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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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伟通润滑油有限公司 开封福润肉类食品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
| 法院 |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原告伟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0388.4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17日供非成品油、导热油两桶,金额为4940元;2021年1月12日供液压油一桶、齿轮油两桶,金额为3024.2元;2021年6月7日供液压油一桶,金额为2424.2元。三项欠款合计10388.4元。上述费用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元。 被告福润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所述的三笔货款在答辩人账务账目内未查询发现,答辩人财务账目显示并未拖欠被答辩人货款;二、被答辩人所提供的相关资料不能证明与被答辩人发生以上买卖交易,更不能证明答辩人拖欠被答辩人货款;三、被答辩人没有提交双方之间在该期间存在合同关系的相关证据。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贵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长期存在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空压机油、抗磨液压油、导热油、冷冻机油等货物。2021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一份《继续履行合同通知书》,载明: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4月29日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被告向原告采购机油、锂基酯等,合同履行期为2020年4月29日至2021年4月29日.....现决定继续履行上述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交付货物后30日内,可以凭借收货单据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办理货款结算、要求被告支付货款。 2020年9月1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一份,金额为4940元,显示货物为非成品油石油制品、导热油;2021年1月12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一份,金额为3024.20元,显示货物为润滑油、液压油、齿轮油;2021年6月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一份,金额为2424.20元,显示货物为润滑油、液压油。 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提供的收条及微信聊天记录中的人员为其单位的工作人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同继续履行通知书、微信聊天记录、买卖合同、收条、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存在。被告在取得原告的货物后,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388.4元的诉讼请求,有原告向被告开具的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原告的销货清单、被告工作人员的收条及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等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双方合同对违约金并无约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开封福润肉类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开封市伟通润滑油有限公司货款10388.4元; 二、驳回原告开封市伟通润滑油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元,减半收取计42元,由被告开封福润肉类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21-10-28 |
| 发布日期 | 2022-02-2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