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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泽州县金秋铸造有限责任公司 长春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 |
| 法院 |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嘉盛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撤销(2021)吉0194民初2294号《民事判决书》,请求判令上诉人无需支付票据款项。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首先,被上诉人金秋公司无法确认其取得票据的合法性。根据《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本案中被上诉人金秋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合法取得案涉票据。其次,被上诉人金秋公司在兑取票据之前,也没有提前告知上诉人。综上,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金秋公司辩称,一、原审判决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判决公平合理。二、嘉盛公司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目的是为了拖延时间,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维持原判。 金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嘉盛公司偿还金秋公司汇票票面金额452705.75元;2.判令嘉盛公司赔偿自汇票到期日(2021年3月1日)至实际给付时的利息损失(依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贷款年利率4.35%为标准,暂计算到起诉之日即2021年6月17日,5880.83元);3.要求嘉盛公司赔偿金秋公司因主张权利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诉讼费、律师费(10000元)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因尚欠金秋公司部分货款,2021年12月2日,嘉盛公司向金秋公司出具编号为23082410,0006320201207788744203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出票金额452705.75元,到期日2021年3月1日。该汇票未进行提示承兑。该票据到期后,金秋公司通过网上银行向承兑人提示付款,系统显示拒绝付款,随后金秋公司进行拒付追索操作后,票据状态显示为“拒付追索待清偿”。嘉盛公司签收拒付追索后,现该票据状态为“结束已结清”。 另查明,金秋公司为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用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嘉盛公司既是出票人,又是付款人,在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付款的责任,现汇票得不到其委托付款银行付款,嘉盛公司应当向金秋公司清偿被拒绝付款的452705.75元,并承担自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的相应利息,利息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金秋公司主张依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贷款年利率4.35%为标准计算利息,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金秋公司要求嘉盛公司承担律师费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七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长春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泽州县金秋铸造有限责任公司给付票据款452705.75元及利息(以452705.7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泽州县金秋铸造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64元(已减半),由长春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根据本案现已查明之事实,案涉汇票系嘉盛公司出票给金秋公司,嘉盛公司既为出票人也为付款人,且为金秋公司债务人。持票人金秋公司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双方采购合同的约定义务,因此,在嘉盛公司与金秋公司存在真实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嘉盛公司作为出票人应向持票人金秋公司履行付款义务。 综上,上诉人长春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据,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91元,由上诉人长春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 裁判日期 | 2021-12-20 |
| 发布日期 | 2022-02-23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