|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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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冶节能环保有限责任公司 营口节源水处理有限公司 山东省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日照经济开发区分公司 |
| 类型 | 民事裁定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服务合同纠纷 |
| 法院 |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上诉人中冶节能环保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21)辽0811民初2525号民事裁定书,将案件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并未见到支持所谓更名的证据。被上诉人在起诉状开头写了原告“曾用名山东省工程造价咨询公司日照经济开发区分公司”。被上诉人没有就此提供其他证据以证明更名的事实。所以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更名事实缺乏证据支持。2、上诉人认为山东省工程造价咨询公司日照经济开发区分公司不可能更名为山东省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日照经济开发区分公司。因为山东省工程造价咨询公司日照经济开发区分公司隶属于山东省工程造价咨询公司,其企业性质是全民所有制。而被上诉人山东省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日照经济开发区分公司是一家私营企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服务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营口节源水处理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山东省工程造价咨询公司日照经济开发区分公司作为乙方、中冶节能环保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丙方,于2019年9月26日签订《工程审计费用支付协议书》,约定“工程造价审计费用支付协议书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应及时协商解决或提交当地工程造价主管部门协商,协商不成的,三方同意由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解决。”甲方所在地位于老边区,故老边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山东省工程造价咨询公司日照经济开发区分公司不可能更名为山东省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日照经济开发区分公司的上诉理由,经查,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更名的事实,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
| 裁判日期 | 2022-02-25 |
| 发布日期 | 2022-03-03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