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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慈溪市津鸿贸易股份有限公司
固安县金河混凝土有限公司
湖南鑫永佳贸易有限公司
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裁定书
案号 -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慈溪市津鸿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本金300000元;2、请求判令三被告以汇票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5月13日起至实际付款日的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6月30日的利息1540元);3、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以上暂合计301540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30日,案外人宁波六顺钢结构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可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30114603011520200512635365355、票据金额:300000元)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合法取得该汇票。该汇票的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案外人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人为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20年5月12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5月12日。三被告均在该承兑汇票上进行转让背书。原告在汇票到期日通过银行提示票据兑付,但该汇票到期被拒付。在该承兑汇票被拒付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讨无果,现原告根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湖南鑫永佳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湖南省湘潭市湘潭县,故本案归贵院管辖。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固安县金河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应诉答辩。

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通知,华夏幸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相关诉讼及执行案件应由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内部发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华夏幸福基业

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相关诉讼执行案件集中管辖的通知》[文号为:法密传(2021)45号]的规定:“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1年内,以华夏幸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为被告或者被执行人的除涉农民工工资案件、劳动争议、涉自然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外的民商事诉讼案件、执行案件,统一由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各法院应当将出票人为华夏幸福公司关联公司的票据纠纷案件全部移送至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廊坊中院”)集中管辖。2、原告不将出票人、承兑人列为被告,是恶意规避案件集中管辖。申请人主张就原告放弃追索权的出票人和其他背书人应承担责任的部分免责。依据商业活动诚实信用的原则,所有票据责任均由申请人承担,极不公平。同时如不将案件移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极大的浪费司法资源。综上请求法院将本案移送至廊坊中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固安县金河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及票据的履行地均不在湘潭县,原告慈溪市津鸿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湖南鑫永佳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该案应当移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但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固安县金河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华夏幸福公司具有关联性,对该辩论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二零二二年二月十四日

附录

附本裁定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裁判日期 2022-02-14
发布日期 2022-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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