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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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朗业化工有限公司 济南那威经贸有限公司 上海儒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廊坊市鑫昊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票据追索权纠纷 |
法院 |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原告朗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款项人民币30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以票据金额人民币300,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21年1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6月30日,暂计为人民币5457.92元);3、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24日,原告从上海儒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背书转让取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票面金额为人民币300,000元,票据号码为230114603011520200114565724322,汇票出票日为2020年1月14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月13日,出票人及承兑人为廊坊市京御幸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被告均为背书人。票据到期后,原告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遭到拒付,现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现原告依法持有的票据经多次提示付款至今仍未得到清偿。为保护原告作为持票人的合法票据权利,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鑫昊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那威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儒行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24日,原告朗业公司经被告儒行公司背书转让取得电子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230114603011520200114565724322,汇票金额30万元,承兑日期2020年1月14日,出票日期2020年1月14日,到期日为2021年1月13日,到期无条件付款,出票人、承兑人为被告廊坊市京御幸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人为被告鑫昊公司。该票据经被告鑫昊公司、廊坊市速维商贸有限公司、被告那威公司、被告儒行公司背书,现原告为票据持有人。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分别于2021年1月13日、1月19日、1月26日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承兑人拒绝对票据签收、兑付,拒付理由为账户余额不足,现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原告因本案支出诉讼保全担保费1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纠纷。原告请求三被告支付汇票承兑款30万元及利息,因涉案汇票到期被拒付,原告作为持票人可对背书人、出票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请求三被告支付原告汇票承兑款30万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案支出的担保费用,应由三被告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儒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朗业化工有限公司支付汇票承兑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21年1月14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被告上海儒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朗业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诉讼保全担保费1000元; 三、被告廊坊市鑫昊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济南那威经贸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儒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41元,诉讼保全费2047元,合计4988元,由被告廊坊市鑫昊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济南那威经贸有限公司、上海儒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 2021-12-01 |
发布日期 | 2022-02-2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