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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民事再审判决书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福建省云霄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
云霄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
福建省云霄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云霄国资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云霄农资公司即时偿还云霄国资公司借款7,800,000元及利息15,891,151.32元(计算至2015年5月12日转让基准日),合计23,691,151.32元;2.云霄供销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原审查明:云霄农资公司因调化肥缺乏资金分别于1998年1月19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霄县支行(原中国农业银行云霄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云霄县支行”)贷款1,900,000元,贷款期限自1998年1月19日起至1999年1月24日止,贷款月利率为8.58‰;于1998年5月26日向农行云霄县支行贷款500,000元,贷款期限自1998年5月26日起至1999年6月5日止,贷款月利率为8.25‰;于1998年12月21日向农行云霄县支行贷款2,000,000元,贷款期限自1998年12月21日起至1999年12月21日止,贷款月利率为6.39‰;于1999年9月30日向农行云霄县支行贷款1,500,000元,贷款期限自1999年9月30日起至2000年9月30日止,贷款月利率6.3375‰;于1999年10月29日向农行云霄县支行贷款2,000,000元,贷款期限自1999年10月29日起至2000年10月29日止,贷款月利率6.3375‰;上述贷款合计7,900,000元。借款时,云霄供销社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农行云霄县支行多次催讨,云霄农资公司仅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后上述贷款转为不良资产,农行云霄县支行采用报刊公告方式进行催讨。截止2015年5月12日债权转让基准日,云霄农资公司尚欠贷款本金7800,000元及利息15,891,151.32元,合计23,691,151.32元。2015年12月25日,农行云霄县支行与云霄国资公司签订《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协议》[编号:云农银批转(2015)第001号],农行云霄县支行将批量不良资产债权(包括上述借款本息的债权)转让给云霄国资公司,并于2016年3月23日在福建日报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

原审判决如下:一、云霄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偿还云霄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借款7800000元及利息15891151.32元;二、云霄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应对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还款连带责任;三、云霄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对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云霄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160256元,由云霄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负担。

云霄供销社在再审中辩称,一、案涉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已超过。理由如下:1.农行云霄县支行与云霄农资公司对云霄供销社隐瞒案涉借款系转贷款的事实,属欺诈,云霄供销社的担保行为无效;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保证期间自1999年10月29日至2002年10月29日,在云霄国资公司未受让本案债权之前,保证期间已届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相关规定,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在起诉前就已经届满多年;3.在届满后的转让债权通知书的联合公告没有法律依据,该转让和催收行为不符合相关司法解释,云霄国资公司以刊登报刊公告为由主张诉讼时效中断没有法律依据,其对云霄供销社的诉讼时效已超过,因此应驳回起诉或诉讼请求。二、云霄国资公司主张的诉讼标的与事实不符,案涉借款系转贷款,包含本息,云霄国资公司主张的借款本息包含了复利,应予以剔除。云霄供销社系在被欺诈的情况下作出担保,且云霄农资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对至本案起诉前云霄农资公司有偿还的部分本息应子抵扣。

云霄国资公司在再审中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延期还款协议书及证据2借款借据,拟证明云霄农资公司向农行云霄县支行借款7,900,000元及利息约定的事实;证据3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拟证明云霄供销社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4催收通知书、债务催收及债权转让公告,拟证明云霄农资公司尚欠的借款本息金额及多次催讨、债权转让通知等事实;证据5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协议,拟证明云霄国资公司替代原农行云霄县支行成为债权人,有权依法向原审两被告催讨债务的事实。

云霄供销社对云霄国资公司再审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于证据1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延期还款协议书、证据2借款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及合法性有异议,合同内约定云霄供销社的保证期间系到2002年10月29日。该证据证明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已经超过。2.对于证据3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相关规定,2002年10月29日以后,债权人只是对云霄供销社进行告知并不是主张债权,该告知不能作为主张的依据,已超过保证期间。3.对于证据4催收通知书、债务催收及债权转让公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案涉借款系转贷款,案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诉讼时效已超过;云霄国资公司以刊登报刊公告的方式转让债权并要求云霄供销社承担担保责任没有法律依据。4.对于证据5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协议的真实性由法庭认定,对其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借款本息未经云霄农资公司确认,本案保证期间已经届满多年,云霄国资公司主张的借款本息与事实不符,诉讼时效已超过。

本院对云霄国资公司再审提供的上述证据认定如下:1.证据1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延期还款协议书、证据2借款借据、证据3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经审查,上述两组证据可证明云霄农资公司于1998年1月19日至1999年10月29日分五次向农行云霄县支行借款合计7,900,000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五次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间最迟至2002年10月29日,农行云霄县支行于2003年10月22日、2004年12月17日、2005年12月10日、2006年6月15日、2007年4月9日、2007年12月20日、2008年4月9日、2010年3月24日分别向原审被告云霄供销社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该履行责任通知书的内容不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对原审原告云霄国资公司提供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关联性不予认定。

2.证据4其中催收通知书,经审查,农行云霄县支行于2000年、2001年、2002年、2003年、2004年、2005年、2006年、2007年、2008年、2010年向云霄农资公司发送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且经云霄农资公司盖章确认,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认定。证据4中的债务催收及债权转让公告,经审查,农行云霄县支行于2011年12月8日、2013年11月28日、2015年11月27日、2016年3月23日在福建日报发布公告向云霄农资公司、云霄供销社进行催收,对云霄国资公司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认定。

3.证据5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协议,经审查,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

云霄农资公司、云霄供销社在再审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再审查明,云霄农资公司因调化肥缺乏资金分别于1998年1月19日向农行云霄县支行贷款1,900,000元,贷款期限自1998年1月19日起至1999年1月24日止,贷款月利率为8.58‰;于1998年5月26日向农行云霄县支行贷款500,000元,贷款期限自1998年5月26日起至1999年6月5日止,贷款月利率为8.25‰;于1998年12月21日向农行云霄县支行贷款2,000,000元,贷款期限自1998年12月21日起至1999年12月21日止,贷款月利率为6.39‰;于1999年9月30日向农行云霄县支行贷款1,500,000元,贷款期限自1999年9月30日起至2000年9月30日止,贷款月利率6.3375‰;于1999年10月29日向农行云霄县支行贷款2,000,000元,贷款期限自1999年10月29日起至2000年10月29日止,贷款月利率6.3375‰;上述贷款合计7,900,000元。借款时,云霄供销社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农行云霄县支行多次催讨,云霄农资公司仅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后上述贷款转为不良资产,农行云霄县支行采用报刊公告方式进行催讨。截止2015年5月12日债权转让基准日,云霄农资公司尚欠贷款本金7,800,000元及利息15,891,151.32元,合计23,691,151.32元。2015年12月25日,农行云霄县支行与云霄国资公司签订《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协议》[编号:云农银批转(2015)第001号],农行云霄县支行将批量不良资产债权(包括上述借款本息的债权)转让给云霄国资公司,并于2016年3月23日在福建日报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

另查明,农行云霄县支行于2000年、2001年、2002年、2003年、2004年、2005年、2006年、2007年、2008年、2010年向云霄农资公司发送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且经云霄农资公司盖章确认。农行云霄县支行于2003年10月22日、2004年12月17日、2005年12月10日、2006年6月15日、2007年4月9日、2007年12月20日、2008年4月9日、2010年3月24日分别向云霄供销社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且在2010年3月24日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的担保人声明中有载明“已接到您行于2010年3月24日签发的《保证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并承诺愿意继续按照原主合同的担保条款和担保合同履行约定的担保责任”。农行云霄县支行于2011年12月8日、2013年11月28日、2015年11月27日、2016年3月23日在福建日报发布债权催收公告向云霄农资公司、云霄供销社进行催收。

本院再审认为:云霄农资公司与农行云霄县支行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全面履行。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属定期借款合同,云霄农资公司未在借款期满时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截止2015年5月12日债权转让基准日,云霄农资公司尚欠农行云霄县支行借款本金7,800,000元及利息15,891,151.32元。云霄国资公司通过债权转让的形式依法取得农行云霄县支行上述债权,依法应予确认,现云霄国资公司主张云霄农资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800,000元及利息15,891,151.32元,合法有理,予以支持。云霄供销社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保证人一栏盖章确认,为云霄农资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最迟至2002年10月29日。农行云霄县支行于2003年10月22日起至2010年3月21日止均有向云霄供销社送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要求云霄供销社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名问题的批复》的答复: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该催讨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才能要求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本案农行云霄县支行向云霄供销社送达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内容不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不能成立新的保证合同,因此本案保证期间已经届满,云霄国资公司主张判令云霄供销社对云霄农资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云霄供销社抗辩案涉借款系转贷款,云霄农资公司有偿还部分借款本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不予采纳。云霄农资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云霄国资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部分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名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9)闽0622民初835号民事判决书。

二、原审被告云霄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审原告云霄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800,000元及利息15,891,151.32元。

三、驳回原审原告霄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256元,由原审被告云霄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附录

附注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裁判日期 2021-12-27
发布日期 2022-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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