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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吉林九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
长春万荣车厢集团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九台农商行长春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万荣车厢立即偿还九台农商行长春分行借款本金62342760.52元及合同期内尚欠利息4006104.54元(2016年12月15日至2020年12月31日固定年利率6.86%);复利以合同期内尚欠利息4006104.54元为基数,以罚息利率即年利率10.29%为标准计算,自2021年01月01日起至万荣车厢实际给付之日;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62342760.52元为基数,自2021年01月01日起至万荣车厢实际给付之日,按罚息利率即年利率10.29%为标准计算。截至起诉之日,本息暂计66936000.16元。2.如万荣车厢不履行上述到期债务,九台农商行长春分行有权对万荣车厢已抵押的财产行使抵押权,并从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一切费用均由万荣车厢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5日,九台农商行长春分行与借款人万荣车厢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GD2016年借字第019号),合同约定:九台农商行长春分行向万荣车厢提供8300万元贷款,借款用途为装修改造,贷款期限为114个月,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26年06月14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固定年利率6.86%.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10.29%。贷款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同日,九台农商行长春分行与万荣车厢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GD2016年抵字第019号,万荣车厢以其名下2处房屋及1宗土地设立抵押,已办理抵押登记,为其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向九台农商行长春分行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责任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包括全部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电讯费、杂费等)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九台农商行长春分行于2016年12月20日向万荣车厢发放贷款8300万元。后万荣车厢共向我行偿还本金20657239.48元,偿还利息15277201.17元,2020年1月后经我行多次催收仍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至起诉之日,万荣车厢尚欠本金62342760.52元,利息4593239.64元,合计66936000.16元。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保护九台农商行长春分行的合法权益。

万荣车厢未到庭,亦未提交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本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15日,贷款人九台农商行长春分行与借款人万荣车厢签订了合同编号为GD2016年借字第019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万荣车厢向九台农商行长春分行借款人民币8300万元,借款期限为114个月,从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26年6月14日。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与贷款凭证或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第一次放款时的贷款凭证或借款借据所记载的实际放款日期为准,借款到期其按照借款期限约定作相应调整。贷款凭证或借款借据是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借款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用途为用于装修改造。贷款利率约定为固定利率6.86%。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结息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原则为先息后本、按期结息、利随本清。借款逾期的,对万荣车厢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合同约定可能危及九台农商行长春分行债权的情形包括万荣车厢未偿还部分到期借款或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付息。对于危及九台农商行长春分行债权的情形的救济措施之一为宣布贷款立即(提前)到期,要求万荣车厢立即偿还借款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

2016年12月15日,九台农商行长春分行与万荣车厢签订合同编号为GD2016年抵字第019号《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万荣车厢以其位于长春市汽车产业开发区长沈路的权属证书编号为长房权字第XXXX号、长房权字第XX**、长国用(2009)第XXX号不动产为万荣车厢与九台农商行长春分行签订的GD2016年借字第019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包括全部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九台农商行长春分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等)和九台农商行长春分行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差旅费、律师费等)。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不动产登记证明编号为吉(2016)长春市不动产证明第0004787号、长房他他证房权字第XX**、房他证他证房权字第XX**

上述合同签订后,2016年12月20日向万荣车厢发放贷款8300万元。贷款凭证载明借款期限为2020年12月20日至2026年6月14日。

另查明,九台农商行长春分行自认万荣车厢共偿还本金20657239.48元,利息15277201.17元。九台农商行长春分行主张因万荣车厢2019年12月20日后未再依约偿还部分到期借款本息,案涉贷款到期日为2020年12月31日。本院向万荣车厢以邮寄方式送达九台农商行长春分行起诉状,邮件于2021年4月22日退回本院。

本院认为: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严格依约履行。

(一)关于万荣车厢应偿还九台农商行长春分行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问题。1.应偿还本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九台农商行长春分行提交了向万荣车厢发放案涉贷款人民币8300万元及已偿还本金20657239.48元证据,万荣车厢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及意见。本院对于九台农商行长春分行主张的万荣车厢尚欠付本金62342760.52元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借款合同及贷款凭证记载,案涉借款应于2026年6月14日到期,但因万荣车厢2019年12月20日后未提供证据证明依约偿还部分到期借款本息,九台农商行长春分行宣布贷款立即(提前)到期符合双方约定。九台农商行长春分行主张的到期日为2020年12月31日,但并无证据证明其于2020年12月31日前已通知万荣车厢案涉借款提前到期的事实。案涉借款应以起诉状送达万荣车厢之日,即2021年4月22日为到期日。现案涉借款已到期,万荣车厢负有依约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综上,万荣车厢应立即偿还九台农商行长春分行借款本金62342760.52元。2.应偿还利息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案涉借款合同约定了九台农商行长春分行可计收期内利息、复利、罚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九台农商行长春分行主张要求万荣车厢偿还未支付的期内正常利息、复利及罚息,于法有据。截至2021年4月22日,万荣车厢尚欠期内利息5298372.68元,九台农商行长春分行明确对于贷款到期之前的复利不主张。综上,万荣车厢应偿还的期内利息、复利、罚息的数额及计算方式如下:1.期内利息:5298372.68元;2.复利:以上述万荣车厢所欠期内利息5298372.6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29%计算,自2021年4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罚息:以62342760.52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0.29%计算,自2021年4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关于九台农商行长春分行是否可对万荣车厢提供的抵押财产行使抵押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案涉《抵押担保合同》明确约定了被担保的债务人为万荣车厢,担保的主合同为编号GD2016年借字第019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案涉抵押不动产的抵押权应自办理抵押登记时设立。九台农商行长春分行就办理登记抵押的不动产享有抵押权。综上,在万荣车厢未履行案涉还款义务时,九台农商行长春分行可对不动产登记证明编号吉(2016)长春市不动产证明第XXX号、长房他证房他证房权字第XX**、证房权他证房权字第XX**使抵押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春万荣车厢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吉林九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借款本金62342760.52元及利息(利息包括期内利息、罚息、复利,具体数额及计算方式如下:1.期内利息:5298372.68元;2.复利:以上述万荣车厢所欠期内利息5298372.6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29%计算,自2021年4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罚息:以62342760.52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0.29%计算,自2021年4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原告吉林九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有权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长春万荣车厢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范围内对被告长春万荣车厢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不动产登记证明编号为吉(2016)长春市不动产证明第XXX号、长房他证房权字他证房权字第XX**、权字第他证房权字第XX**使抵押权;

三、驳回原告吉林九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480元,由被告长春万荣车厢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11-18
发布日期 2022-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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