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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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金品能源有限公司 湖北宇浩高科新材料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
| 法院 | 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原告湖北宇浩高科新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524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人民币13240.07元(违约金暂计至2021年3月17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18至2020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共计签订了《采购合同》7份;2019年11月22日至2020年11月11日,被告共计收到原告送至的货物(导电浆料)26000kg,合计产生货款人民币667500元;截止至2021年3月17日,被告向原告共计支付货款人民币143500元,尚有人民币524000元的货款尚未支付。被告已付清于2019年11月18日、2020年1月13日签订的《采购合同》的货款。2020年2月26日、2020年6月2日、2020年8月27日签订的《采购合同》,合同约定支付期间为:月结30天;被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支付方式为逾期货款金额×1%×逾期天数。被告收到上述三份合同货物的时间为2020年3月12日、2020年6月4日、2020年8月30日,货款支付届满日期分别为2020年4月30日、2020年7月31日、2020年9月30日。2020年2月26日签订的《采购合同》被告支付了86000元货款,尚有56500元货款未支付;2020年6月2日、2020年8月27日签订的合同货款未支付金额分别为137500元,被告欠付的货款共计人民币331500元。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5.775%)计算逾期金额违约金,2020年2月26日、2020年6月2日、2020年8月27日签订的《采购合同》的逾期货款违约金分别为2873.14元、5007.01元、3021.85元,违约金共计10902.00元。2020年10月13日、2020年11月4日签订的《采购合同》,合同约定支付期间为:收到货物起30日内;以逾期金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违约金。被告收到上述两份合同货物的时间为2020年10月16日、2020年11月12日,货款支付届满日期分别为2020年11月16日、2020年12月12日.2020年10月13日签订的《采购合同》未支付金额为137500元;2020年11月4日签订的合同货款未支付金额为55000元,被告欠付的货款共计人民币1925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分别是1779.29元、558.78元,违约金共计人民币2338.07元。综上所述,被告欠原告货款金额共计人民币524000元,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为人民币13240.07元(以上违约金均暂计至2021年3月17日,具体日期以被告实际支付日为准)。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为维护我司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20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导电浆料5000KG,货款共计142500原告,原告履行了义务,被告支付86000元后,余款56500元未付。二、2020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导电浆料5000KG,价格137500元,原告履行了义务,被告未支付货款。三、2020年8月27,原告与被告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导电浆料5000KG,价格137500元,原告履行了义务,被告未支付货款。四、2020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导电浆料5000KG,价格137500元,原告履行了义务,被告未支付货款。五、2020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导电浆料5000KG,价格137500元,原告履行了2000KG的货物,被告未支付货款55000元。2020年12月份双方经过对账,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24000元未付,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份《采购合同》、《送货单》及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山东金品能源有限公司五次购买原告湖北宇浩高科新材料有限公司的货物,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524000元货款,被告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拖欠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向原告清偿货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可以从双方对账的次月即2021年1月1日起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金品能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湖北宇浩高科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524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524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北宇浩高科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86元,由被告山东金品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之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裁判日期 | 2021-08-03 |
| 发布日期 | 2022-02-23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