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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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尚慧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四川亚飞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江苏工民建新能源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
| 法院 |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工民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上诉费由尚慧公司、亚飞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案涉40万元预付款系亚飞公司委托工民建公司向尚慧公司支付。二、案涉《补充协议》实质系委托付款协议,具有合同独立性,应当予以解除。案涉《组件销售合同》的主体为尚慧公司与亚飞公司,《补充协议》的主体为工民建公司与尚慧公司、亚飞公司,《组件销售合同》双方是否违约与获利均与工民建公司无关,在《组件销售合同》双方发生争议的情况下,仅解除《补充协议》并不会对尚慧公司、亚飞公司的权益造成影响,二公司仍可依据《组件销售合同》的约定确定责任承担。三、一审法院机械适用法条,认为在无法处理《组件销售合同》的情况下,工民建公司主张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不能得到支持,明显违背常理和公众期待。四、本案中,工民建公司因支付款项产生损失,因尚慧公司与亚飞公司怠于解决纠纷,使《组件销售合同》效力不定,若按一审法院认为,工民建公司的损失将完全得不到有效处理,故解除《补充协议》既能使工民建公司的损失得到弥补,又能促使尚慧公司与亚飞公司积极处理《组建销售合同》纠纷。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尚慧公司辩称,对工民建公司的上诉请求及费用承担不予认可,尚慧公司与工民建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和往来。 亚飞公司未答辩。 工民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工民建公司与尚慧公司、亚飞公司于2019年4月2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尚慧公司、亚飞公司返还工民建公司预付款4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尚慧公司、亚飞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4月,工民建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亚飞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小河口镇1.0063MWp光伏扶贫电站项目分包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工程总承包范围:按照发包方提供的有效蓝图完成小河口镇1.0066MW光伏扶贫电站项目的组件采购及施工管理工作。1、采购:完成电站建设所需的组件(270W常规多晶组件)采购,共1006.29KW,组件品牌为(江苏尚慧,附其相关技术参数)。二、工程期限:组件于2019年5月6日开始陆续发货,5月10日前组件全部到场。……”2019年4月亚飞公司与尚慧公司形成了《组件销售合同》,该合同载明:亚飞公司向尚慧公司购买多晶组件,总价款为2270997元。合同签订后,亚飞公司向尚慧公司预付40万元,尚慧公司即发一车货(数量900片,规格为270多晶),每批次发货前亚飞公司向尚慧公司支付该批次组件所需发货款(预付款转为发货款,具体见付款供货清单)。尚慧公司保证在2019年5月10日前组件全部到场,交货地点为陕西省山阳县小河口镇东坪村。尚慧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亚飞公司未加盖公章。同日,工民建公司、亚飞公司、尚慧公司形成《补充协议》,载明:“……一、本协议中的所有术语,除非另有说明,否则其定义与双方签订完毕的编号为SH-XS-201904001的《组件销售合同》(下称“原合同”)中的定义相同。二、鉴于:亚飞公司与尚慧公司签订的编号为SH-XS-201904001的《组件销售合同》,双方本着互利互惠的原因,经友好协商,就原合同中未尽事项特订立以下补充协议。三、协议内容补充部分:亚飞公司与工民建公司为长期合作关系,由于总公司资金暂未到位,原合同预付款40万元及首批发货款暂时由亚飞公司委托工民建公司垫付,尚慧公司在收到工民建公司货款后安排发货事宜;2、亚飞公司总公司资金到位后,亚飞公司将工民建公司垫付总金额付至尚慧公司账户,尚慧公司在确认收到该笔款项后,将工民建公司垫付款项原路退回至工民建公司账户。四、本协议生效后,即成为《原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原协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五、除本协议中明确所作修改的条款之外,原协议的其余部分应完全继续有效。”尚慧公司在该协议书盖章予以确认。工民建公司于2019年4月29日向尚慧公司汇付款项40万元。尚慧公司至今未向工民建公司或亚飞公司供应光伏产品。2019年5月20日,尚慧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与亚飞公司解除《组件销售合同》并由工民建公司、亚飞公司赔偿损失。后工民建公司提起管辖权异议成立,该案移送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审理,2019年10月10日,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0206民初6670号民事裁定,按尚慧公司撤回起诉处理。2020年3月3日,尚慧公司再次向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与亚飞公司解除《组件销售合同》并由工民建公司、亚飞公司赔偿损失。2020年7月8日,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苏0206民初587号民事裁定,按尚慧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工民建公司提供的《补充协议》载明该协议系《组件销售合同》的组成部分。《组件销售合同》的当事人方为尚慧公司和亚飞公司,该双方对《组件销售合同》发生争议,《组件销售合同》成立与否以及在双方发生争议后是否解除现尚无双方一致意见或者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而《补充协议》为该《组件销售合同》的组成部分,故工民建公司主张解除《补充协议》的条件尚未成就,一审法院对工民建公司主张解除《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工民建公司基于解除《补充协议》基础上要求尚慧公司、亚飞公司共同返还预付款40万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工民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2770元,合计10070元,由工民建公司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9年4月亚飞公司与尚慧公司形成了《组件销售合同》,该合同载明:本合同一式贰份,双方各持壹份,自双方签字或盖章后即生效。 一审中,亚飞公司陈述因为磋商后觉得有风险,公司审核未过,就没有和尚慧公司签订正式的合同,并否认与工民建公司存在合同关系。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工民建公司请求解除《补充协议》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案涉《补充协议》未成立、未生效,尚慧公司应当将委托垫付货款40万元返还工民建公司。理由为:《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2019年4月亚飞公司与尚慧公司形成了《组件销售合同》,该合同载明:本合同一式贰份,双方各持壹份,自双方签字或盖章后即生效。后亚飞公司未签字盖章,该协议未生效。案涉《补充协议》作为上述销售合同的补充协议,且亚飞公司未在补充协议上签字盖章,《补充协议》未成立生效,尚慧公司收取工民建公司支付的40万元没有合同依据,应予返还。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本院依法酌定尚慧公司应承担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 综上所述,工民建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2021)苏1081民初1441号民事判决; 二、江苏尚慧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江苏工民建新能源有限公司垫付货款40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江苏工民建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2770元,合计10070元,由尚慧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尚慧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 裁判日期 | 2021-12-28 |
| 发布日期 | 2022-02-23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