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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六耐泵业(大连)有限公司
江西富山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六耐泵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合同违约金233906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笔化工泵合同,合同金额为4678130元,合同规定生产周期4个月(120天),合同中明确规定:“发货前需方支付60%货款(无预付款)货到验收合格后,需方再付30%,余额10%为质保金。合同约定违约方赔偿对方合同金额5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对设备制作工期催得很急,原告按照合同要求按时将设备全部生产完毕。但直至今日被告即不提货也不给付发货款,导致原告大量物资积压,经多次沟通联系无果。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根据相关民事法律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富山环保公司未答辩。

原告六耐泵业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合同原件一份及合同附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在2020年3月20日签订了合同,并约定价格、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被告没有按合同履行相关义务,原告已告知其第一批货已生产完毕,要求其提货,但被告拒绝履行。

2.照片打印件二张,证明原告就合同已生产部分,要求被告提货,但被告回复合同无法履行,因被告违约,故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的合同金额的50%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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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富山环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庭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所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六耐泵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内容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在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形下,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以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查明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系一家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泵及配件机械铆焊加工等。2020年3月20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工业品(泵)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泵,合同总价4678130元,供货期为合同签订后120天,按ISO2858标准生产,合同签订后发货前付60%,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再付30%,余额10%为质保金,如有违约,违约方赔偿对方50%的合同款等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制作了部分设备,要求被告提货,但至今被告一直未提货,也未支付货款,导致合同无法履行。遂引发本案纠纷。

另查明,本院于庭审后向被告进行询问,被告表示对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合同金额无异议,未提货原因是自身公司工程已烂尾,不需要这批货了,对于原告因本合同所造成的损失愿意适当赔偿,但原告主张过高,希望法庭予以酌情考虑。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泵)合同》系双方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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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货物,但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并明确表示合同已无法履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虽然合同中约定违约方赔偿50%的合同款,但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提出违约金过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应当对违约金进行调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双方约定违约方赔偿对方50%的合同款,属于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院酌情调整为合同款的20%,即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935626元(4678130元×20%)。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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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即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富山环保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和举证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富山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六耐泵业(大连)有限公司违约金935626元;

二、驳回原告六耐泵业(大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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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512元,原告六耐泵业(大连)有限公司负担12356元,被告江西富山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31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11-11
发布日期 2022-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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