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
| 相关企业 |
常州市鑫之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济南鼎弘新数控设备有限公司 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津富贸易有限公司 秦皇岛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臻尔晟商贸常州有限公司 常州犇尔晟贸易有限公司 河间市晨心保温材料经营部 常州市博凯电机配件有限公司 北戴河忠凡建筑设备租赁站 |
| 类型 | 民事裁定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
| 法院 |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河间市晨心保温材料经营部诉称,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戴河忠凡建筑设备租赁站、济南鼎弘新数控设备有限公司、常州市鑫之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常州犇尔晟贸易有限公司、常州市博凯电机配件有限公司、臻尔晟商贸常州有限公司、天津津富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连带给付票据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暂时计算到2021年9月2日为3208.33元;以上共计303208.33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河间市晨心保温材料经营部合法持有出票人为秦皇岛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票人为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票据号210212******5245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被告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戴河忠凡建筑设备租赁站、济南鼎弘新数控设备有限公司、常州市鑫之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常州犇尔晟贸易有限公司、常州市博凯电机配件有限公司、臻尔晟商贸常州有限公司、天津津富贸易有限公司为上述汇票的背书人。2021年5月11日,原告与案外人沧州贵翔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订货合同,供方为原告河间市晨心保温材料经营部,需方为案外人沧州贵翔商贸有限公司,合同金额为2680000元。案外人沧州贵翔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约定使用票号210212*****5245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进行上述订货合同部分货款的结算,该汇票出票日期为2020年5月25日,出票人为秦皇岛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背书人为被告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戴河忠凡建筑设备租赁站、济南鼎弘新数控设备有限公司、常州市鑫之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常州犇尔晟贸易有限公司、常州市博凯电机配件有限公司、臻尔晟商贸常州有限公司、天津津富贸易有限公司。票面金额为3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5月25日。原告接受上述票据后,即在承兑汇票交易系统中完成了背书转让。在汇票到期日届满时,原告依法向出票人提示付款,但出票人始终不予回复,拒绝付款。原告所持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签章完整,且必要记载事项齐全,为合法有效的票据。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汇票到期日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以及其他票据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一人或多人行使追索权。因被告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戴河忠凡建筑设备租赁站、济南鼎弘新数控设备有限公司、常州市鑫之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常州犇尔晟贸易有限公司、常州市博凯电机配件有限公司、臻尔晟商贸常州有限公司、天津津富贸易有限公司为票据背书人,故原告有权向其行使追索权,并要求上述被告支付2021年5月25日到实际付清之日,以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本诉,恳请贵院判令如所请。 被告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申请追加秦皇岛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涉案票据的出票人系秦皇岛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公司为华夏幸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依照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追加秦皇岛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与诉讼,根据相关集中管辖的通知,本案应由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 |
| 裁判日期 | 2021-12-13 |
| 发布日期 | 2022-02-23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