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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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特奔特发电机设备有限公司 克拉玛依鼎成油田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租赁合同纠纷 |
| 法院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鼎成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20)新0104民初9198号民事判决,驳回特奔特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二、依法判决特奔特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补充协议已经“实质履行”属事实认定错误。本案的要点是:《70151队钻机电站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的效力如何。在该协议中明确以“盖章并签字”作为生效条件,且在该协议仅有签字没有盖章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就认定该补充协议实质履行进而认定该协议生效,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均认可2019年签订的70151队钻机电站租赁合同是主合同,其约定的履行期间为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而双方2019年6月签订的70546队钻机电站租赁合同,只是主合同项下的补充协议;特奔特公司在签订上述补充协议期间,违反就其设备故障对我公司造成的损失进行补偿的约定,我公司即以自己不盖章的行为表明不承认该补充协议的效力,该补充协议生效条件并未成就。在补充协议未生效的情况下,自然继续履行已经生效的主合同,根本不存在通过“实际履行”而来“治愈”有“瑕疵”补充协议的法律空间;其次,根据主合同约定,结合双方向法庭提供的支付证据表明,我公司是以转账和货款抵扣的方式向特奔特公司支付总的租赁费。因此,自始至终都是由特奔特公司直接支付设备、管理人员工资,不存在签订协议后就发生改变的情形,由此可以看出双方一直履行的仍是主合同。二、一审法院违法加重我公司的举证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双方争议的核心问题是按主合同进行结算,还是按补充协议进行结算租赁费。在双方对此问题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应该是特奔特公司向法庭出示证据,但一审法院却以我公司没有举证证明按主合同结算为由认定我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混淆了举证责任。三、一审法院计算利息依据的利率错误。根据央行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在2020年2月20日前是4.15%,而从2020年4月20日之后,均是3.85%,一审法院均按4.15%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四、特奔特公司以同案的诉讼标的额两次重复申请了诉讼保全,重复支付保全费、诉讼责任险费用,一审法院判决由我公司承担两次保全费用的支出,既没有合理性也没有合法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我公司上诉请求。 特奔特公司辩称:不同意鼎成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双方于2019年6月1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不仅成立,而且生效。2019年6月19日的补充协议虽然没有加盖双方公司的印章,但该协议均有双方法定代表人的亲笔签名,代表各自公司的行为,对双方公司具有约束力。二、2019年6月19日的补充协议不仅生效而且已经履行完毕。1.鼎成公司在一审时认可自2019年6月17日之后一直到2019年11月设备归还给特奔特公司之前的这段时间内一直在使用特奔特公司的设备,且没有支付任何费用。2.设备的使用方即克拉玛依钻井公司给特奔特公司出具的租赁费结算清单可以证明租赁费876,724.12元已经支付给了鼎成公司,按照双方的约定,鼎成公司应当将租赁费的82%支付给特奔特公司。3.2019年12月4日,特奔特公司给鼎成公司开具了718,913.77元的租赁费发票,鼎成公司认可收到了发票,且发票的金额恰好就是特奔特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主张即718,913.77元。综上所述,鼎成公司的全部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特奔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鼎成公司支付剩余租赁费718,913.77元;二、判令鼎成公司承担利息47,807.76元;三、判令鼎成公司承担自2021年7月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四、判令鼎成公司承担保全费8,540元、保全保险费2,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9年1月1日,鼎成公司(甲方)与特奔特公司(乙方)签订《2019年70151钻机电站租赁合同(续租)》(合同编号:DC/TBT201901011001),就2019年克拉玛依钻井公司70151队动力总包服务项目供电事宜达成如下约定:二、用电地址、种类、性质、用电量。1.用电地址:西部钻探克拉玛依钻井公司70151队生产现场。2.用电种类:柴油机发电。3.用电量:电量以双方签订的《计量交接单》为准。三、供电方式乙方提供柴油发电机组(发电机组最低不少于9组,每台发电机组功率不少于360kW)并机对钻井队现场进行供电,倒换柴油发电组时不得断电,如发电机组达不到井队生产需求,乙方需要增加机组数量,以满足电网及钻井队现场连续生产的要求。四、计量3.双方共同抄表次数为:1次/月,抄表日期为:每月10号后三天;在单井完井时,双方需补抄表一次。以抄表记录为用电量和用电费用的计算依据,电量以双方签订的《计量交接单》为准。五、结算价款及支付1.价款:甲方支付乙方供电单价为:0.32元/kw.h(含13%税价)。注:甲方负责发电机组所需的燃料供应、运输、发电工工资、管理费用等支出:(注明:目前井上二名发电工由乙方配带,每人月工资为6,000元,二人为每月12,000元;发电机运输回场费用由甲方支付)。乙方负责发电机组、无功补偿柜的日常保养及维护费用(一名设备工程师),发电机组功率必须满足井队的生产需求,如因发电机损毁,功率达不到钻井生产需求造成的损失,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设备不包括无功补偿柜;因没有无功补偿柜造成的油耗抄表,所产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2.采用口井结算方式:在第一口井完工后35个工作日需要支付第一口井的电价款;根据双方签字认可的《计量交接单》的数量作为结算依据,甲方根据实际发电量支付乙方供电单价为0.32元/kw.h(含13%税价)+二人工资每月12,000元。经甲乙审核同意后结算。3.甲方向乙方交付租赁费的交付方式:采用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乙方须开具13%租赁发票)七、甲方的权利和义务(二)甲方义务2.负责给乙方上井服务人员(设备工程师)提供食宿,费用由甲方承担。八、乙方的权利和义务6.负责电量交接计量操作、《计量交接单》的填写和签认工作。7.提供《计量交接单》,交接单一式四份,交接单由供用电双方签字认可生效。九、违约责任(二)乙方违约责任2.设备在井使用期间,由乙方对所提供的设备设施进行操作维护保养工作,保证设备正常连续运转,若出现因乙方原因造成的钻井生产停滞的,逾期一小时以上按逾期时间所占当口井所产生的总电量结算费用的比例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48小时,甲方有权终止服务项目合同,并可以处以当口井当天所产生的电量结算费用的10%作为甲方的补偿金。十一、履行期限合同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双方终止合同。2.2019年6月17日,被告鼎成公司(甲方)与原告特奔特公司(乙方)签订《2019年70546队钻机电站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编号:DC/TBT2019061701补,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该合同载明“一、总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鼎成公司(甲方)中标2019钻机动力总包服务项目,2019年1月1日与西部钻探克拉玛依钻井公司签订了腹部区域钻机动力总包合同。甲乙双方就2019年钻机动力总包服务项目供电事宜(合同编号:DC/TBT201901011001)。因70546队(原70151队)接通网电,乙方租赁给甲方得发电机组转为备用机组,结算费方式变更。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二、用电地址、种类、性质、用电量1.用电地址:西部钻探克拉玛依钻井公司70546队生产现场。2.用电种类:柴油机发电。3.结算方式:甲方与西部钻探克拉玛依钻井公司付款方式如改为付租赁费,乙方承担井队所有电工工资、生活费、井队因生产需要发生的费用等一切费用,甲方将结算金额的82%支付给乙方租金。4.甲方向乙方交付租赁费的支付方式:以西部钻探支付方式为准,采用银行转账或银行承兑方式支付(乙方须开具13%租赁费发票)。5.除结算方式外,其他条款按双方2019年1月1日所签合同(编号:DC/TBT201901011001)执行。三、履行期限合同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或该机组服务井队再次变更以用电量结算为止)。四、本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并盖章之日起生效”。该租赁合同仅有特奔特公司及鼎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并未加盖公司印章。3.2019年12月4日,特奔特公司向鼎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7张,总金额为718,913.77元,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经营租赁*发电机组租赁费”,税率13%。4.2019年7月23日,特奔特公司向鼎成公司建设银行账号为×××的账户转款94,930元,用途备注为“电缆线款”。2019年12月20日,特奔特公司再次向鼎成公司该银行账户转款536.92元,用途备注为“电缆货款尾款”。2019年12月2日,鼎成公司向特奔特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金额合计249,530元,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电线电缆*电缆”。5.《克拉玛依钻井公司电动钻机动力机组租赁项目结算单》载明“服务方:克拉玛依鼎成油田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编号:19179队号70546井号HUHWK13租赁起始日2019年6月19日租赁结束日2019年11月16日单价(元/30天,队)175,344.82结算金额(元)876,724.12元”。该结算单上王阳阳手写备注“2019年11月25日在我公司办理结算挂账876,724.12元,于2019年12月5日进行支付完毕”,并加盖西部钻探克拉玛依钻井公司财务专用章。6.因本案诉争纠纷,特奔特公司于2020年9月23日向一审法院交纳申请保全费4,170元,于2021年7月12日交纳申请保全费4,370元。另,特奔特公司于2020年7月13日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交纳保全保险费1,000元,于2021年7月7日交纳保全保险费1,400元。7.本案庭审过程中,鼎成公司认可2019年6月17日补充协议签订后至2019年11月归还设备之前的租赁费,未支付给特奔特公司。同时,鼎成公司主张该公司系以不盖章的实际行动向特奔特公司表示不履行补充协议。特奔特公司与鼎成公司在庭审中均认可租赁合同所涉发电设备已于2019年11月70546钻井队电动钻机动力机组租赁项目结束后,返还给特奔特公司。双方后期未就补充协议签订后的租赁费进行结算。9.根据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11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1年期LPR为4.15%,5年期以上LPR为4.80%。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2019年70546队钻机电站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是否生效;2.特奔特公司要求鼎成公司支付租赁费718,913.77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欠付租赁费的利息金额应如何认定。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系于2021年1月1日开始施行,而涉案租赁合同签订、履行及纠纷发生时间均在民法典实施之前,依法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关于焦点一,特奔特公司主张鼎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补充协议》签字,且合同已实质履行,该合同已生效。而鼎成公司辩称双方约定合同生效条件为“双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并盖章”,该补充协议上并无鼎成公司盖章故尚未生效。对此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的规定,特奔特公司与鼎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已成立并生效。首先,《补充协议》系以特奔特公司与鼎成公司名义磋商并达成合意,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然特奔特公司未加盖印章,但法定代表人在该《补充协议》上已签字,鼎成公司对签字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因此,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对外代表公司,《补充协议》对特奔特公司与鼎成公司产生合同上的约束力;其次,鼎成公司主张公司因不同意变更结算方式故未在《补充协议》上盖章,但其在庭审中亦认可《补充协议》签订后其并未将不履行《补充协议》并按照原租赁合同结算方式执行的意思通知特奔特公司;再次,从合同履行情况来看,特奔特公司已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鼎成公司在此期间亦未提出异议,故可认定为双方以自己的实际行为对原合同生效条件进行了变更。故鼎成公司关于“公司未盖章合同未生效”的辩称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特奔特公司主张按照《补充协议》约定,西部钻探克拉玛依钻井公司已向鼎成公司支付租赁费,付款条件已成就,故鼎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其支付租赁费。鼎成公司辩称应按照《2019年70151钻机电站租赁合同(续租)》结算方式即总电量进行结算,并应扣减供电设备故障导致的损失。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补充协议》中“因70546队(原70151)接通网电,乙方租赁给甲方的发电机组转为备用机组,结算方式变更”“甲方与西部钻探克拉玛依钻井公司付款方式如改为付租赁费,乙方承担井队所有电工工资、生活费、仅对因生产需要发生的费用等一切费用,甲方将结算金额的82%支付给乙方租赁”“合同期限从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或该机组服务井队再次变更为以用电结算为止)”以及《克拉玛依钻井公司电动钻机动力机组租赁项目结算单》中租赁期间、单价(元/30天、队)的内容可以认定,特奔特公司与鼎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的背景是因克拉玛依钻井公司70546队供电渠道发生变化,70546队将结算方式由用电量结算变更为付租赁费,故而特奔特公司与鼎成公司在协商一直情况下对结算方式作出相应变更,即在特奔特公司承担相应费用基础上,鼎成公司将结算金额的82%支付给特奔特公司。其次,鼎成公司虽主张双方未按照《补充协议》履行,但其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与特奔特公司仍是按照《2019年70151钻机电站租赁合同(续租)》以用电总量为结算方式,故鼎成公司对此其应承担举证不利法律后果。再次,《克拉玛依钻井公司电动钻机动力机组租赁项目结算单》显示,2019年6月19日至2019年11月16日期间租赁费876,724.12元,鼎成公司和克拉玛依钻井公司70546队亦不是以用电量为结算依据,且克拉玛依钻井公司已于2019年12月5日将签署876,724.12元租赁费向鼎成公司支付完毕。因此,一审法院认为,《补充协议》约定的结算条件已成就,特奔特公司有权要求鼎成公司按约定支付2019年6月17日之后的租赁费718,913.77元(876,724.12元*82%)。关于鼎成公司辩称“已支付租赁费958,400元,扣减因特奔特公司电机故障给鼎成公司造成的损失后,鼎成公司已超付150,618.39元”,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鼎成公司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显示,汇票出票时间分别为2019年9月25日、2019年10月24日,早于西部钻探克拉玛依钻井公司向鼎成公司支付款项时间,且出票时西部钻探克拉玛依钻井公司与鼎成公司的租赁期间尚未届满,在鼎成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双方系对2019年6月17日后的租赁费进行结算且特奔特公司该款性质不认可的情况下,该付款不能认定为鼎成公司向鼎成公司支付的是2019年6月17日后的租赁费。关于电缆购买款,与本案诉争纠纷并无关联性,如鼎成公司认为特奔特公司尚有余款未付清,可另行提起诉讼。关于鼎成公司主张租赁费中应扣减特奔特公司供电设备故障造成的损失,因鼎成公司在本案中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该损失的真实性及金额计算的合理性,故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鼎成公司可就该损失另案提起诉讼。关于焦点三,特奔特公司要求鼎成公司自2019年12月5日付款条件成就次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计算2019年12月6日至2021年7月6日期间的利息,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未按约定付款,必然会导致特奔特公司相应资金占用损失,特奔特公司主张利息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但利率适用错误,应以4.15%计算,一审法院予以纠正。经计算,2019年12月6日至2021年7月6日的利息为47,245元(718,913.77元*578天*4.15%/365天)。关于特奔特公司主张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21年7月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特奔特公司诉请要求鼎成公司支付保全费8,340元、保险费2,500元,根据保险费发票显示特奔特公司两次申请保全共产生保险费2,400元。另,特奔特公司在实际发生保全费8,540元基础上仅主张8,340元,系其对个人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鼎成公司应向特奔特公司支付保全费8,340元、保险费2,400元。一审法院判决:一、鼎成公司向特奔特公司支付租赁费718,913.77元;二、鼎成公司向特奔特公司支付2019年12月6日至2021年7月6日的利息47,245元;三、鼎成公司向特奔特公司支付保全费8,340元、保险费2,400元。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所涉民事纠纷发生争议时间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相关法律作为裁判依据。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特奔特公司要求鼎成公司支付租赁费718,913.77元及利息是否有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 一、关于特奔特公司与鼎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否成立并生效的问题。2019年1月1日,鼎成公司与特奔特公司签订了《2019年70151队钻机电站租赁合同》(续租),合同约定,特奔特公司向鼎成公司提供柴油发电机组并机对钻井队现场进行供电,合同期限从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终止。特奔特公司与鼎成公司均认可该租赁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且就2019年6月17日之前合同项下款项鼎成公司已支付完毕。现,特奔特公司持双方于2019年6月1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要求鼎成公司按补充协议约定的结算方式履行《2019年70151队钻机电站租赁合同》(续租)项下自2019年6月17日至同年11月16日期间的合同付款义务。鼎成公司上诉称,该《补充协议》已成立但未生效,因该协议中约定“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并盖章之日起生效”,故未加盖公司印章该协议即未生效,双方仍应采用原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方式进行结算。本院认为,案涉《补充协议》针对原合同中结算方式做了重新约定。协议下端有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本案中,案涉《补充协议》虽未加盖鼎成公司公章外在形式上存在瑕疵,但鼎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协议下端已签字确认,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该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行使职权,其对外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应由法人承担责任,而是否加盖公章并非合同生效的必备条件。综上,对于鼎成公司提出的《补充协议》未生效的观点本院不予认可。特奔特公司依据《补充协议》要求鼎成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款项718,913.77元合理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本案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鼎成公司称一审法院加重其举证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此,鼎成公司应当对其所主张的事实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对本案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并无不当。 二、关于特奔特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是否有合理依据的问题。本案中,因鼎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特奔特公司支付货款,造成了特奔特公司相应资金占用的损失,特奔特公司要求鼎成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因此一审法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19年11月20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15%计算并无不当,鼎成公司提出的利率适用错误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保全费、诉讼责任保险费用的承担问题。本案中,特奔特公司在一审中为了确保其权益可以实现,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并产生相关的保全费及诉讼责任保险费用。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该费用系特奔特公司产生的损失故而由鼎成公司承担,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鼎成公司提出的该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鼎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77.62元(鼎成公司已预交),由鼎成公司自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 裁判日期 | 2022-02-21 |
| 发布日期 | 2022-02-23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