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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
长沙市雨花区章军财烟酒店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开支共计7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名下剑南春白酒历史悠久,在广大消费者中具有极高知名度。由于原告所处地理位置特有的生态环境及独有配方、工艺,加上科学的管理,剑南春白酒的影响力进一步扩大,剑南春白酒的销量在白酒行业中也名列前茅。剑南春被国家授予“中国名酒”称号,“剑南春”及“绵竹”被国家工商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剑南春品牌被中国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原告系第1047165号“剑南春”商标权利人,原告调查发现被告门店销售假冒的“剑南春”酒,其行为已经严重侵犯原告酒鬼酒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长沙市雨花区章军财烟酒店辩称,我也是受害者,我也不是故意的,经销商说放在我店子里,现在进货单据已经找不到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97年7月7日,四川省绵竹剑南春酒厂获得第1047165号“剑南春”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2004年4月14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通过转让取得第1047165号商标转让注册。2007年7月,第1047165号商标获得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7月6日。1999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下发商标监(1999)15号《关于认定“剑南春”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原告的“剑南春”品牌曾获得多项荣誉。

对被告侵权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一份长沙市华湘公证处出具(2021)湘长华证内字第7800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显示,2020年7月1日,公证员罗某、公证人员伍某1申请人四川省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代理人魏强来到湖南省长沙市酒店内,酒店进门右侧贴有“大唐路65号”的字样,上述一行人进入酒店进门左侧一店铺内,魏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两瓶“JIANNANCHUNCHIEW浓香型白酒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等字样的商品,上述商品单价为400元,公证员对全程进行监督。当日公证员罗某、公证人员伍某2购买的两瓶白酒交于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委托人员王嘉勇鉴定,鉴定后罗某、公证人员伍某3两瓶白酒进行封存。

原告于2020年7月1日出具的鉴定证明书记载经公证购买的涉案侵权白酒系假冒白酒。

庭审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对封存实物进行比对,经当庭拆封,公证实物为为两瓶剑南春白酒,正面有剑南春字样。其中一瓶序号为837919976723,另外一瓶酒序号为835938260538,两瓶酒下方时间均为2019年10月28日。

被告长沙市雨花区章军财烟酒店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8年6月7日,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零售;烟草制品、国产酒类零售。

本院认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上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行为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第1047165号“剑南春”注册商标均处于注册商标有效期内,原告酒鬼酒公司作为该商标的注册人,依法对该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其相关权利受法律保护。

对于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该解释第十条还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本案中,经隔离比对,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使用的“剑南春”标识与原告第1047165号“剑南春”注册商标,二者字形字体、排列方式、整体结构和颜色上与原告的注册商标视觉上基本无差异,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容易发生混淆,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相同。因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第1047165号“剑南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其具有合法来源的证据,对不具有合法来源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就赔偿数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因原告无法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也无法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等因素,以及被告经营规模、原告为制止侵权而聘请律师进行公证等事实,酌情确定被告长沙市雨花区章军财烟酒店(经营者:章军财)的赔偿数额及合理开支为32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市雨花区章军财烟酒店(经营者:章军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第1047165号“剑南春”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长沙市雨花区章军财烟酒店(经营者:章军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32000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长沙市雨花区章军财烟酒店(经营者:章军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附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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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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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裁判日期 2021-12-16
发布日期 2022-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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