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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安徽迎水地基工程有限公司
融泽(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淮南恒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迎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融泽公司支付工程款693874.83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01938.05元(暂计算至2021年11月30日,后期以693874.8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LPR的1.5倍计算至款清时止);2、判令恒皖公司在欠付融泽公司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融泽公司欠付迎水公司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支付责任;3、由融泽公司、恒皖公司承担本案受理费所有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至8月,迎水公司与融泽公司先后签订三份劳务合同,约定融泽公司将其承包建设的恒大安徽(寿县)空港小镇首一期抗浮锚杆、旋挖钻孔灌注桩桩基施工及灌注桩截桩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迎水公司。2021年9月1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融泽公司以背书转让恒大集团及其下属公司开具的一年期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劳务费,同时融泽公司承担8%的贴息费用。迎水公司依约完成合同任务后,经双方验收、结算,确定总工程款为2712461.93元,截止2021年9月16日,融泽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018587.1元(其中恒大商票为1588587.1元;现金转账为430000元),尚欠工程款693874.83元。融泽公司逾期付款,应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案涉工程系恒皖公司分包给融泽公司的,据了解,恒皖公司尚欠融泽公司工程款。为维护迎水公司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融泽公司辩称,1.不同意迎水公司第一项关于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求,请求依法予以驳回该项诉求。迎水公司与融泽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劳务分包合同》及《旋挖钻孔灌注桩截桩劳务施工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事项,因此迎水公司主张按照同期LPR的1.5倍计算违约金的诉求无合同依据。但基于双方诚信的业务往来关系,融泽公司同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支付违约金。另外,经双方确认的项目对账单日期为2021年9月16日,因此,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为2021年9月17日。

2.不同意迎水公司第三项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劳务分包合同》《旋挖钻孔灌注桩截桩劳务施工合同》中并未对保全担保费进行约定,且该项费用并非是迎水公司主张权利所支出的必要费用,请求依法驳回迎水公司的该项诉请。

恒皖公司未进行答辩、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恒皖公司为恒大安徽(寿县)空港小镇项目发包人。恒皖公司将部分工程承包给融泽公司施工。

2020年3月至8月,融泽公司与迎水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劳务分包合同》、《旋挖钻孔灌注桩截桩劳务施工合同》,约定将恒大安徽(寿县)空港小镇首一期别墅区域抗浮锚杆工程、旋挖钻孔灌注桩工程由迎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承包方式、合同价款支付方式、付款时间条件等双方的权利义务。2021年9月15日,融泽公司与迎水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迎水公司同意融泽公司以背书转让恒大集团及其下属公司开具的一年期商业承兑票的方式支付劳务费,同时融泽公司承担8%的贴息费用。

迎水公司按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2021年9月16日,经结算,融泽公司尚欠迎水公司工程款693874.83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务合同》、《劳务分包合同》、《旋挖钻孔灌注桩截桩劳务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对账单、情况说明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融泽公司与迎水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劳务分包合同》、《旋挖钻孔灌注桩截桩劳务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涉案的合同均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

融泽公司尚欠迎水公司工程款693874.83元事实清楚,融泽公司认可,故迎水公司要求融泽公司支付工程款693874.83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迎水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加上融泽公司同意从2021年9月1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故融泽公司应当自2021年9月1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

关于迎水公司要求恒皖公司在欠付融泽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迎水公司承担工程款、利息的支付责任,因迎水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恒皖公司欠付融泽公司工程款,因此,迎水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融泽(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安徽迎水地基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93874.83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9月17日起,以693874.8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时止;

二、驳回安徽迎水地基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758元(安徽迎水地基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计5879元,由融泽(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800元,安徽迎水地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二二年一月十日

附录

附一: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附二:本院案款账户

户名:寿县人民法院其他案款

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寿县支行。

账号:10×××86。

裁判日期 2022-01-10
发布日期 2022-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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