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解析 | |
---|---|
相关企业 |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山支行 辽宁京丰置业有限公司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
法院 |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一、解除原告张*、秦**与被告辽宁京丰置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1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E1801127108); 二、解除原告张*、秦**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山支行、辽宁京丰置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11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 三、被告辽宁京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秦**购房首付款271647元; 四、被告辽宁京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秦**已向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山支行偿还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具体金额以银行系统数据为准); 五、被告辽宁京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秦**违约金(以首付房款271647元与原告张*、秦**已偿还《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项下的银行借款本金之和为基数,按照2%计算); 六、被告辽宁京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山支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项下的剩余借款本息(具体金额以银行系统数据为准); 七、自《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张*、秦**、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山支行协助被告辽宁京丰置业有限公司撤销《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备案登记、撤销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北街36-1号7-2房屋的预售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 八、驳回原告张*、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6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辽宁京丰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 2021-12-24 |
发布日期 | 2022-02-2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