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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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远县中小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安徽安源流体控制设备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
| 法院 | 怀远县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中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解除事实租赁关系,被告立即腾退涉案房屋(位于:蚌埠市怀远经济开发区厂房);二、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租金391200元(暂计2020年11月16日至2021年9月15日),剩余租金支付至被告腾退完成之日止;三、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中小公司系安徽怀远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设立的公司,主要营业范围时土地开发、工业园开发、厂房租赁与销售等,有权对怀远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管辖范围内的厂房、房屋、土地等,进行对外租赁,使用等。被告安源公司于2016年3月进驻园区,办公生产地点位于蚌埠市怀远经济开发区,免租期至在2017年7月31日结束。在免租期到期后,经原告通知,要求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及缴纳房屋保证金、租金,被告置若罔闻,不予理会。2019年8月6日,经原告再次通知,被告接收通知,并签字确认免租期到期,拖欠租金等事实情况,但在规定时间内,被告依然久拖不予支付租金等。后原告起诉至法院,2021年7月16日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最终判决,被告需支付原告至2020年11月15日租金1545240元,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原告认为:被告占有使用原告的厂房,不予支付租金,该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立即腾退房屋及支付租金之责任。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利,现根据《民事诉讼法》《合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安源公司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中小公司系怀远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设立的公司,主要营业范围时土地开发、工业园开发、厂房租赁与销售等,有权对怀远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管辖范围内的厂房、房屋、土地等,进行对外租赁,使用等。被告安源公司于2016年3月进驻园区,办公生产地点位于怀远经济开发区乳泉大道17-1号中小企业产业园25号厂房,占地面积4890平方米,租金按照怀远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17年5月5日作出怀政办〔2017〕35号文件《怀远县标准化厂房租赁出售暂行办法》规定的8元/平方米/月的标准收取,免租期至2017年7月31日结束。免租期结束后,被告一直未支付租金,2020年11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8月1日至2020年11月15日的租金1545240元,2021年3月30日本院依法作出判决,支持原告该诉请。2021年7月16日,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2020年11月16日以后的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使用原告管理经营的厂房,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形成事实租赁关系,被告作为怀远经济开发区入驻企业,在按照政策享受一定期限的免租待遇后,应当按相关文件的规定向原告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经原告一再通知,被告始终未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已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事实租赁关系,被告腾退房屋及支付拖欠租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安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怀远县中小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安源流体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之间的事实租赁关系; 二、被告安徽安源流体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腾退位于怀远经济开发区乳泉大道17-1号中小企业产业园25号厂房; 三、被告安徽安源流体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怀远县中小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自2020年11月16日开始计算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房屋租金(以4890平方米为基数,按每月8元/平方米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68元,减半收取计3584元,由被告安徽安源流体控制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附录 附相关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 裁判日期 | 2021-10-26 |
| 发布日期 | 2022-02-26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