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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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赛百领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遵义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 |
| 法院 |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原告重庆赛百领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票面金额20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自2021年11月27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1年期贷款利率计算)暂算至2021年12月26日止为632.88元;(以上两项合计200632.8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如有)。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31日,被告开具票号为2105***38382884和2105***38382930的2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均为100000元,合计200000元,收款人均为重庆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均为2021年11月26日,出票当日经承兑人(也即出票人)做出“本汇票已经承兑,见票无条件付款”的说明,同时,该2张汇票明确标记“可以转让”。2021年6月8日该2张汇票由重庆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背书给重庆鹿迪亚商贸有限公司,同月11日,再由重庆鹿迪亚商贸有限公司背书给重庆昭顺贸易有限公司,同日,重庆昭顺贸易有限公司又将该2张汇票背书给原告。票据到期日后,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因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被拒付。原告认为,作为持票人,在汇票到期付款请求权被拒绝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向出票人追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根据《票据法》和《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遵义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分别为:2105***38382884、2105***38382930)的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被告,收票人均为案外人重庆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张票据累计金额2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1月26日。前述票据经背书转让后,现持票人为原告。现该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之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被告应支付原告票据款20万元及该款从2021年11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遵义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赛百领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分别为:2105***38382884、2105***38382930)票据款共计20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21年11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5元,由被告遵义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
| 裁判日期 | 2022-01-06 |
| 发布日期 | 2022-02-2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