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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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市金峰轮胎集团有限公司 锦州金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
类型 | 执行裁定书 |
案号 | - |
案由 | 与企业有关的纠纷案件执行 |
法院 |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8)辽0711民初29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被执行人锦州金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锦州市金峰轮胎集团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
裁判日期 | 2022-02-18 |
发布日期 | 2022-02-2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