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
| 相关企业 |
陕西华鼎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 陕西中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陕西中润实业有限公司延川分公司 |
| 类型 |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陕06民初108号原告: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
| 案号 | - |
| 案由 |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
| 法院 |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陕06民初108号原告: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元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法定代表人:赖振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禾、雷西萍,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中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中润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法定代表人:朱昌树,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陕西中润实业有限公司延川分公司(以下简称陕西中润延川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负责人:陈登雄,该分公司总经理。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聪、仵宏,陕西同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中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陕西中润实业有限公司延川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禾、雷西萍及被告陕西中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陕西中润实业有限公司延川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聪、仵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8724829.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432212.11元(自2017年7月1日暂计算至2017年8月11日),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二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交纳的履约保证金人民币50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55805.56元(自2017年7月1日暂计算至2017年8月11日),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二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24日原告与第一被告双方签订了《延川中润万和城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为解决工程建设中的相关问题,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6月13日再次签订《中润万和城项目未完工程节点及工程款支付补充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却根本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及金额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原告为避免工程就此陷入长期停滞状态,四处筹措资金并克服种种困难,确保被告整个项目于2016年7月26日顺利完成涉案工程的全部建设项目。2017年3月3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交涉案工程的竣工决算书,被告在收到该决算书后,并未依据双方所签订《中润万和城项目未完工程节点及工程款支付补充协议》第五条第3款之约定进行工程造价审核,应视为对原告所提工程决算价格的认可,其应按原告结算报告所确定的涉案工程造价支付工程款。另现涉案工程已全面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的情况下,被告就应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500万元。综上,被告拒不按双方所签订协议履行其所负各项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贵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保证金并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原告龙元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按工程价款97%计算的请求数额,1、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1874007.2元(增加3149177.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467360.46元(增加36148.35元),自2017年7月1日暂计算至2017年8月11日,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二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交纳的履约保证金50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5805.56元(自2017年7月1日暂计算至2017年8月11日),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二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3、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二被告全部承担。被告陕西中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陕西中润实业有限公司延川分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延川中润万和城项目建设,对该基本事实没有意见,对于工程的完工时间和竣工时间有异议,该工程从2014年开始到2016年年底,工程拖后了很长时间,原告提请竣工验收的时间是2016年12月2日,延川县经济发展局组织竣工验收听证是在2016年12月17日,政府组织的向安置户进行安置的时间是2017年元月份,听证组织完毕后,经济发展局要求全部工程参与人提交工程质量的鉴定书,鉴定书被告将章子盖完以后交给原告,至今原告没有向被告返回,也没有向经济发展局提交,导致该工程后续的手续没有办法进行。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项的诉讼请求我方认为是不能成立的,根据双方在2016年所签订的协议,被告通过其他的付款方式向原告支付了9700多万元,据我方初步计算,该付款已经达到了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5%以上,按照2016年6月16日的工程协议,被告支付后续的工程款,合同约定的是在结算完成后的30日内,但是现在原告还没有进行结算,并没有提交被告审核,所以原告现在就没有权利向被告主张工程款,根据双方以前的结算习惯,被告单位成本部有一个工作人员叫刘某某,负责与原告之间的工程日常结算,截至目前为止,刘某某并没有收到原告方提交的工程验收资料和工程验收报告。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请求也不能成立,履约保证金应当在完成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后30日内返还,至今该工程还没有完成竣工验收备案,所以不具备退还条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龙元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法定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对象:1、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24日签订关于延川中润万和城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7.4条约定:“......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对于拖欠部分,发包人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两倍补偿发包人,直至该拖欠部分的工程款付清为止。”证明目的是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负有依约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违约逾期支付工程款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双倍支付。第二组证据:2-1、2015年4月3日《中润万和城工程补充协议》;2-2、2016年6月13日《中润万和城项目未完工程节点及工程款支付补充协议》;2-3《建设项目竣工验收鉴定表》、2-4;《延川中润万和城项目竣工决算书》;2-5、中润?万和城竣工验收盖章资料移交清单;2-6、照片;2-7、延川县XX街XX房权证书;2-8、履约保证金收款收据。证明对象:1、2015年4月3日补充协议第一条第1.4款:“双方确定本工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总和蓝图包干价为1770元。”2、2016年6月13日协议第五条第1款:“设计变更增加面积以每平方米1770元单价计算工程款”;3、2016年6月13日协议第五条第3款:“甲方应在收到乙方提交的竣工结算资料60日内完成结算审核,甲方逾期审核的,视为甲方认可乙方提交的结算报告金额。项目结算金额确定后30天内,甲方应向乙方付至项目结算金额的90%”。4、2016年6月13日协议第五条第4款:“乙方完成工程资料移交和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后30日内甲方应向乙方付款至项目结算金额的97%”。5、2016年6月13日协议第六条:“乙方向甲方所缴纳的履约保证金500万元,乙方应在竣工验收合格后配合甲方完成备案后30日内无息退还乙方。甲方逾期返还的,甲方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向乙方支付利息。”6、涉案工程于2016年7月26日已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涉案工程早已竣工并且被告在此之前早已强行使用。7、原告将延川中润?万和城项目竣工决算书于2017年3月30日向被告交付。8、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已于2017年6月29日向被告移交完毕且涉案工程商业1幢201及1幢202房屋权属证书已于2016年1月26日取得。证明目的:1、证明涉案工程每平米建筑面积总和蓝图包干价为1770元,被告应以此价格为准,支付拖欠的涉案工程款。2、被告在原告依约竣工并自行使用涉案工程的情况下,依约就应该进行涉案工程的结算,被告在2017年3月30日就已收到《竣工结算书》,但被告并未依协议约定在收到结算书后60日内完成结算审核,故应视为被告已认可原告提交的结算报告金额,故被告依法负有在2017年6月30日前支付涉案工程款项的义务。3、被告依约应退还原告支付的500万元履约保证金,并承担逾期退还违约责任。经质证,被告陕西中润公司、陕西中润公司延川分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双方的约定以及交易结算流程,原告至今未能提供有效的结算资料和决算报告,也没有按照既定的结算流程进行提交申报,所以本案的结算至今未能进行,在未结算以前被告并不承担结算付款的义务。2、对第二组证据中第一项和第二项2份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三项竣工验收鉴定表有异议,按照延川县经发局的竣工验收规定,必须提交一份竣工验收鉴定表,在我方盖完章以后原告本应该自己拿去盖章,但是至今为止并没有将该表提交被告以及延川县经发局,而且其填写了内容,我司当时给原告表格是没有内容的,只是让原告拿去盖章,原告填写的部分内容与事实不符。对第四项结算书真实性无异议,对结算书的证明目的和其所反映的情况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双方的决算不论是在进度款结算过程还是在竣工决算都有固有的流程,按照双方的结算惯例,先由原告提供决算资料,提交被告工程部签字,然后由原告再提交公司成本部审核,按照双方的结算惯例,该决算书应当附有完整的决算资料包括竣工图、签证以及其他的应当列入决算的资料,在2017年1月也就是上面龙元公司项目部的造价工程师发送了一份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周礼听初审的一份决算表,我司成本部于1月26日进行回复,说明结算和进度款的支付的流程是一样的,先由工程部签字,然后再将竣工图和决算书提交成本部,原告只是在2017年3月向被告工程部提交一份决算书,但至今并没有按照要求将公司造价审核结算部门成本部提交决算书、结算资料、竣工图等资料,也就是说,原告只是拿了决算书让工程部签了一个字,再没有进行后续的结算程序,也没有将工程部签字后的资料提交成本部,导致双方的结算至今未能进行,第五项竣工验收资料移交清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需要和当事人进行核对,这些资料是否在办理竣工验收的时候全部提交到位,先不发表质证意见,竣工资料表的提交时间是2017年6月29日,这刚好从侧面印证了至今经发局的验收结论无法出具的原因,是原告在2016年12月份验收当时没有提交完善的验收资料以及验收所用的鉴定表。对第六项照片无法反应具体的摄像时间,但是需要说明一点,该项目不仅是一个开发项目还是一个安置项目,实际整体竣工时间严重滞后,为了尽早履行拆迁户的安置协议,在整体没有竣工前,该项目的商业部分先行进行了安置,商业部分的竣工交付时间是早于整体的竣工完成时间,这是该项目的一个特殊性,该项目以前叫做延川县中心粮站,有大量粮站的拆迁户需要安置。对第七项我方不予认可,该证据是复印件,没有原件。对第八项保证金的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如果保证金的总额是500万元的话,我方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我方在答辩中已经说过,没有达到退还的时间节点,对该组证据整体的证明目的,第一,价格应当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以及造价审核为准,第二,原告应当提供本项目工程的决算书、竣工图以及其他的竣工决算资料,按照结算流程进行申报提交,原告至今都未将上述文件按照结算程序提交给被告,被告在未结算之前,不负有支付结算后相关工程款的义务,第三,关于保证金和之前的意见一致。本院认证如下:对第一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合同内容约定达到付款条件时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如逾期付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对证明目的也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中第一项、第二项2份补充协议、第三项竣工验收鉴定表、第四项结算书、第五项竣工验收资料移交清单、第六项照片、第八项保证金的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第二组第七项延川县XX街XX房权证书虽未提交原件核对,但本院在财产保全中对被告所有的中润万和城部分房产进行了保全,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明目的补充协议可以证明双方约定涉案工程每平米建筑面积总和蓝图包干价为1770元,被告应以此价格为准,支付拖欠的涉案工程款,故对第一项证明目的予以认可。2016年的补充协议虽然约定了在收到结算书后60日内完成结算审核,但该结算书中仅有被告工程部人员的签字且由原告持有该结算书,不能证明其已经有效提交至被告处,且在审理过程中就施工过程中的增减变量等进行了鉴定,原告也认可按照被告提供测绘报告的83854.18平方米为准计算总面积,故对该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建设项目竣工验收鉴定表中显示竣工时间为2016年7月18日、26日,与被告提交的竣工验收申请表时间不一致,且虽然有相关单位的盖章,但无验收时间和最终的验收意见,故对竣工验收表涉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认可收到保证金500万元,依照补充协议约定,对该项证明目的予以认定。被告陕西中润公司、陕西中润延川分公司为反驳原告主张,在法定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对象:2014年1月24日,被告陕西中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延川中润万和城综合体建设工程项目。证明目的:1、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的合同关系。2、合同第46条第一项(第66页)约定了原告向被告交纳8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事实上原告仅交纳了500万元,合同约定的最后500万元保证金在竣工验收合格及备案后无息返还。经质证,原告对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第二个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通过双方在2016年6月13日的补充协议,是经本案原被告双方合议并一致确认的最终履约保证金的金额,且在工程现已实际使用并由被告进行工程相关资料的备案后,取得了涉案工程相关建筑部的房产证,就应依法向本案的原告退还500万履约保证金,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已经入住、办证,这种情况下被告不退还履约保证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双方对于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并无异议,对第一项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关于保证金是否应当返还,因涉案工程未经验收已经投入使用,故500万元履约保证金应当予以退还,对第二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二组证据:中润万和城项目未完工程节点及工程款支付补充协议。证明对象:2016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陕西中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中润万和城项目未完工程节点及工程款支付补充协议》。证明目的:1、协议约定的竣工交房日期为2016年8月20日,但实际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时间是12月7日,验收时间更在其后。2、协议第五条第3款约定乙方(即原告)要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及竣工结算资料,但原告并未依约提交,故双方并未完成结算,原告主张工程款及利息没有合同依据。3、合同第六条约定的500万元保证金的返还时间是竣工验收备案后30日内,目前该工程因被告原因尚未完成竣工验收备案,原告主张保证金及利息返还的时间和条件尚未到达和成就,无权要求返还。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我方所举的竣工备案登记表还有被告实际已使用涉案工程的照片,即涉案工程已经办理房产证的客观事实,均证明除3%的涉案工程质保金以外,剩余的工程款及保证金都应依法予以退还和支付,否则本案的被告对于持续的违约行为还应继续承担合同所约定的违约责任。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仅凭该补充协议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故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三组证据:竣工验收申请报告。证明对象:2017年12月2日,原告向被告陕西中润实业有限公司延川分公司等递交了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称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申请竣工验收。证明目的:1、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上显示的完工日期为2016年11月9日,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时间为2016年12月2日,与其诉状上的7月26日的完工时间不符。2、原告未按照延川县经发局的规定和要求填写工程质量鉴定表,该工程尚未取得质监站的验收合格证明,也未提供竣工图等一系列基本资料,不具备结算条件。经质证,原告称没有见到技术资料章,需要回去和相关的人员确认是否有盖章的行为。仅从本案被告所提交的申请报告所载明的内容来看,注明了2014年7月进行施工后,已经陆续的完成了楼宇的完工和分项施工的验收,我方认为由于它与加盖有本案原被告之间印章的竣工鉴定备案表有矛盾,同时也与该工程的实际交付和使用的时间不相吻合,与涉案工程的房产证办理时间不相吻合,并不能够真实的反应涉案工程的真实竣工完工时间。被告提交的鉴定表,经核对,该鉴定表封皮与我方提交的鉴定表的封皮一致,且通过对该验收鉴定表证据的现场观测,可发现本案的被告在复印该鉴定表的时候刻意隐瞒了鉴定表的背面的相关内容,未支持其在对我方所提交的鉴定表进行质证时所发表的鉴定表是空白的未签字的观点,向法院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变造甚至是伪造,所以我方认为,该鉴定表应依据我方所提交的文本作为认定涉案工程竣工的时间为2016年7月26日,对方所提交的这张纸的背面本就有双方都认可的竣工时间为2016年7月21日,被告对其手中所拥有的证据进行隐瞒和伪造,应当承担相关后果,法院应当对被告隐瞒事实的情况推定认可我方的证据,法院在核实真实情况后,应当对被告伪造证据的行为进行追责。署名的郭荣军系原告公司现场项目负责人,且加盖了原告项目部技术资料章,同时监理公司亦签字盖章,故对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综合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及庭审陈述,该工程系分项完成交付使用,对证明目的予以认定。验收鉴定表不完整,对真实性不予认定。第四组证据:付款明细(附对账单、凭证)。证明对象:截止到2017年10月31日,被告已向原告付款97354137元,其中通过公账付款4455元,通过暂借工程款和工程款抵房款、代付等形式付款52804137元。证明目的:被告中润集团公司已付工程款97354137元,上述款项应在双方结算后从工程总造价中扣除。原告二次开庭核实证据原件后,认可的付款数额是97304137元,但认为2016年7月9日的一张付款单上面没有周礼听本人的签字,也没有该公司任何相关人员的签字确认,所以不认可该五万元。因原告对其他付款凭证无异议,故本院依法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016年7月9日的付款单上虽无原告相关人员的签字,但付款单和转账凭证上用途均为代龙元付2#外墙涂料款,故本院认定该付款有效,认定被告中润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共计97354137。第五组证据:龙元(魏工)与中润(刘某某)2017年1月11日至1月26日的电子邮件。证明对象:2017年1月11日,龙元项目部魏共向中润成本部刘某某发送周礼听初审的决算表,2017年1月26日,中润成本部刘某某回复,结算应同进度一样,应当先由工程部签字,并有完整的竣工图纸,再向成本部提供竣工图纸和结算书,证明目的:原告未按结算流程,向被告公司提供竣工图纸、结算书等一系列有效结算资料,导致至今双方未进行结算。经质证,原告对电子邮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上面我们可以看出魏工和魏某某就不是同一个人,和本案没有关联性,我们最终的结算资料是在2017年3月30日,你们现在拿一个一月份的东西来印证三月份的事情,来对抗,是不具有证明力的。同时,我方提请合议庭注意,刘某某是本案被告的工作人员,她说应当先由工程部签字,并有完整的竣工图纸,再向成本部提供竣工图纸和结算书,依据双方2016年6月13日所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五条第三款、第四款,合同约定都是向本案的被告进行结算资料和报告的交付,结合2017年3月30日被告的张某某所收到结算书和相关资料的文件可以证实被告已经收到了本案原告所提交的结算的完成资料,所以我方认为对方的该份证据只能证明我方向工程部交付资料是完全正确的,而且所交付的资料也符合本案合同的约定,至于被告辩称其成本部的审核事宜,那还是本案被告的内部审核程序,也即无论被告内设部门哪怕需要8个单位,也要在60日内完成审核,否则适用补充协议第五条第三款的约定,在2017年7月1日被告负有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款的法定和约定的义务。而且证据上面截图显示的是魏公,但是被告在证据登记表变成了魏工,并没有真实的显示证据。第六组证据:证人刘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目的:原告未按结算流程,向被告公司提供竣工图纸、结算书等有效结算资料,导致至今双方未进行结算。原告质证认为,证人系被告的员工,现在还仍在被告处领取工资,与被告有利害关系,经庭审询问,截图上面的魏公两个字是刘某某自己标注的,随时可以修改也可以随意修订,庭审中,我将我的邮箱名字也可以修订为魏工,所以该证据不是真实可信的。作为一个单位,当然对外是以单位为主体,至于他们内容的流转是怎么回事,不能对抗外部,现在被告拿了结算书一年多,为了达到不支付工程款的目的,以内部不能流转为由,说结算书没有审核,不给第三方支付款项,证人也说了结算的资料都交给了张某某,我方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对于合法性,被告没有按照证人证言的相关法律规定来进行,证人出庭,应当提前7天向法院提交申请,证人不仅有真实性要求,也有程序性的要求,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因第五、第六组证据制作人为被告公司员工,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2017年12月20日庭审中被告补充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龙元(魏工)与中润(刘某某)电子邮件(2015-2016)。证明对象:龙元(魏工)电子邮箱:108454223@qq.com,中润(刘某某)电子邮箱:liuq234@qq.com,原被告双方关于工程进度款申报、审核的往来邮件。证明目的:1、证明原被告双方关于工程款审核结算的固有流程,2、证明原告未按结算流程,向被告成本部提供竣工图纸、结算书等一系列有效结算资料,导致至今双方未进行结算。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无法印证所举证的108454223@qq.com的这个邮箱就是魏某某的,名字是随时可以改的,如果不能证明108454223就是魏某某的话,那每个人都可以是魏工。通过上次的庭审,对方对张某某是其工程部人员,没有异议,工程部代表了被告收取了决算书,但是并没有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数字提出异议,所以应当以我方提交的数字作为定案的依据,本案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主合同,四份补充协议和备忘录,均没有约定这些事情,我方根据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约定将决算书交给了负责该事宜的工程部,被告所说的工程交易习惯是不存在的,如果有书面的文字是可以参考的,所以我方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因原告、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就工程量和工程增减变量等重新进行了鉴定、核算,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108454223微信搜索及打开视频和魏某某照片。证明对象:通过QQ号108454223在微信搜索所显示的(魏某某)微信及微信朋友圈所显示的魏某某本人照片。证明目的:1、证明108454223@qq.com系原告造价员魏某某所用邮箱。2、与中润公司提供其他证据结合证明双方一直通过造价员进行工程款的审核结算,证明原告未按结算流程,向被告成本部提供竣工图纸、结算书等一系列有效结算资料,导致至今双方未进行结算。原告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被告是如何证明108454223微信是魏某某持有,对方提交的照片是否是魏某某,不清楚,请对方证明,微信的照片是可以随意换头像,也可以立马变成是我的微信,对方现在提交的这些和本案没有关联的间接证据不能对抗第一次开庭的直接证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而且该证据不是新证据,本来我们都不需要质证,该证据和本案的结算没有任何关系。因原告、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就工程量和工程增减变量等重新进行了鉴定、核算,以鉴定意见为准,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第三组证据:催告函(2016.10.11)。证明对象:2016年9月25日完成了补充协议第三条第一项第③④节点所约定的施工内容,为保证工程施工顺利进行。证明目的:证明截止发函日(2016年10月11日)涉案工程尚仍在施工之中。原告所述完工时间不是事实。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发函用的都是分公司和总公司的印章,我们回的也是分公司和总公司的印章,印章是方章,这些方章是不会在任何部门进行备案的,被告方对该方章是属于龙元公司的进行证明,双方在2016年时已经就涉案的工程由本案的原被告之间对工程的竣工验收进行了盖章确认,还有其他工程的参与单位进行了签字确认的项目工程确定表,对方说我们的确定表是他们先盖章,前面的内容是空白的,是盖章后我们补写的,对方为了规避对自己不利的证据,复印的时候后面的字在阳光下还是可以看到的,对证据进行了编造和伪造,所以法庭应当以该证据作为定案依据,该证据从效力上也很低,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根据催告函的内容,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的节点支付工程款,加盖的方章在被告提交的竣工验收申请表中同样出现,且该申请表上有原被告、监理公司的签字盖章,故结合该证据,本院对催告函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予以认可。第四组证据:延川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关于中心粮站、河东区域和中湾延阳小区安置房交房通知。证明对象:中心粮站安置房(中润万和城)项目于2016年12月30日达到交房条件,2017年1月3日开始交房。证明目的:证明涉案工程项目住宅部分于2017年1月3日才开始交付使用。原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发表意见,印章无法确认,需要说明,质疑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关于涉案工程的交付问题,2016年的时候就向本案的被告履行了全部的交付义务,本案的被告自己到了2017年3月才向业主交房,我方早已经交付了房屋,已经在运营过程中。该证据不能支持被告的说法,这是你给人家履行安置过渡的问题,和我方无关,是被告向相关部门去解释,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根据原、被告之前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案涉工程既包括商业用房、商品房也包括安置房,交付使用时间不一致,且根据被告提交的竣工验收申请表,原告在2016年12月已经将工程交付竣工验收,且房屋征收管理局安置时间与交付时间并无必然关联,故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2018年3月21日庭审中被告补充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中润万和城结算审核报告。证明目的:经结算工程价款是118102141.26元。第二组证据:甲方分包及代施工资料(扣除依据)。1、延川中润万和城办公室装饰工程合同(附付款凭证)说明:2号楼负一层室内砌体及装饰工程由甲方代施工。应扣除龙元砌体、墙体、顶面抹灰、粉刷、地面铺装费用。2、中润实业延川分公司工作技术联系单(编号ZR-2016-06-18)(郭荣军)说明:取消1#楼商业部分负一层以上的顶棚抹灰、刮腻子、涂料等装饰面层和楼层内墙面、楼梯间内墙面、公共部分内墙面及设备用房内墙面乳胶漆装饰工程(不含抹灰),1#楼商业部分三层(含三层)以上楼地面结构层以上找平层等装饰面层(含楼梯层)和公共卫生间顶棚、墙地面装饰工程(含防水)。3、中润万和城商业A区三、四层卫生间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附付款凭证)。说明:商业部分卫生间装饰工程(防水、墙体地面等铺装)由甲方代为施工。4、中润实业延川分公司工作联系单(编号ZR-2016-03-15)(周礼听)。说明:防火门、进户门,商业断桥铝合金门窗由甲方分包。5、中润万和城1#楼及商业楼铝合金断桥门窗材料采购安装施工合同书(附付款凭证)。说明:1#楼及商业楼所有门窗材料及安装施工由甲方分包。6、中润万和城1#楼塑钢门窗材料采购、安装合同(附结算单)。说明:1#楼住宅门窗材料及安装施工由甲方分包。7、中润实业延川分公司工作联系单(编号ZR-2016-04-10-01)(郭荣军)。说明:1#楼、1#楼商业、2#楼楼梯不锈钢栏杆项目由甲方施工。8、中润万和城室外不锈钢楼梯材料采购、制作安装施工合同(附结算书、付款凭证)。说明:中润万和城室内不锈钢楼梯、栏杆材料采购、制作由甲方代施工。9、中润实业延川分公司工作联系单(编号ZR-2016-04-10-02)(**建)。说明:1#楼外墙真石漆、1#楼商业仿石漆、2#楼外墙真石漆由甲方分包。10、中润万和城外墙涂料班组施工合同(附付款凭证)说明:1#楼商业及住宅外墙涂料工程(含材料)由甲方分包。11、中润实业延川分公司工作联系单(编号ZR-2016-05-18)(**建)。说明:取消中润万和城1#楼A区商业、B区7~9轴屋面缸砖铺贴砖面层,2#楼一至三层的干挂花岗岩外墙面,更改为普通外墙面;取消商业部分B区1~7轴屋面设计为铺贴缸砖面层,更改为一次性压光。12、中润实业延川分公司工作联系单(编号ZR-2016-05-31)(郭荣军)。说明:取消工作联系单(编号ZR-2016-05-18)第一项变更,同时取消A区商业、B区7~9轴屋面缸砖铺贴原设计。13、景观广场保护层施工合同(附收款凭证)。说明:商业A区景观广场保护层由甲方代为施工。14、石材铺贴施工合同(附收款凭证)。说明:商业A区景观广场石材(缸砖)铺贴由甲方代为施工。应扣除龙元缸砖铺贴费用。15、中润万和城零星项目施工合同(附付款凭证)。说明:商业室内沉降缝、外墙内侧伸缩缝、1#楼南二层平台室外沉降缝,16、室外部分散水、信合前广场、1#楼二层入户前广场、1#楼三层西侧露天平台、商业二层北向露台等屋面工程,屋面风机洞口修补,2#楼三层地暖及砼面层由甲方代为施工。代施工杂工清单。说明:就龙元公司施工范围发生杂工费用178380元。第三组证据:甲供材资料(扣除依据)。17、龙元公司工作联系单(编号LY-2015-11-2701)(周礼听)。说明:配电箱(户内PZ-30配电箱除外)及电线电缆由甲方供应乙方。18、买卖合同(两份,附付款凭证)。说明:甲方就万和城项目采购的电线电缆、配电箱。19、电缆买卖合同及结算单(谢张来领条)。说明:龙元谢张来领用的电线电缆,该部分由甲方供应。第四组证据:龙元未施工项目资料。20、万和城项目施工现场情况汇总。说明:包括甲方代施工项目龙元公司共有31项未施工。21、中润实业延川分公司工作技术联系单(编号ZR-2015-003)(郭荣军)。说明:取消商业部分一、二层及负二层的顶棚抹灰、刮腻子、涂料面层,楼地面装饰工程(含楼地面找平层),公共卫生间顶棚、墙地面装饰工程(含防水工程),公共楼梯地面水泥砂浆面层及墙面乳胶漆面层(不含抹灰工程),公共及设备用房墙面乳胶漆等工程。22、中润实业延川分公司工作联系单(编号ZR-2016-03-15)(见第一组04材料)。说明:取消1#楼、2#楼屋面缸砖铺贴工程,缸砖面层更改为20厚1:2:5水泥砂浆面层一次性压光。23、中润实业延川分公司工作联系单(编号ZR-2016-05-18)(见第一组11材料)。说明:取消商业部分B区1~7轴屋面设计为铺贴缸砖面层;取消2#楼一至三层的干挂花岗岩外墙面,更改为普通外墙面。24、中润万和城未施工项目照片(24张)。说明:中润万和城未施工项目现场情况。第五组证据:违规罚单25-37.监理公司罚单13份(附安全生产管理规章制度)。说明:因龙元公司违规操作、不按图纸施工、违反安全管理而被处罚。第六组证据:变更减项资料38.中润实业延川分公司工作联系单(编号2015-001)(郭荣军)说明:经与设计院协商,将1#楼及A段商业正负零以下外墙防水予以更改。39.中润实业延川分公司工作联系单(编号2015-002)(郭荣军)。说明:对于1#楼及商业A、B段局部墙体予以更改。第七组证据:龙元公司项目人员资料40.中润万和城建设项目部人员一览表。说明:郭荣军、魏工、**建等人均为龙元公司项目部人员。41.劳务周例会签到表。说明:吴贤文、郭荣军、**建、谢张来、侯小虎均为龙元公司项目部人员。证明目的:前述材料的款项均应当从工程总价款中予以扣除。经质证,原告龙元公司就前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甲方分包及代施工资料。证据01:延川中润万和城办公室装饰工程合同。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于被告所称2号楼负一层室内砌体及装饰工程由甲方施工的观点,不予认可。我方已按图施工并经过验收,对于该合同完全不知情也不认可,不存在扣减的事实。证据02:中润实业延川分公司工作技术联系单(ZR-2016-06-18)。对该联系单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无我公司的盖章确认,也无相应的工程变更签证单。证据03:中润万和城商业A区三、四层卫生间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商业A区三、四层卫生间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未经我公司盖章确认,也无相应的工程变更签证单予以支持,其证明目的不能成立。证据04:中润实业延川分公司工作联系单。(ZR—2016-03-15)对该联系单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于甲方分包项目,应按照双方《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相应条款所确认的工程造价清单为依据结算,并计取15%的配合费。对于该部分分包项目,已在我公司提交的£舔决算书中扣减。对于变更扣减的工程量已依据双方补充协议所确认的工程造价清单在我方提交的£艰决算书扣减相应的价款。证据05:中润万和城1#楼及商业楼铝合金断桥门窗材料采购安装施工合同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分包项目应按照双方《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相应条款所确认的工程造价清单为依据结算,并计取15%的配合费。对于该部分分包项目,已在我公司提交的工程决算书中扣减。证据06:中润万和城1#楼塑钢门窗材料采购、安装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分包项目应按照双方《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相应条款所确认的工程造价清单为依据结算,并计取15%的配合费D对于该部分分包项目,已在我公司提交的工程决算书中扣减。证据07:中润实业延川分公司工作联系单。(ZR-2016-04-10-01)。对该联系单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分包项目应按照双方《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相应条款所确认的工程造价清单为依据结算,并计取15%的配合费。对于该部分分包项目,已在我公司提交的工程决算书中扣减。证据08:中润万和城室外不锈钢楼梯材料采购、制作安装施工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分包合同签订及结算未经我公司盖章确认,该分包项目应按照双方《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相应条款所确认的工程造价清单为依据结算,并计取15%的配合费。对于该部分分包项目,已在我公司提交的工程决算书中扣减。证据09:中润实业延川分公司工作联系单(ZR-2016-04-10-02)。对该联系单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联系单最终经双方确认的变更情况是:1#楼外墙真石漆、1#商业仿石漆系建设方自行施工,2#褛外墙真石漆项目系我方施工。此点通过被告方所举的《中润万和城外墙涂料班组施工合同》的合同价款内容可明确知晓,即“1#楼及1#商业外墙真石漆”,并不包含2#楼外墙真石漆。此外通过被告方所举证据11工作联系单(ZR-2016-05-18)中“3、取消2#楼一至三层原设计的干挂花岗岩外墙面,更改为普通外墙面,做法同2#楼四层及以上楼层外墙面”可知晓,2#楼外墙面系我方施工,不应扣减。对于分包的1#楼外墙真石漆、1#商业仿石漆,应按照双方《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相应条款所确认的工程造价清单为依据结算,并计取15%的配合费。对于该部分分包项目,已在我公司提交的工程决算书中扣减。证据10:中润万和城外墙涂料班组施工合同。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于分包的1#楼外墙真石漆、1#商业仿石漆,应按照双方《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相应条款所确认的工程造价清单为依据结算,并计取15%的配合费。对于该部分分包项目,已在我公司提交的工程决算书中扣减。证据11:中润实业延川分公司工作联系单(ZR-2016-05-18)。对该联系单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联系单所称“3、取消2#楼一至三层原设计的干挂花岗岩外墙面”,根据双方补充协议附件所确认的预算说明中,明确说明石材不在施工范围,不计入工程造价。对于变更扣减的工程量已依据双方补充协议所确认的工程造价清单在我方提交的工程决算书扣减相应的价款。证据12:中润实业延川分公司工作联系单(ZR-201605-31)。对该联系单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于变更扣减的工程量已依据双方补充协议所确认的工程造价清单在我方提交的工程决算书扣减相应的价款。证据13:景观广场保护层施工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合同书无相应的工程变更联系单,未经我公司盖章确认,不予认可。证据14:石材铺贴施工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合同书无相应的工程变更联系单,未经我公司盖章确认,不予认可。证据15:中润万和城零星项目施工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合同书无相应的工程变更联系单,未经我公司盖章确认,不予认可。证据16:代施工杂工清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清单系中润公司单方制作,无我公司的盖章确认,不具有任何证明效力。第二组证据:甲供材资料。证据17:工程联系单(编号:LY-2015-11-2701)。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联系单中明确约定:甲方与供货方商谈确定的单价无论高低由甲方自行承担,不得作为与乙方结算的依据。证据18:买卖合同(付款凭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工程联系单(编号:LY-2015-11-2701)明确约定:甲方与供货方商谈确定的单价无论高低由甲方自行承担,不得作为与乙方结算的依据。证据19:电梯买卖合同及结算单、谢张来领条。对于电梯买卖合同及结算单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工程联系单(编号:LY-2015-11-2701)明确约定:甲方与供货方商谈确定的单价无论高低由甲方自行承担,不得作为与乙方结算的依据。对于谢张来领条真实性认可,其中2015年12月16日收条存在重复。工程联系单(编号:以LY-2015-11-2701)明确约定:甲方扣回乙方货款结算以2015年4月3日所签订补充协议中所确定的工程造价清单中配电箱及电线电缆主材单价的85%与乙方实收货数量结算扣回。第三组证据:龙元未施工项目资料。证据20:万和城项目施工现场情况汇总。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证据系监理公司在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后,更是在我公司提起诉讼以后,单方制作的无效证据,无我公司的盖章确认,不能成立。证据21:工程技术联系单编号:2015-003。对于该联系单取消的项目变更扣减的工程量,己依据双方补充协议所确认的工程造价清单已在我方提交的工程决算书扣减相应的价款。证据22:因该证据与证据4一致,质证意见同证据4。证据23:因该证据与证据11一致,质证意见同质证11。证据24:中润万和城未施工项目照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我公司均不予认可,我公司已按图施工完毕,涉案工程早已经验收通过,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第四组证据:违规罚单。证据25-37:监理建立公司罚单13份。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组罚单我公司从未收到,监理公司也未向我公司送达,属单方制作的无效证据。第五组证据:变更减项资料。证据38:中润实业延川分公司工作联系单(编号2015-00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于该联系单取消的项目变更扣减的工程量,已依据双方补充协议所确认的工程造价清单已在我方提交的工程决算书扣减相应的价款。证据39:中润实业延川分公司工作联系单(编2015-002)。对该联系单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无我公司的盖章确认,我公司不予认可。第六组证据:龙元公司项目人员资料。证据40—4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陕西中润延川分公司申请就延川“中润万和城”项目变更签证部分及甲贡菜部分、申请人代施工部分、被申请人未施工部分、外墙涂料和栏杆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陕西华鼎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8日作出陕华鼎鉴咨【2019】第009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后原、被告就该鉴定意见提出书面异议,陕西华鼎鉴定所于2019年9月13日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补正书》。原告、二被告对鉴定意见的质证意见如下:原告龙元公司一、对鉴定报告形式要件没有意见,对于鉴定报告无争议的仍然坚持原来提出的异议的意见和观点。关于鉴定机构补正的意见,我们认为补正意见对申请人提出的两项请求,第一项未施工的216万余元的所谓争议项目是没有证据支持的,不能成立的。此216万的工程事项也均属于原告的施工范围,故此再无其他反向证据证明被告经原告同意进行了指定分包施工外,应认定该份工程事项原告已经施工完毕,此项不应予以扣减。第二争议项360万元,我们认为首先根据该补正意见,由于鉴定报告意见明确了本次鉴定是增减项目的鉴定,所以这并不在此次鉴定范围之内。同时双方所提供的相关证据均证明每平方米单价1770元为双方一致认可的每平方米包死价格,不存在对1770元的单价进行任何创新重新组价或调价的法律依据。故此,此项不应予以扣减。如果要对1770元进行任何调整,则此次被告所提出的鉴定申请事项显然是不能支持其所提出的对全部涉案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故此申请人提出的此项扣减意见无事实支持,不能成立。二、348989.50元根据工程施工的现状及相关定额及工程造价审核的原则,在未抹灰的部分应已达到能够正常使用的标准后,就应按相关清水模板造价予以核定。此项本就应属于必须要给原告增加的工程事项和相对应的款项,其证据充分,依法有据,应予支持。三、672281.01元,此部分属于一号楼商业电气,此部分都属于作为总包方原告施工范围之内的工程事项,且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经作为总包方的原告同意后进行了该部分工程施工的分包。在本案被告未能举出经原告认可的施工和供货的证据情况之下,其所主张的由它完成此商业电气部分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支持,应将该施工事项确定为原告所实施,并由被告承担相关价款。四、对于双方均有异议的2号楼外墙涂料工程。1、无任何证据证明本案的被告存在真实的供货事实。故此,在作为属于原告施工范围内的工程事项均应认定为原告施工,依法确认的该部分工程款项归原告所有。被告陕西中润公司和延川分公司对于华鼎工程公司的鉴定报告及补正书的形式要件、合法性、真实性、鉴定的结果予以认可,就鉴定报告所列的争议项意见如下:一、对于216万元的未施工项目我方已经提交了1号楼2016-0618联系单和2015-003联系单予以证明,故该部分未施工项目应当的到确认,从工程造价中扣减。二、对于366万元的部分,该扣减项目,是由于双方确定的组价内容发生变化,所以该部分内容应当作为扣减项,从总造价中扣除。我方提供LY-ZR-20150907联系单和ZR-2016-05-31联系单说明本项目的组价内容发生了变化,该部分主要针对的是1号楼商业屋面保温,1、2号楼及商业防水材料,由于上述该部分的材料及工艺发生变化,价格进行了调整,所以该部分应作为扣减项,依据其组价在造价总额中扣除。三、对于外墙涂料,虽然鉴定单位认为双方对扣减主材金额有异议,但2号楼的外墙涂料由中润公司提供,人工由龙元公司负责,这个事实不可否认,针对这一事实,我们认为在核定外墙涂料的造价时应当扣减甲供涂料的费用。四、龙元公司提出增加348989元,该部分是龙元公司提出的清水模板的费用,中润公司已经取消了该部分的抹灰,之所以取消抹灰是因为该部分需要二次装修,无需进行抹灰处理。龙元公司并没有在取消抹灰之后进行清水模板的处理。清水模板应是在水泥浇筑的时候进行,后期不可能进行清水模板处理,该部分费用没有发生。故此,不存在该增加项。五、龙元公司提出的一号楼商业电气67万施工项目,该部分属于商业,电气部分直接在二次装修进行处理,所以该部分商业电气并没有施工。该部分不存在,也不应计算。本院对被告2018年3月21日提交的证据和鉴定意见综合认证如下:第一组结算报告系被告在诉讼中单方作出,且其在审理中就案涉工程的增减变量等提出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第七组证据龙元公司项目人员资料真实性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二至六组证据中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其余证据综合鉴定意见,作出如下认证:争议部分①2#楼外墙涂料:1067982.92元。根据被告提交的2016年7月9日的付款单、网银转款凭证付款事由为代龙元公司付2#外墙涂料款,其称外墙涂料由甲方提供的证据不足,另双方的补充协议里面约定了2#楼外墙涂料由原告施工,且本就包括在工程范围内,对于该部分本院认为不能从工程款中扣除。被告提出的扣减项3660948.36元,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组价方式进行核算,不应当予以扣减。被告提出2166251.75元的未施工项目,被告提交的1#楼2016-06-18联系单和2015-003联系单原告、监理公司均已经签收,视为均认可工程施工内容发生变化,联系单上载明的工程内容并未实际实施,故2166251.75元应当扣除。对于原告提出的增加商业部分的清水模板项348989.50元,并未实际施工,该部分费用没有发生,不予增加。1#楼商业电气已施工项672281.01元,属于原告施工范围之内的工程事项,且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进行了该部分工程施工的分包,故该部分工程价款应当支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原告龙元公司与被告陕西中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陕西中润公司作为发包人,将位于延川县北大街(原粮站中心)的延川中润万和城发包给龙元公司,结构形式为框剪、剪力墙、框架结构,层数为1#楼地上24层,地下二层;2#楼地上22层;商业三层;二层地下集中车库。总建筑面积约8万多平方米。承包范围为招标文件、施工图纸、设计变更、图纸答疑等在内的全部内容。不在工程范围内的有1、挖土及回填土工程;2、护坡工程;3、电梯工程及设备;4、消防工程;5、供电设备(高压);6、景观和园林。开工日期为2014年3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9月20日,其中,1#商业楼的主体完工日期为2014年9月10日,项目整体竣工日期为2015年9月20日。合同价款约189000000元,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为图纸工程量加变更签证。施工现场所有签证、工程变更及施工方案变更,必须经监理工程师、发包人驻工地代表、承包人驻工地代表共同签字后,方可生效,据实结算,否则不能作为有效结算依据。结算经审查如甲、乙双方达不成一致,无争议部分甲方按合同约定节点支付,有争议部分审计、审核时间顺延;审计完成30天内支付至工程总价的90%,完成资料移交和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后一个月内支付至总造价的97%,其余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金不计利息)。2015年4月3日,双方签订约定工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综合蓝图包干价为1770元,包括桩基工程、土建工程、给排水工程、电气工程、采暖通风工程等蓝图范围内所有项目,未包括项目及详细内容见附件。2016年6月13日,双方签订《中润万和城项目未完工程节点及工程款支付补充协议》,约定:项目工期整体顺延至2016年8月20日,本补充协议签订之前,甲乙双方在后期施工配合及按期竣工验收交房,前期或有的违约责任,互不追究。2016年6月15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500万元。2#楼住宅部分完成外墙保温、塑钢门窗框安装。1#楼完成50%外墙保温,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300万元。2#楼完成50%外墙涂料(真石漆),地暖完成;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300万元。住宅部分完成外墙保温,2#楼完成外墙涂料,卫生间、厨房等室内防水工程、地暖及楼地面面层,1#号楼完成外墙保温,50%外墙涂料;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200万元。1#、2#楼住宅及商业部分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全部完成竣工验收条件,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200万元。计划变更增加的建筑面积为每平方米1770元单价计算工程款。甲方应在收到乙方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即竣工结算资料后60日内完成结算审核,甲方逾期审核的,视为甲方认可乙方提交的结算报告金额。项目结算金额确定后30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至项目结算金额的90%。乙方完成工程资料移交和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后30日内,甲方应向乙方付至项目结算金额的97%。预留结算总价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防水工程的保修金(按防水分项工程结算价的3%)在满五年后一个月内付清,其他部分的保修金在满二年后15日内付清。(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确实存在被告对外分包的项目)乙方(原告)向甲方(被告)所缴纳的履约保证金500万元,乙方应在竣工验收合格后配合甲方备案完成后30内日无息退还乙方。甲方逾期返还的,甲方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向乙方支付利息。原告龙元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工程商业部分2015年封顶,2016年初投入使用,被告中润延川分公司于2016年1月26为工程商业部分1幢201及1幢202办理了延公房字第2016—02、03号房屋产权证书。2016年12月住宅部分交付并投入使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陕西中润延川分公司申请就延川“中润万和城”项目变更签证部分及甲供材部分、申请人代施工部分、被申请人未施工部分、外墙涂料和栏杆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陕西华鼎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8日作出陕华鼎鉴咨【2019】第009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无争议项(1)变更签证联系单为:2102914.55元;(2)合同内未施工项为:12957162.09元;(3)甲供材部分为:3555266.34元。注:变更签证联系单为龙元已施工项,属于增加项。当事人有争议部分单列如下:2#外墙涂料:1067982.92元。注:2#楼外墙涂料所列金额包括人材机的费用,签订合同时外墙涂料未按定额组价,现无法将主材剥离,双方对扣减主材金额有异议,需法官裁定。申请人延川分公司提出未施工项为2166251.75元,扣减项为3660948.36元;被申请人龙元公司提出增加项为348989.05元,已施工项为672281.01元。后原、被告就该鉴定意见提出书面异议,陕西华鼎鉴定所于2019年9月13日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补正书》:(一)补正无争议项鉴定意见为15408188.61元(需扣减的未施工项金额),其中,(1)变更签证联系单为:2102914.55元(增加项);(2)合同内未施工项为12575836.82元(扣减项);(3)2019年8月6日双方协商一致未施工项为:1380000.00元(扣减项)。注:变更签证联系单为龙元已施工项,属于增加项。(二)双方当事人有异议部分单列如下:①2#楼外墙涂料:1067982.92元。注:2#楼外墙涂料所列金额包括人材机的费用,签订合同时外墙涂料未按定额组价,现无法将主材剥离,双方对扣减主材金额有异议,需法官裁定。②申请人提出的争议项:未施工项为2166251.75元(中润的未施工项意见)扣减项为3660948.36元。(其中1、2#楼及商业防水材料228203.94元;1#楼商业屋面保温3432744.42元。)③被申请人提出增加项为348989.50元(增加商业部分的清水模板)已施工项为672281.01元(1#楼商业电气)。被告中润延川分公司缴纳鉴定费198000元。原告于2018年12月14日申请就中润万和城工程建筑面积进行司法鉴定,后自行撤回鉴定申请。0另查明,案涉工程总面积为83854.18平方米,双方补充协议确定的工程单价为1770元/平米,工程蓝图总价为148421898.60元。双方无争议的未施工项目金额为12575836.82元,甲供材金额为3555266.34元,双方协商确定的部分未施工项金额为1380000元,变更增加工程金额2102914.55元。双方认可的工程配合费包括门窗、栏杆和1#外墙涂料配合费1063160.06元,通风工程配合费336865.34元,消防工程配合费60000元,共计1460025.40元。本院认定扣减未施工项目2166251.75元。综上,工程总造价共计132307483.64元。被告通过暂借工程款、工程款抵房款、代付等形式支付的工程款共计97354137元。原告于2014年1月15日向被告陕西中润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2014年1月27日向被告中润延川分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4000000元。原告为财产保全支出保全费5000元,保险费88000元。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遵守并履行。本案中,原告龙元公司与被告陕西中润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润万和城工程补充协议》《中润万和城项目未完工程节点及工程款支付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双方应当严格遵照合同约定履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经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案涉工程的商业部分、住宅部分2016年初至2016年底开始陆续交付使用,2016年12月2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竣工验收申请表,被告12月4日签收该申请表。原告认为工程竣工时间为2016年7月26日,但其提交的验收鉴定表上并无最终的竣工验收意见,而双方2016年6月13日签订的《未完工程节点及工程款支付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最终交房时间为2016年8月20日,早于原告主张的时间,故本院认定竣工时间应为2016年12月2日。现原告龙元公司主张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投入使用,被告陕西中润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97%的工程款。根据审理查明案涉工程2016年12月已经全部交付使用,视为被告对接收工程无异议,其应当按照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现查明工程总造价为132307483.64元,扣除3%的保修金,实际应当支付工程款数额为128338259.13元,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数额为97354137元,下欠工程款30984122.13元未付,原告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自2017年7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二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经审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拖延时间不满45天的,承包人应继续施工,不得因此而停工。拖延时间超过45天的,承包人仍应继续施工,不得因此而停工,但对于拖欠部分,发包人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两倍补偿发包人,直至该拖欠部分的工程款付清为止。原告认为其向被告提交了决算书,但被告未在补充协议约定的时间内提出异议,因此,视为该时间后也就是2017年6月30日双方已经结算,但在审理中,双方就工程部分项目进行了鉴定并最终确定了工程款,故根据相关的规定,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当以原告起诉时间2017年8月25日为准,即违约金为以30984122.13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25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两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原告要求退还工程保证金500万元并从2017年7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二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原告向被告缴纳的履约保证金500万元,被告应在竣工验收合格后配合被告完成备案后30日内无息退还原告。被告逾期返还的,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在审理中双方均未提供相关部门出具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相关资料,现工程从2016年初开始陆续交付并投入使用,被告为商业部分办理了房产证,视为被告对工程无异议,已经达到了双方约定的退还保证金的条件,故被告应当退还保证金500万元,并从2017年7月1日起以约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承担逾期退还的利息。被告以工程未竣工验收备案为由拒绝退还保证金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陕西中润公司与陕西中润公司延川分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被告陕西中润延川分公司领取了营业执照,财务独立核算,但签订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均为原告龙元公司与被告陕西中润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权利义务仅约束原告龙元公司与被告陕西中润公司,故支付剩余工程款和违约责任应当由被告陕西中润公司承担。但其中400万元履约保证金实际由被告陕西中润公司延川分公司收取,其有独立核算的财务,故退还该部分保证金及迟延退还利息的责任由被告陕西中润延川分公司承担。根据规定,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变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利息与违约金计算标准应以此为标准。原告龙元公司为实现其权利支付的保险费88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应当由被告陕西中润公司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 |
| 裁判日期 | |
| 发布日期 | 2020-04-2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