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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济南钦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洪海龙腾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
济南洪海龙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钦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济南洪海龙腾公司支付原告装修款人民币93260.16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1)以52860.16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2)以404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暂定为1388.34元);2、判令被告北京洪海龙腾公司对诉讼请求第一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判令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原告钦玺公司与被告济南洪海龙腾公司发生装修业务;双方分别签署了凤凰山广场的项目承保合同书,后又增加部分施工增项。上述合同及施工增项单结算价合计为705730.6元。1801室、2601室合同工程及增项工程均在2019年6月施工完成并通过验收,合同约定尾款10%在质保期结束后支付。截至起诉日被告累计付款612470.44元,尚欠增项款40400元及1801、2601质保金合计93260.16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支付,原告迫于无奈提起诉讼。另,被告北京洪海龙腾公司是被告济南洪海龙腾公司的唯一股东,持有其全部股权,理应对该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济南洪海龙腾公司、北京洪海龙腾公司均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5日,济南洪海龙腾公司(甲方)与钦玺公司(乙方)签订项目承包合同书一份,主要内容为:项目名称为济南洪海龙腾公司办公室装饰工程,施工地址为济南市(以下简称1801室);合同总价为220424.64元(含税价格);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施工期限2019年3月7日至2019年3月25日;所有项目质保期12个月,一年内非人为损坏的情况下,乙方给予免费维护,质保期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如发生项目变更,乙方应按变更通知单施工,结算时按变更通知单和甲方签证调整总造价;结算依据为合同按照约定价格为准;付款方式,乙方进场施工后甲方需支付乙方合同总额的20%,施工15天后支付30%,乙方开具全额发票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40%,剩余10%款项作为质保金,质保期结束后支付。

2019年4月13日,济南洪海龙腾公司(甲方)与钦玺公司(乙方)又签订项目承包合同书一份,主要内容为:项目名称为济南洪海龙腾公司办公室装饰工程,施工地址为济南市(以下简称2601室);合同总价为312676元(含税价格);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施工期限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所有项目质保期12个月,一年内非人为损坏的情况下,乙方给予免费维护,质保期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如发生项目变更,乙方应按变更通知单施工,结算时按变更通知单和甲方签证调整总造价;结算依据为合同按照约定价格为准;付款方式,乙方进场施工后甲方需支付乙方合同总额的20%,施工10天后支付30%,乙方开具全额发票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40%,剩余10%款项作为质保金,质保期结束后支付。

钦玺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19年3月5日项目承包合同书一份、增项单2份、发票6张,证明其2019年3月承包1801室装修及产生施工增项3000元、11540元,上述工程均已完工,但该房屋的10%的质保金剩余21592.56元未支付,以上增项款11540元未支付。该6张发票中其中有4张发票总额共计220424.64元(即合同约定的总价),其余两张分别为增项3000元、11540元的发票,其将该6张发票交付给济南洪海龙腾公司,济南洪海龙腾公司收到发票后再向其支付工程款;

证据2、2019年4月13日项目承包合同书一份、增项单4份、发票8张,证明2019年4月其承包2601室装修及产生施工增项款69286元、48644元、28860元(该增项其中包括济南洪海龙腾公司的19楼的部分装修款项,双方未就该19楼装修另行签订合同,只是体现在该增项单中的增价款)、11300元,双方约定的该房屋装修款共计312676元,其每张发票金额分别为78169元的发票四张,共计为合同总价312676元,金额为69286元的发票、金额为48644元的发票、金额为28860元的发票、金额为11300元的发票各一张为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增项的款项,与增项单载明的款项分别对应,其将该8张发票交付给济南洪海龙腾公司,济南洪海龙腾公司收到后再向其支付工程款;

证据3、华夏银行电子回单10张及其自行制作的付款项目说明一份,证明济南洪海龙腾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金额共计为612470.44元,其中增项单中3000元、69286元、11300元、48644元已支付完成,尚欠11540元、28860元增项单款项及1801室、2601室的10%质保金未支付;其中2019年3月12日付款金额44084.92元支付的是1801室装修合同金额的20%;2019年4月1日付款金额66127.3元支付的是1801室装修合同金额的30%;2019年4月18日付款金额62535.2元支付的是2601室装修合同金额的20%;2019年4月29日付款金额93802.8元支付的是2601室装修合同金额的30%;2019年5月7日付款金额70027.3元支付的是1801室的施工增项3000元及合同总价223424.6元(该总价中包括合同总价220424.6元及增项3000元)的30%;2019年6月4日付款金额21592.52元支付的是1801室的20%尾款的一半;2019年9月11日付款金额5万元支付的是2601室装修合同金额的40%中的一部分;2019年11月5日付款金额5万元支付的是2601室装修合同金额的40%中的一部分;2020年1月3日付款金额94356.4元支付的是2601室装修合同金额的40%中的一部分25070.4元以及69286元的增项单款项;2020年1月13日付款金额59944元支付的是2601室增项单48644元和增项单11300元;以上全部支付的款项中不包括2601室质保金31267.6元、1801室质保金21592.56元及2601室增项单28860元款项(其中包括19楼的装修款)、1801室增项单款项11540元款项,共计93260.16元,该款项至今未支付,因为双方约定的是先开具发票后付款,所以该证据与以上证据1、2中开具的发票数额相互印证;

证据4、凤凰广场进场装修施工安装责任书两份,证明其施工方负责人为韩凯,联系电话为18615279582;

证据5、韩凯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韩凯与济南洪海龙腾公司合同书约定的委托代理人魏晓莹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一组(5页),证明涉案全部的装修房屋合同约定的项目及增项由其全部施工完毕,其工作人员韩凯向济南洪海龙腾公司的项目合同委托代理人魏晓莹通过微信催要装修款的事实,聊天记录载明增项28860元发票已开具给对方尚未付款;

证据6、济南洪海龙腾公司的合同代理人魏晓莹的微信信息截图打印件一份、其工作人员韩凯与魏晓莹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一份(4页,包括聊天中魏晓莹发送的济南洪海龙腾公司内部上报涉案工程款支付详情截图一张及2601工程验收单截图一张),证明在魏晓莹向公司财务上报的应付工程款详情中载明18楼装修已满一年,尾款21652元及增项11540元未支付,虽然以上证据中提交的11540元增项单中没有济南洪海龙腾公司的公章,但由该证据可以印证证明该11540元增项款确实没有支付,其中在2601工程验收单截图中的验收人员签字栏中由魏晓莹签字,所以2020年6月2日B座26号楼装修通过验收;

证据7、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二份、济南洪海龙腾公司企业变更情况表一份、公司章程一份、2020年9月20日公司章程修正案一份、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一份,证明北京洪海龙腾公司为济南洪海龙腾公司的全资股东,持有该公司100%的股权,济南洪海龙腾公司为法人独资的公司,北京洪海龙腾公司系济南洪海龙腾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济南洪海龙腾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财产与北京洪海龙腾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所以北京洪海龙腾公司应当对济南洪海龙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也证明登记备案申请书中身份证复印件上魏晓莹的签字与微信截图2601工程验收单魏晓莹的签字一致;

证据8、保全保险费发票一张,证明其因本案财产保全而支出保险费300元,该部分属于其实际损失,应由济南洪海龙腾公司、北京洪海龙腾公司承担。

对钦玺公司以上证据1至8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钦玺公司要求济南洪海龙腾公司支付装修款93260.16元,其明确该装修款93260.16元中包括1801室的质保金21592.56元,包括2601室的质保金31267.6元,该款项就是2601室合同价款312676元的10%,还包括1801室增项款11540元及2601室增项款28860元;其要求济南洪海龙腾公司支付利息,其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52860.16元为基数(质保金21592.56元加31267.6元),自2020年6月3日质保期满后次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40400元为基数(增项款11540元加28860元),自起诉之日2021年1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其以上述计算方式为准主张利息。

钦玺公司要求济南洪海龙腾公司承担其因财产保全而支出的保险费300元。

钦玺公司认为北京洪海龙腾公司作为济南洪海龙腾公司的唯一股东,济南洪海龙腾公司为法人独资公司,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其要求北京洪海龙腾公司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中,钦玺公司与济南洪海龙腾公司、北京洪海龙腾公司之间属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钦玺公司与济南洪海龙腾公司签订的2份项目承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根据钦玺公司提交的2019年3月5日项目承包合同书一份、增项单2份、发票6张、2019年4月13日项目承包合同书一份、增项单4份、发票8张、华夏银行电子回单10张及其自行制作的付款项目说明一份、凤凰广场进场装修施工安装责任书两份、韩凯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韩凯与济南洪海龙腾公司合同书约定的委托代理人魏晓莹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一组(5页)、济南洪海龙腾公司的合同代理人魏晓莹的微信信息截图打印件一份、其工作人员韩凯与魏晓莹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一份,及其庭审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济南洪海龙腾公司尚欠1801室的质保金21592.56元、2601室的质保金31267.6元、1801室增项款11540元、2601室增项款28860元,共计93260.16元未支付,能够证明涉案工程的质保期至2020年6月2日均已届满。因此,钦玺公司要求济南洪海龙腾公司支付装修款93260.16元的主张,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济南洪海龙腾公司未支付剩余装修款共计93260.16元(包括质保金在内),给钦玺公司造成利息损失,其应向钦玺公司支付利息,因此,钦玺公司的利息主张及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钦玺公司提交的保全保险费发票一张,能够证明其因本案财产保全而支出保险费300元,该费用属于其为主张权利产生的合理支出,钦玺公司要求济南洪海龙腾公司承担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钦玺公司要求北京洪海龙腾公司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济南洪海龙腾公司系法人独资公司,北京洪海龙腾公司作为该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该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应当对该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对钦玺公司要求北京洪海龙腾公司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洪海龙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济南钦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装修款93260.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济南洪海龙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济南钦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52860.16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404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济南洪海龙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济南钦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财产保全保险费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四、被告北京洪海龙腾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对以上第一、二、三项确认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3元,由被告济南洪海龙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被告北京洪海龙腾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申请费1020元,由被告济南洪海龙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被告北京洪海龙腾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06-04
发布日期 2022-0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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