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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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苏东新型外墙保温板有限公司 上海缙冶实业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
| 法院 |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原告南通苏东新型外墙保温板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44,116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退款利息损失(以144,116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供应原告规格为13.75X1500XC、材质为Q235B热轧板29.98吨、单价5,650元/吨、金额169,387元,规格为17.75X1500XC、材质为Q235B热轧板62.56吨、单价5,690元/吨,金额355,966.4元,合计525,353.40元(含税到厂价);交货地点原告厂内;原告在2021年4月16日17时前付全款,款到发货,多退少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某支付被告500,000元。被告收款后,于2021年4月19日供应原告规格为13.75X1500XC、材质为Q235B热轧板29.36吨,金额为165,884元。之后,被告未再供应原告钢材。原告经催讨,被告于2021年4月22日退还原告货款130,000元、于4月27日退还原告货款60,000元,尚有货款144,116元未退还。原告经催要未果,致诉讼。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原、被告于2021年4月16日签订的《买卖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2021年4月16日电子银行交易明细1份,证明原告支付被告500,000元。 3、提货单1份,证明被告履行了部分交货义务。 4、江苏XX股份有限公司电子回单2份,证明被告分两次退还原告货款190,000元。 5、2021年7月23日律师函及快递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的事实。 被告上海缙冶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上海缙冶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南通苏东新型外墙保温板有限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南通苏东新型外墙保温板有限公司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后,被告应某约定履行供货义务,被告现只交付了165,884元的货物,尚有部分货物未交付。经原告多次催告后,被告于2021年4月22日、27日退还原告货款共计190,000元,尚有货款144,116元未退还。被告以自已的行为明确表示了不再履行合同,原告现诉请要求被告返还剩余货款144,116元并支付逾期退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缙冶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南通苏东新型外墙保温板有限公司货款144,116元; 二、被告上海缙冶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通苏东新型外墙保温板有限公司逾期退款利息损失(以144,116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91元、财产保全费1,241元,合计2,832元(原告南通苏东新型外墙保温板有限公司已预缴),由被告上海缙冶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附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 裁判日期 | 2021-11-15 |
| 发布日期 | 2022-02-2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