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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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美林景观园林有限公司 东莞市交港建材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
| 法院 |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本院对原告举证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举证《东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对账单、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反映:2020年10月15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一份《东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预拌混凝土商品;付款方式为预付款,即先付款后供货;被告不按合同规定的方式办理结算或支付货款时,原告有权停止混凝土供应或停止提供相应的混凝土技术资料并向被告索还所欠货款,从拖欠之日起,每日按照货款万分之五追收违约金,直到全部货款付清;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每次向被告送货双方均会就当次交易签订对账单,其后再对一定时期的交易进行汇总对账。2021年5月5日及之后,原、被告两次就2020年10月9日至2021年4月10日期间的交易进行对账并签订两份对账单,该两份对账单落款“供方”处有原告盖章,“需方”处由代表被告签订案涉《东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签约代表莫灿辉签名确认。最后一份对账单记载原告在上述期间向被告供货及被告付款明细如下:2020年10月9日应付货款3255元,当天付款3255元;2020年10月12日应付货款25480元,2020年10月13日付款25480元;2021年1月6日应付货款61200元,2021年1月8日付款61200元;2021年3月25日应付货款44550元;2021年3月27日应付货款59400元;2021年4月1日应付货款63360元;2021年4月7日应付货款35145元;2021年4月9日付款50000元;2021年4月10日应付货款34170元;2021年5月21日付款50000元;2021年7月15日付款20000元;应付货款合计326560元,已付货款209935元,未付货款116625元。上述付款明细,与原告举证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中反映被告向原告付款的记录能够一一对应。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对账单中“备注”一栏第2点记载:“如未能在期内付款,我司将按合同执行,从拖欠之日起,每日按照货款万分之五追收违约,所有货款加速到期。”原告主张:双方最后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6625元,被告对此并未支付;案涉购销合同约定货款支付方式为先付款后供货,且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据此诉请以每次供货的逾期货款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从每期货款逾期之日起分段计算违约金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财产保全担保费,双方并无合同约定,原告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提出该项诉请。 原告举证《委托代理合同》,主张原告因起诉本案支出律师费13500元。原告在本案中申请对被告相应财产进行财产保全并提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保函作为担保。原告举证保险费发票,主张原告因为申请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支出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的保险费800元。 根据原告举证的上述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与被告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并截至最后一次付款日2021年7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6625元。被告并未举证证明上述货款支付情况,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本院采信原告陈述,认定被告并未支付上述货款。据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货款116625元有合法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案涉购销合同约定货款支付方式为先付款后供货,因此被告逾期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根据案涉购销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条款内容,原告诉请被告以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案涉各次供货的货款逾期付款之日起分段计付违约金至案涉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有合法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截至2021年7月15日被告最后一次支付货款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8741.98元(计算方式详见本判决附表),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后续违约金如下:以尚欠货款116625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从2021年7月15日起计至案涉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因起诉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保险费是必要诉讼成本,且双方并未就该些费用如何承担进行约定,故原告提出的律师费及诉讼财产责任险保险费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美林景观园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交港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6625元。 二、被告东莞市美林景观园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交港建材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如下:1、截至2021年7月15日的违约金8741.98元;2、以116625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从2021年7月15日起计至案涉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交港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91.15元、财产保全费1240.58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承担265.26元,由被告承担2566.47元。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2566.47元,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本院缴纳诉讼费用2566.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21-12-28 |
| 发布日期 | 2022-02-2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