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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巴州恒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库尔勒夯瑞矿山机械销售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巴州恒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违约金62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经协商一致,于2018年11月12日签订《工业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销售破碎生产线及配套产品,安装期限为40天,安装调试成功后验收合格。约定违约责任为超期一天给付5,000元。被告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安装调试和验收合格,对安装调试中发生的机器故障一直无法解决,还故意拖延安装期。原告被迫自行另寻他法于2019年4月28日才解决完毕被告的安装机器故障。因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生产线的安装调试,超过期限124天应承担每天5,000元的违约责任,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违约金,被告以多种理由拖延拒不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现诉至法院。

库尔勒夯瑞矿山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答辩人给付违约金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18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工业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销售价值为2,160,000元的破碎生产线和随机配件,同时约定安装期四十天及付款时间。合同签订后,被告从上海发货,设备于2018年11月30日托运至库尔勒市开发区,因原告未能及时提供安装设备所需的电源,设备于2018年12月7日开始安装,并于2019年1月11日安装完毕,被告在合同约定的40天安装时间里完成了安装义务,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业买卖合同》里只约定了安装期40天,并没有约定除安装期之外的诸如调试的期限,故被告按合同约定的安装期限履行完毕安装义务,根本就不存在违约行为。从原告的起诉状可以得知:原告是以2019年4月28日的解决完毕机器故障的日期作为主张违约天数的截止日期,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业买卖合同》里只约定了安装期四十天,没有约定调试的期限更没有约定排除机器故障的期限,原告以排除机器故障的时间作为所谓的安装调试的期限来主张违约金,无任何法律依据。本案的实际违约方应为原告。原告购买的破碎生产线于2018年11月30日到达库尔勒市,在2018年12月7日开始安装,根据《工业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应在安装15天再付20万元,可直到设备在2019年1月11日安装完毕后,原告才于2019年1月16日向被告支付此笔货款,从这时候起原告就已经开始违约了。根据《工业买卖合同》的约定,原告应在安装调试完成后付11万元,余款10万元在贰个月内付清,即便按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在2019年4月28日才解决完毕机器故障的时间计算,时至今日两年多的时间原告一直拖着拒付剩余的21万元货款,原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承担违约责任的应为原告。综上所述,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2日,恒丰公司与夯瑞公司签订《工业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夯瑞公司向恒丰公司供应破碎生产线及随机配件,价值216万元。合同约定:交货方式地点库尔勒,安装材料槽钢,角铁,钢板,电缆,国际材料,筛网(高锰钢);运输方式及到达站和费用负担,甲方(夯瑞公司)负担,原有基础改动费用由甲方承担;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安装期40天,设备用油,到乙方(恒丰公司)配电室电缆,甲方提供;成套设备的安装与调试,安装,调试生产成功,配电室在第一道振动筛附件;结算方式、时间,定金40万元,货到付135万元,安装15天再付20万,安装调试完成付11万,余款10万元二个月内付清;违约责任,违约方承担,甲方承诺按时竣工,如超一天完工甲方赔偿5,000元/每天。涉案生产线开始安装日期为2018年12月7日。顾素莲于2018年11月17日向王博海转账15万元;于2018年11月19日向王博海转账25万元;于2018年11月30日向王博海转账135万元;于2019年1月16日向王博海转账20万元,共计195万元。2019年4月,涉案生产线调试成功。

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安装期40天,安装,调试成功。通常理解的设备安装包含调试成功。涉案生产线于2018年12月7日开始安装,2019年4月调试成功,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进度付款亦存在违约行为。结合双方合同履行情况、违约程度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承担20万元违约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库尔勒夯瑞矿山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巴州恒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20万元;

二、驳回原告巴州恒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00元,由被告库尔勒夯瑞矿山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负担3,500元,原告巴州恒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12-28
发布日期 2022-0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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