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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亚泰集团长春建材有限公司
长春力宇商贸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长春力宇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双方解除《水泥销售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预收的水泥款9448000元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1日,长春禹隆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隆公司”)和被告签订了《水泥销售合同》,被告向禹隆公司供应水泥37950吨,合同总金额1000万元,PO强度等级42.5散装鼎鹿水泥单价251元/吨,M强度等级32.5袋装鼎鹿水泥单价276元/吨,本合同约定的该价格执行期间为2020年4月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禹隆公司将两张50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提前预付了1000万元的水泥款。合同履行期间内,被告仅向原告供应了1993.66吨水泥,水泥款为552245.39元。截至2021年10月20日,被告尚欠禹隆公司35956.34吨水泥,禹隆公司要求被告继续供应水泥,但因被告提交的水泥价格畸高,双方无法就水泥单价达成合意,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禹隆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其提前预付的水泥款9448000元。另,禹隆公司因向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注销申请,特将被告尚欠其水泥款9448000元的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请。

被告亚泰集团长春建材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合同,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无事实基础。2.长春禹隆能源有限公司做出的债权转让行为无效。该公司于2021年9月28日完成注销,2021年10月20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已经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3.禹隆公司转让的债权也不存在,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基础;且该债权转让禹隆公司也从未通知被告,该债权转让行为对被告不发生效力,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禹隆公司与亚泰建材于2020年4月1日签订了《水泥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亚泰建材向禹隆公司供应水泥37950吨,合同总金额1000万元,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供货期间及价格期间均是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禹隆公司于2019年12月12日向亚泰建材背书转让了两张500万元总计100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禹隆公司于2021年10月20日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力宇商贸,并于当日向亚泰建材邮寄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并提供了寄快递的单据截屏。禹隆公司于2021年9月28日被工商部门注销了企业登记。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所举的水泥销售合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债权转让协议、被告在市场监督管理局二道区分局调取的禹隆公司企业信息表等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首先,禹隆公司与亚泰建材于2020年4月1日签订了《水泥销售合同》,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而禹隆公司于2019年12月12日向亚泰建材背书转让了两张50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提前三个半月为后来签订的合同预付货款的行为,明显不符合常理和交易习惯,如原告是提前预付货款,也应在后签订的合同中明示货款已经于2019年12月12日以两张50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提前预付完毕。而在《水泥销售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并未提及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其次,禹隆公司与力宇商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时间为2021年10月20日,而禹隆公司被工商部门注销企业登记的时间2021年9月28日,即禹隆公司以被注销的状态下与力宇商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因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时候,禹隆公司已经丧失了其在民法意义上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而力宇商贸对此仅以“笔误”进行抗辩,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的抗辩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再次,关于债权转让通知书,原告只提供了发运单,并未提供签收的证据,无法认定债权转让通知书已经送达给被告。综上,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力宇商贸所提供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足以支持其诉讼请求,故其要求解除《水泥销售合同》及返还预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长春力宇商贸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968元,由原告长春力宇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2-01-28
发布日期 2022-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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