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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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阳荣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湖北省环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服务合同纠纷 |
| 法院 |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5日,原告(乙方)承包被告(甲方)发包的信阳荣盛华府项目示范区园林景观工程,双方签订《信阳荣盛华府项目示范区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并约定:合同价款642万元人民币;完成全部工程并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0%;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进行审计结算,结算完成并经双方确认后,土建、园林小品、水电设备等硬景观工程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苗木绿化工程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0%;余款留作质量保修(养护)期质保金,硬景观工程5%,苗木绿化工程10%;相应保修期满(两年)并经甲方确认无质量问题后15日内结算返还(不计息)。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2019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就该项目办理了竣工验收。2021年3月,双方办理了工程竣工价款结算,结算总金额为5479220元。原告总共向被告开具了547922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最后一笔2021年3月26日开具的799977.34元发票,被告仅支付了799977.34元中的20万元。保修期满后,原被告于2021年6月11日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从原告质保金中扣除158113.79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由于被告扣除了原告158113.79元质保金,该部分多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应由被告进行冲销,但该税票已由被告抵扣,无法冲销,该部分税费损失47764.73元应由被告承担。原、被告对于451563.55元工程款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证明了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尚欠原告的工程款为451563.55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51563.55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利息部分,原、被告双方虽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但由于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故本院调整为自2021年3月26日始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阳荣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湖北省环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451563.55元; 二、被告信阳荣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湖北省环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9612.10元(以451563.55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6日始至2021年9月26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45元,保全费3064.70元,均由被告信阳荣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通过本院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收款单位:河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户:46×××70,开户行:兴业银行郑州分行营业部。逾期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依法按自动撤诉处理。 |
| 裁判日期 | 2021-11-21 |
| 发布日期 | 2022-03-03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