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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北京永恒金属材料厂
上海呖德金属贸易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永恒材料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35 656.5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533 899.6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永恒材料厂与呖德公司于2017年1月4日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呖德公司向永恒材料厂出售金川牌电解镍(规格型号9996板状)19吨,金额1 742 300元(按实际数量多退少补)。后双方于2017年3月17日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呖德公司向永恒材料厂出售金川牌电解镍(规格型号9996板状) 6吨,金额511 200元(按实际数量多退少补)。合同并就交易价款、交易数量、提货时间、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永恒材料厂按照约定支付了款项,呖德公司向永恒材料厂交付了标的物,双方均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后,呖德公司分别于2017年1月19日,2017年3月22日按照付款金额向永恒材料厂开具了3张增值税专用发票。2020年12月29日,永恒材料厂接到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第四稽查局税务检查通知书,在配合相关部门调查期间获悉呖德公司为永恒材料厂开具的3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嫌虚开,已经被撤销。2021年5月13日,税务机关向永恒材料厂下发了税务处理决定,永恒材料厂在收到处理决定后向税务机关缴纳了相应税款835 656.53元(包括增值税328 276.39元、城建税16 413.82元、教育费附加9848.29元、地方教育附加6565.54元、企业所得税474 552.49元)及滞纳金。呖德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行为给永恒材料厂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

呖德公司辩称:不同意永恒材料厂的诉讼请求。永恒材料厂主张因呖德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造成其不能抵扣税款产生的损失,但是呖德公司开出的发票都有进项、有资金流,发票是真实的,不是虚开发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金川牌电解镍,总金额为1 742 300元,含17%增值税。2017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金川牌电解镍,总金额为511 200元,含17%增值税。

永恒材料厂、呖德公司均认可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呖德公司向永恒材料厂开具了3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3100153130,发票号码92214422,金额822 948.72元,税额139 901.28元,价税合计962850元,开票日期2017年1月19日,货物品名为镍;发票代码3100153130,发票号码92214425,金额651 410.26元,税额110 739.74元,价税合计762 150 元,开票日期2017年1月19日,货物品名为镍;发票代码3100153130,发票号码92214446,金额456 678.63元,税额77 635.37元,价税合计534 314元,开票日期2017年3月22日,货物品名为镍。

2021年5月13日,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第四稽查局对永恒材料厂作出京税稽四处﹝2021﹞16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处理决定书载明:根据2020年12月14日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第四稽查局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函,沪税稽四协协﹝2020﹞371 号,协查编号10000000120121450923及《已证实虚开通知单》,永恒材料厂2017年1月至3月期间取得的呖德公司上述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虚开;永恒材料厂取得发票进项税2017年2月认证抵扣进项税额110 739.74元,2017年4月认证抵扣进项税额217 536.65元;决定向永恒材料厂追缴增值税328 276.39元、城建税16 413.82元、教育费附加9848.29元、地方教育附加6565.54元,应补缴企业所得税474 552.4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之规定,对于逾期缴纳的税款从滞纳税款之日起,逾期按日加收滞纳金;限永恒材料厂自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

永恒材料厂于2021年6月21日收到上述税务处理决定书,于2021年7月9日补缴了税款835 656.53元(包括增值税328 276.39元、城市维护建设税16 413.82元、教育费附加9848.29元、地方教育附加6565.54元、企业所得税474 552.49元),于2021年8月27日缴纳了计算至2021年7月9日的增值税(滞纳金)、企业所得税(滞纳金)、城市维护建设税(滞纳金)合计533 899.62元。

庭审中,呖德公司主张税务机关在作出处罚决定前没有与其联系,并提交了银行流水、产品发货单、工矿产品销售合同、提货委托函、提货单、提货证明、提货委托书、发票、出库单、委托书、发货单,拟证明其与上游公司交易真实,没有虚开发票。

上述事实,有产品销售合同、税务处理决定书、税收完税证明、发票、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银行流水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永恒材料厂与呖德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永恒材料厂与呖德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及付款义务,呖德公司按照约定为永恒材料厂开出的3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因为呖德公司开具的3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被税务机关确认为虚开,造成永恒材料厂被税务机关处罚,从而补缴了税款835 656.53元及截至2021年7月9日的滞纳金533 899.62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呖德公司开具的3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被确认为虚开,未完成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应当赔偿由此造成永恒材料厂的损失,故应当向永恒材料厂赔偿补缴税款835 656.53元及滞纳金的损失。鉴于税务处罚决定书要求永恒材料厂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2021年6月21日)起15日内,即2021年7月6日前将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故呖德公司应赔偿永恒材料厂税收滞纳金为截至2021年7月6日的滞纳金532 670.76元(即533 899.62元-1228.86元),超出部分的滞纳金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呖德公司应赔偿永恒材料厂经济损失1 368 327.29元。

关于呖德公司主张其不存在虚开发票的意见,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呖德金属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永恒金属材料厂赔偿损失1 368 327.29元;

二、驳回北京永恒金属材料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63元,由上海呖德金属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11-22
发布日期 2022-0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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