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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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利永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松江佘山铝合金厂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
| 法院 |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原告上海利永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租赁费125,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4月30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厂房租赁协议,被告向原告租赁XX路XX号厂房,租赁期从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在2017年5月政府因动迁,2017年5月3日原、被告确定被告结欠原告房租费为125,000元整,被告写下欠条一份,但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故涉诉。 被告松江佘山铝合金厂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6年4月30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厂房租赁协议,被告向原告租赁XX路XX号厂房,租赁期从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 2017年5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言明:松江佘山铝合金厂法定代表人王敏方欠上海利永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房租费壹拾贰万伍仟元正。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厂房租赁协议、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从原告厂房租赁协议,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现原、被告已对租赁期内的房屋租金进行结算,被告应按照欠条所载明的金额支付原告房屋租赁费。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松江佘山铝合金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利永金属制品有限公司125,00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松江佘山铝合金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附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 裁判日期 | 2021-12-10 |
| 发布日期 | 2022-02-2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