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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昆明迎威科技有限公司
云南盛毅达电信工程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合同纠纷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上诉人昆明迎威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按双方签订《合作协议》承担违约责任,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108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审法院对法律适用理解错误。通过原审法院审理虽然确认被上诉人在合同签订后一直未履行的事实,但在法律的理解和适用上却又没有尊重客观事实和上诉人、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的基本法律原则,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在无履约能力的情况下,又恶意拖延和拒不采取补救措施,导致上诉人名誉和经济的重大损失,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活动的正常开展,若原审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可以适当减少,但不应低到对被上诉人没有惩罚性和约束性和不足以弥补上诉人的损失的程度。

上诉人云南盛毅达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适用法律不当。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未查明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只约定了迎威公司负责引入盛毅达公司对项目进场建设施工,但“负责引入”内在含义却不清楚,从合同约定和迎威公司来函表明,上诉人主要义务只是工程建设施工,而该建设施工的履行存在必不可少的前提,即运营商的立项和发包,通信网络工作不同于一般建设工程,只有三大运营商有权建设,在工程没有立项和发包的情况下,迎威公司发函给上诉人要求加大建设进度是无法完成的事项。一审仅凭几份来函就认定我公司构成违约错误。迎威公司既不是项目的发包方,也不是建设方,如何与我公司形成权利义务约定。二、一审中迎威公司认为双方合作协议性质是“建设施工合同”,如该协议性质如此的话,所涉合同应属无效,一审未查明双方的真实法律关系,作出判决违反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三、关于违约责任,迎威公司作为一家科技公司却签订综合数字信息化通信网络建设安装维护运营合同,其公司根本不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后将合同义务转嫁给我公司,双方合作协议签订至解除之日,不过短短五个多月,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迎威公司履行了任何合同义务,一审认定公司违约无事实依据。另外,滇中保障房解除与迎威公司合同时,并未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我方承担10万元违约金实在不公平。

针对上诉人昆明迎威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上诉人云南盛毅达电信工程有限公司答辩认为:本案的违约一方是昆明迎威科技有限公司,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

针对上诉人云南盛毅达电信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上诉人昆明迎威科技有限公司答辩认为:上诉人云南盛毅达电信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

上诉人昆明迎威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于2019年6月2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已于2019年11月26日解除;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8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云南盛毅达电信工程有限公司具有通信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电子与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2019年4月9日,原告与云南滇中保障房建设有限公司空港分公司签订《综合数字信息化通信网络建设安装维护运营合同》,由原告公司负责该合同区域内的数字信息化通信网络建设安装维护运营工作,并负责引进合同区域内的电信、移动FTTH接入和地下室手机无线信号覆盖。2019年6月2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合作开发中国移动宽带、中国电信宽带、中国移动手机信号覆盖、中国电信手机信号覆盖四项网络工程。原告负责引入被告对项目进场施工,其项目区域红线范围内的网络通道由地产建设方负责,红线外网络路由通道建设由被告自行投资建设。原告不支付被告建设中国移动宽带、中国电信宽带、中国移动手机信号覆盖、中国电信手机信号覆盖网络工程的任何费用。被告负责对接中国移动宽带、中国电信有关中国移动FTTH宽带、中国电信FTTH宽带、中国移动手机信号覆盖、中国电信手机信号覆盖网络工程的建设、竣工及运营工作。原告根据滇中保障房土建项目进度及开发商要求,被告实行分批次、地块进场、地块进场网络施工建设开通原告通知时间及进度要求进场。合作项目总户数为1万户左右,原告收取被告的合作费用以合作项目实际土建总户数为基数,每户入场建设协调服务费为36.00元,原告提供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其税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支付原告的费用按批次房屋土建户数为基数计算。第一批次项目为滇中保障房A1、A2、C2、C3四个地块,第一批次项目共计3600户,共计129600元,第一批次项目费用在签订此协议后被告进场施工前三日内支付给原告64800元,第一批次剩余费用按实际户数支付,在第一批次项目建设完成后,用户开通信号前一次性付清款项,以后各批次费用在相应批次项目进场施工前三日内一次性付清相应批次的全部费用。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单方终止协议,否则单方终止协议方视为违约,并承担合同约定1万户总金额三倍的违约责任及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赔偿。同时还对项目名称、项目地点、合作模式、合作费用标准、付款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上述合作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9年9月10日向原告出具《关于滇中保障房FTTH社区工程进度情况说明》,载明其公司就昆明市空港管委会大板桥滇中保障房A1、A2、C2、C3地块中国移动和中国电信FTTH宽带网络及无线信号覆盖项目,积极向中国移动和中国电信FTTH报请项目立项工作,并进行项目设计及报批工作。之后因被告一直未进行网络工程项目施工,原告多次发函催促被告进行有关该项目的中国移动FTTH宽带网络及无线信号覆盖、中国电信FTTH宽带网络及无线信号覆盖网络施工建设。2019年11月22日云南滇中保障房建设有限公司空港分公司向原告发函,要求原告公司最迟于2019年11月25日组织电信及移动FYYH接入和地下室手机无线信号覆盖工作。2019年11月26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关于履行滇中保障房移动电信工程FTTH宽带网络及无线信号覆盖施工建设合作协议函》,载明滇中保障房项目要求最迟于2019年11月25日组织电信及移动FTTH接入和地下室手机无线信号覆盖工作,否则将影响项目竣工验收和房屋移交工作目标不能实现,结合此情况,原告已经多次通知及告知被告并要求被告给予书面回复,如不按照上述通知内容履行协议,则视为被告严重违约,原告公司将解除协议,因此造成的一切后果及经济损失包括滇中保障房、法律责任由被告公司赔偿及负责承担。庭审中查明,被告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后,并未就合作协议所涉网络工程施工项目与运营商达成协议,涉案项目后由运营商直接施工完成。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原、被告于2019年6月20日签订《合作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根据原告的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证实,自协议签订以来,被告一直未履行协议约定义务,且经原告多次发函催告后仍未履行,原告于2019年11月26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双方所签订合作协议的通知,且庭审中被告亦对此予以认可,故一审对原告诉请确认双方所签订《合作协议》于2019年11月26日解除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因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未履行,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合同约定总合作费36万元的三倍,即108万元的违约金,该数额明显高于法律规定,结合本案涉案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原告也未因被告未履行合同向案外人承担违约责任,一审酌情予以支持10万元。对于被告辩称合作协议无法继续履行是因为原告没有履行“引入”、“协调”义务,原告需要去协调滇中保障房开发商,以及中国移动、中国电信运营商等各相关方、得到各方同意后,被告才可能履行合同、完成工程内容,首先双方所签订的合作协议明确由被告负责对接中国移动、中国电信有关的手机信号覆盖网络工程的建设、竣工及运营工作;其次根据2019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的工程进度情况说明,也载明是由被告向中国移动、电信报请项目立项工作,故被告主张是因为原告没有履行上述义务,才导致合作协议无法履行的辩称一审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昆明迎威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盛毅达电信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6月2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于2019年11月26日解除;二、被告云南盛毅达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昆明迎威科技有限公司违约100000元;三、驳回原告昆明迎威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昆明迎威科技有限公司提交“关于综合数字信息化通信网络建设进场施工的函”及“关于综合数字信息化通信网络建设安装维护运营工作函”各一份,欲证实我方多次被滇中保障公司催促施工,我方也根据该函件不断给对方公司发函,但该公司不予回复亦未施工的事实。

上诉人云南盛毅达电信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我方无法确认,对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

二审中,上诉人云南盛毅达电信工程有限公司提交“有关滇中保障房电信工程进度致函”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双方合同签订后,对方公司还找了其他公司进行项目建设的事实。

上诉人昆明迎威科技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就此,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而对于各方欲以该证据证实的事实,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经二审审理确认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云南盛毅达电信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向上诉人昆明迎威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及违约金如何认定支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由于上诉人云南盛毅达电信工程有限公司未能及时对接项目建设及运营工作,上诉人昆明迎威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26日明确函告云南盛毅达电信工程有限公司解除合作协议,一、二审期间双方对于本案《合作协议》于2019年11月26日解除并无异议,故一审确认双方《合作协议》于2019年11月26日解除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双方争议的上诉人云南盛毅达电信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上诉人昆明迎威科技有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如何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合同约定由上诉人云南盛毅达电信工程有限公司负责红线外网络路由通道的投资建设,同时负责对接相关通信网络运营商的建设、竣工及运营工作,在合同履行期间,上诉人昆明迎威科技有限公司确多次催告云南盛毅达电信工程有限公司履行义务,虽然上诉人云南盛毅达电信工程有限公司在诉讼中反复强调认为具体的建设、竣工及运营工作需相关通信网络运营商立项方能进行,但一、二审期间云南盛毅达电信工程有限公司并未能够提交证据证实其已经就该项目的推进及其应承担合同义务与相关通信网络运营商实施了积极对接沟通及施工的事实,故一审认定上诉人云南盛毅达电信工程有限公司存在怠于履行合同的违约行为,并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确定由云南盛毅达电信工程有限公司向上诉人昆明迎威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0万元违约金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上诉人昆明迎威科技有限公司上诉主张要求云南盛毅达电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其违约108万元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从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看,上诉人昆明迎威科技有限公司并未因本案合同履行向案外人承担违约责任,故其主张要求支付108万元违约金的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昆明迎威科技有限公司、云南盛毅达电信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260元,由上诉人昆明迎威科技有限公司、云南盛毅达电信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3630元。双方各自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260元,分别退还36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裁判日期 2021-12-23
发布日期 2022-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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