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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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富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 陕西富电绿色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富电绿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
| 法院 |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众富融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陕西富电公司支付全部未付租金16353886.78元;2.判令陕西富电公司支付已经支付租金的迟延履行违约金465123.74元;3.判令陕西富电公司支付拖欠的16353886.78元租金的违约金:以未付租金16353886.78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5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8月5日共计4391018.6元);4.判令陕西富电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00元;5.判令北京富电公司对陕西富电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请求确认在陕西富电公司、北京富电公司履行完毕上述义务前,编号201712190730号《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项下租赁车辆所有权归众富融租公司所有;7.判令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用、担保费由陕西富电公司、北京富电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2日,众富融租公司与陕西富电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712190730号《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众富融租公司以售后回租形式受让陕西富电公司自有的两百辆汽车(“租赁车辆”),并将租赁车辆出租给陕西富电公司使用,陕西富电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起租日为众富融租公司支付租赁车辆转让价款之日,即合同签署当日2017年12月22日,租赁期限为自起租日起36个月。首期租金在众富融租公司支付的转让价款中直接扣除,剩余租金分为36期,陕西富电公司按照《融资租赁合同》附件二《租金支付表》,从2018年1月起于每月21日向众富融租公司支付744528.06元。陕西富电公司确认租赁期限内众富融租公司是租赁车辆的唯一所有权人。《融资租赁合同》附件四系众富融租公司和北京富电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北京富电公司就主合同即《融资租赁合同》项下陕西富电公司对众富融租公司所负全部债务向众富融租公司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众富融租公司于合同签署当日支付了21477600元融资额(即转让价款扣除首期租金),完全履行了租赁车辆转让价款的支付等合同义务。但是陕西富电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第15.2.3条第(1)款,陕西富电公司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基于此,依据《融资租赁合同》第16.1条,“乙方发生预期违约或根本违约,甲方除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外,还有权采取下列一种或多种救济方式:16.1.1向乙方追索本合同项下乙方应付的所有到期未付租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全部未到期租金、甲方打破融资成本所承担的损失、名义货价和其他应付款项”,2019年2月14日,众富融租公司正式向陕西富电公司发出了通知函,要求《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未到期租金于2019年2月14日到期,陕西富电公司立即支付众富融租公司全部租期租金并承担违约等责任。众富融租公司认为,众富融租公司与陕西富电公司、北京富电公司签订的售后回租合同及其保证合同真实有效,双方都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陕西富电公司拖延支付租金等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给众富融租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北京富电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理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基于此,为维护众富融租公司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陕西富电公司不同意众富融租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为:1.众富融租公司与陕西富电公司之间并未办理租赁物所有权转让手续,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关系。售后回租包括租赁物买卖合同与融资租赁合同两个合同,当事人之间是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抵押借款一般存在抵押合同与借款合同两个合同,当事人之间是借款担保关系;抵押贷款合同中,债权人是抵押权人,标的物是抵押物,所有权归抵押人。在售后回租中,出租人是标的物所有权人。抵押借款合同由本金加利息构成,售后回租合同中,租金一般由租赁物的购买价款、费用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摊提而成。本操作的行为本质是虚伪买卖行为,行为指向的标的物只是发生了概念上的转移,其虚伪表示的买卖关系和融资租赁关系不应当被确认,应认定为借贷关系。如支持此行为符合融资租赁关系特点,进而使得资金提供方取得了针对标的物所有权,其结果就是: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通过未经公示的操作完成了对世权的设立。某种程度上挑战了现有的担保制度规定。本案中,众富融租公司与陕西富电公司签订的售后回租合同中亦约定陕西富电公司将车辆抵押给众富融租公司,明显表明双方实际不存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至众富融租公司的事实,不应认定双方成立售后回租关系。众富融租公司与陕西富电公司之间《融资租赁合同》系无效合同,主合同无效,则担保合同亦无效。 2.融资租赁合同中的预先扣除的首期租金,融资方未实际使用的资金应被认定为“砍头息”,将从实际出借本金中予以刨除。陕西富电公司取得的融资款实际为21477600元。众富融租公司以民间借贷中“砍头息”的方式,实际向陕西富电公司只支付了融资款的80%。众富融租公司利用市场优势地位,附加不合理条件,与陕西富电公司签订协议,转嫁成本、变相增加陕西富电公司这样小企业的隐性融资成本,其行为本身就违反了公平原则,违背了国家对融资租赁企业提出的服务实体经济的宗旨。 3.众富融租公司与陕西富电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当予以调整。首先,本案中众富融租公司系融资租赁行业,签订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的合同,获取高额回报,有违其企业设立的目的,履行涉案合同本身就违反法律规定,存在过错。国办发(2015)68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融资租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要求,融资租赁企业服务实体经济发展。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印发《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融资租赁公司不得有下列业务或活动,发放或受托发放贷款。其次,众富融租公司与滴滴公司存在关联,而陕西富电公司与众富融租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主营业务就是滴滴网约车运营,在2018年5月6日刘某华强奸杀人案,2018年8月24日钟某强奸杀人案后。交通运输部联合公安部等部门,对滴滴公司进行了联合约谈,停止了滴滴的顺风车业务等4项整改工作。导致陕西富电公司2018年连续三个月公司营业收入下降。众富融租公司系陕西富电公司的融资提供者,也是陕西富电公司的主营业务合作者,众富融租公司在经营管理中的不当行为也导致陕西富电公司运营收到严重损失,应当承担部分过错责任,应当对违约金进行下调。再次,2020年1月14日春节,因新冠疫情爆发,陕西省境内网约车全面暂停运营,市区出租汽车(含网约车)的停驶率已达80%以上,2020年3月2日滴滴在西安才完成了复工准备工作,正式恢复运营,陕西富电公司连续两月无营业收入。陕西富电公司因疫情期间导致无法正常运营,应对违约金予以下调。 4.众富融租公司要求陕西富电公司支付其因诉讼产生的300000元律师费不应得到支持。虽然涉案合同中约定了追索债务一方可以向债务人要求追索债务产生的相关成本,但是本案中,违约金的支付已经给众富融租公司填补了损失,对该部分律师费用已经包含在众富融租公司的损失中,即包含在违约金中,不应另行单独计算。 北京富电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2日,出租人(甲方)众富融租公司与承租人(乙方)陕西富电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特别条款主要约定,租赁车辆具体信息见本合同附件一《租赁车辆清单》,租赁车辆使用地点陕西省,租赁车辆的用途用于滴滴出行平台网约车运营,租赁车辆转让价款为26847000元,转让价款支付方式为一次性支付。融资总额21477600元,指租赁车辆转让价款扣除首期租金后,由甲方实际支付给乙方的剩余款项。支付方式为一次性支付。在甲方向乙方支付上述款项后,视为甲方已经完全履行了租赁车辆购买价款支付义务。资金用途为乙方融资,用于向第三方支付本合同附件一明确的租赁车辆的采购价款。租赁期限自起租日起36个月,起租日为租赁车辆转让价款支付之日。租金金额及支付约定首期租金为5369400元。甲乙双方在此一致确认,首期租金由甲方于起租日自租赁车辆转让价款中直接扣除。后续各期租金金额及支付时间等具体信息详见本合同附件二《租金支付表》,乙方应当按照本合同及附件二《租金支付表》约定的时间和金额按时足额向甲方支付各期租金。保证金0元。由北京富电公司(担保人)为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签署由担保人与甲方签署附件四的《保证合同》。租赁车辆产权证明约定乙方应当负责办理租赁车辆的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承担相应的费用。乙方应当在起租日起1个月内办理完成全部租赁车辆的所有权登记手续。乙方应当在取得全部租赁车辆的产权证明文件后5日内将全部租赁车辆的产权证明文件及其他必要文件交付给甲方保管。乙方在租赁期限届满并按照本合同约定留购租赁车辆、且在甲乙双方结清本合同项下所有款项后5日内,甲方应当将租赁车辆的产权证明文件交还给乙方。乙方同意,自起租日起将租赁车辆抵押给甲方,甲乙双方应当在合理时间内共同办理车辆抵押登记。租赁期限届满后,乙方以1元的留购价购买租赁车辆,并在合同终止前5日内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甲方。租赁期限届满,在乙方履行完毕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包括但不限于租金、租赁车辆留购车价、其他应付款项等的支付)后,乙方同意届时按照现状并以签署留购车价留购租赁车辆,租赁车辆的所有权转移至乙方。由于乙方一致占有、使用租赁车辆,因此该等租赁车辆并不存在现实交付行为,甲方对届时租赁车辆的性能和状况不作任何声明和保证。 一般条款主要约定,融资额指租赁车辆转让价款扣除首期租金后实际支付给乙方的转让价款。首期租金指乙方应当于起租日向甲方支付的租金,即租赁车辆转让价款扣除融资额的金额。乙方以回租使用、筹措资金为目的,以回租方式向甲方转让租赁车辆,乙方在转让之前是租赁车辆的唯一所有权人并有权处分…基于此甲方向乙方支付转让价款并取得租赁车辆的所有权。甲乙双方一致同意乙方以本合同特别条款约定的租赁车辆转让价款和转让方式将本合同附件一所列租赁车辆转让给甲方,同时乙方应于起租日向甲方足额支付本合同特别条款约定的首期租金,在实际支付本条款的款项时,由甲方直接向乙方支付本合同特别条款中约定的融资额即视为甲方完全履行了本条款约定的租赁车辆购买价款支付义务,同时乙方也完全履行了本条款约定的首期租金支付义务。由于本项目为回租模式,租赁车辆一直由乙方占有,就乙方在买卖关系项下将租赁车辆交付甲方以及甲方在租赁关系项下交付乙方事宜,甲乙双方将同时签署《交接书》。在甲方向乙方支付租赁车辆转让价款之日,租赁车辆所有权转移至甲方名下。乙方完全认可租赁车辆符合乙方要求和承租目的并予以接受。租赁期限内,乙方确认甲方是租赁车辆的唯一所有权人,乙方持有的采购租赁车辆的原始增值税发票和/或其他产权证明文件不代表租赁车辆的所有权凭证,并且甲方有权在人民银行征信系统的“融资租赁业务登记系统”中将本合同及其租赁车辆进行登记公示,也有权在租赁车辆上采取适当的方式表明租赁车辆所有权的租赁关系,乙方有义务维护租赁车辆标示的清晰和完整。租赁期限届满,乙方按时履行完毕本合同项下所有债务(包括但不限于租金、租赁车辆名义货价、其他应付款项等)后,乙方同意届时按现状并以前述留购名义货价留购租赁车辆之后,租赁车辆所有权转移至乙方。由于乙方一直占有、使用租赁车辆,因此该等租赁车辆并不存在现实交付行为。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向甲方按时或足额支付任何一期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达五个工作日的视为乙方根本违约。若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到期应付租金、保证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或未能按期偿付甲方代乙方支付的任何费用时,乙方应就逾期未付款项按日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乙方发生预期违约或根本违约,甲方除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外,还有权采取下列一种或多种救济方式:向乙方追索本合同项下乙方应付的所有到期未付租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全部未到期租金、甲方打破融资成本所承担的损失、名义货价和其他应付款项;通过司法途径强制乙方履行本合同,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因违约造成的全部损失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公证费、公告费、律师费、保全费用、差旅费、因清收而发生的其他费用及作品车辆取回时的保管、维修、运输、拍卖、评估等费用)。附件一为《租赁车辆清单》。附件二《租金支付表》载明,租金支付时间自2018年1月21日起至2020年12月21日止,共计36期,每期支付时间为每月21日,每期租金均为744528.06元,总计金额26803010.22元。附件三《交接书》载明承租人作为出卖人已于交付日在陕西将租赁车辆交付给作为买受人的出租人,双方确认,租赁车辆所有权自交付日起自出卖人转移至买受人。 同日,众富融租公司(出租人、甲方)与北京富电公司(保证人)签署附件四《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同意成为主合同承租人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责任的范围:主合同项下甲方对承租人享有的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承租人应承担的任何租金…承租人因违反主合同约定而应承担的损害赔偿及赔偿金、违约金及其他所有应由承租人向甲方支付的或应由承租人承担的款项);以及甲方为维护和实现主债权和担保权利而支付的各项成本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公证费、公告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承租人应付的其他费用。保证期间至承租人在主合同项下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的两个日历年止。 同日,众富融租公司向陕西富电公司银行账户转账21477600元。 2018年3月22日,众富融租公司将其与陕西富电的该笔融资租赁业务登记在全国融资租赁企业管理信息系统,对租赁物基本信息、租金信息、租赁方式、租赁期限、担保人等信息进行了公示。 合同履行过程中,陕西富电公司未完全履行租金支付义务,众富融租公司确认陕西富电公司支付了第1至14期全部租金,支付了第15期部分租金25730.54元,尚欠第15期部分租金及第16至36期全部租金未付,共计16353886.78元。众富融租公司提交了陕西富电公司欠款计算说明,记载了各期租金的应还日期及实际还款日期,其中,第1至6期租金均按时支付,第7、8期租金逾期支付,均于2018年8月支付,两期产生的滞纳金于2018年9月支付。第9至15期租金均逾期支付,在2019年2月14日之前,陕西富电公司支付了第9、10期全部及第11期部分租金,付款时间自2018年9月29日起至2018年12月17日止。2019年6月30日,陕西富电公司开始继续付款。截至众富融租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即2020年8月26日,陕西富电公司支付完毕第11期剩余租金、第12、13期全部租金及第14期部分租金,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20年7月31日。本案起诉后,陕西富电公司于2020年9月27日、10月28日支付了60万元,众富融租公司将该笔款项冲抵了第14期剩余租金和第15期部分租金。欠款计算说明显示,陕西富电公司2018年9月29日至2020年10月28日的付款,众富融租公司优先冲抵了逾期支付的各期租金。 众富融租公司提交了2018年8月16日至2018年12月11日期间,众富融租公司工作人员张硕与陕西富电公司的郭东、郭玉林的短信、微信截图,沟通内容为陕西富电公司2018年7月至11月期间多次逾期支付租金,张硕代表众富融租公司与郭东、郭玉林沟通还款计划催促还款的记录。众富融租公司提交了2018年11月16日、11月26日、2019年1月16日、2月14日张硕通过电子邮箱向郭东、郭玉林发送催收函的邮件截图,其中,2018年11月16日、11月26日、2019年1月16日的邮件内容为催促陕西富电公司支付2018年10月、11月、12的租金;2018年12月11日的邮件内容为告知二人已向陕西富电公司寄出律师函,众富融租公司提交了其通过顺丰速运向陕西富电公司邮寄催告函复印件,收件地址为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西部大道117号2幢1单元10101室,物流信息显示,该快递于2018年12月12日签收。2019年2月14日的邮件内容为一封《通知函》,主要内容为告知陕西富电公司,截至发函日,该司已拖欠第11至13期租金本金合计1783584.18元,且已支付的租金存在多次迟延情况,构成根本违约,因此,根据合同约定,众富融租公司正式通知陕西富电公司本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未到期租金于2019年2月14日到期,要求其立即支付全部租金并承担违约责任。陕西富电公司对众富融租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截图真实性认可,认可张硕确实与郭东沟通过,但因众富融租公司未提供发送信息的原始载体,且郭东手机更换过,对沟通内容无法核实,否认收到顺丰速运邮件。 众富融租公司提交了其与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付款凭证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其为本案已支付律师费30万元。众富融租公司提交了其与中国华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付款凭证及担保费发票,证明其因申请保全为本案支付了担保费44178元。 陕西富电公司提供了部分案涉租赁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及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案涉租赁车辆登记在其名下,且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众富融租公司。 陕西富电公司提交了其通过互联网查询的企业关联关系表,证明众富融租公司母公司的董监高在滴滴出行的其他企业担任董监高,称签订本案《融资租赁合同》时,众富融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峻现任滴滴出行的副总裁,案涉租赁车辆用于滴滴出行平台网约车运营,众富融租公司影响并控制陕西富电公司此次融资租赁车辆的运营收入,其对滴滴出行经营管理上出现的问题应承担责任,主张降低违约金标准。陕西富电公司提交了陕西省交通运输厅网页截图一份,内容为滴滴出行2020年3月2日在西安市恢复运营的报道,主张陕西富电公司在2020年新冠疫情期间两个月没有经营收入,应对违约金予以调减。 本院认为,众富融租公司与陕西富电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利用案涉车辆进行融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一为合同性质的认定。本案所涉租赁物为机动车辆,车辆作为动产,动产所有权的转移根据《物权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双方约定,本项目为回租模式,租赁车辆一直由陕西富电公司占有,在众富融租公司向陕西富电公司支付租赁车辆转让价款之日,租赁车辆所有权转移至众富融租公司名下,租赁期内,陕西富电公司确认众富融租公司是租赁车辆的唯一所有人,由于陕西富电公司一直占有、使用租赁车辆,该等租赁车辆并不存在现实交付行为。上述约定符合《物权法》的规定,因此,众富融资公司2017年12月22日支付融资款时,租赁车辆的所有权即转移至该司。且在车辆作为租赁物的融资租赁合同中,出于缴费、保险办理、违章处理的方便,出租人与承租人通常约定将车辆登记在承租人名下,车辆仍归出租人所有,不能仅以车辆登记在承租人名下而否定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租赁车辆登记在陕西富电公司名下,虽不影响车辆所有权的转移,但考虑到登记的公示作用,众富融租公司作为所有权人及出租人,为保护其合法权益并防范商业风险,要求陕西富电公司将租赁车辆抵押给其,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陕西富电公司关于租赁车辆所有权未发生移转,众富融租公司是抵押权人不是所有权人,案涉合同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的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众富融租公司与陕西富电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真实反映了双方之间融资租赁的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因此,陕西富电公司关于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无效的抗辩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二为首期租金是否为“砍头息”。首先,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并非借款关系,应充分考虑其融资和融物结合的双重属性,融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首期租金的支付方式,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且扣除后陕西富电公司从未提出异议,并支付其余租金,应视为同意。其次,众富融租公司确认本案的租赁本金为车辆转让款26847000元,被扣除的首期租金为车辆转让款与融资额之间的差额,本应由众富融租公司支付给汽车经销商,支付融资额时扣除该笔款项,改由陕西富电公司直接支付给汽车经销商,其未就首期租金向陕西富电公司收取任何租息,租金实际以融资总额为成本计算合理利润所得。结合众富融租公司陈述,经本院测算,以融资额为成本,以36期租金与融资总额之间的差额为利润计算租息率约为年8%。按照陕西富电公司的理解,以车辆转让价为成本,以首期租金加36期租金之和与车辆转让价之间的差额计算租息率约为年6%,融资成本并未增加。综上,本院对陕西富电公司认为首期租金为“砍头息”,应从租赁本金中扣除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在合同性质确认为融资租赁关系的前提下,租金加速到期日的确定是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一个关键点,并会对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三违约金的支付产生影响。众富融租公司主张其于2019年2月14日发出通知函,要求陕西富电公司立即支付全部未付租金,租金加速到期日为2019年2月14日。《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可见,出租人主张租金加速到期必须对承租人进行催告并给予合理履行期限。出租人进行催告的目的在于给承租人一次合同补救的机会,只有在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情况下,出租人才可宣布租金加速到期。本案中,陕西富电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多次出现逾期支付租金的情况,在已支付的第1至14期租金及第15期部分租金中,有一半租金的付款时间均逾期,第9期至第15期租金每期在逾期支付的情况下仍分了3到5次支付完毕。期间,众富融租公司一直持续不断地与陕西富电公司相关责任人进行沟通,催促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租金,故本院认为众富融租公司在行使加速到期权前已履行了充分的催告。在众富融租公司于2019年2月14日宣布租金加速到期后,陕西富电公司于2019年6月30日起继续陆续还款,众富融租公司收到还款后按时间顺序优先冲抵到期租金。可见,虽然众富融租公司于通知函中宣布租金加速到期日为2019年2月14日,要求陕西富电公司立即支付全部租金,但实际上仍给予陕西富电公司一定的还款期限。陕西富电公司陆续还款至2020年7月31日,2020年8月26日众富融租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要求陕西富电公司支付全部未付租金,陕西富电公司于2020年10月28日最后一次进行还款,之后再无还款行为。众富融租公司将起诉后的还款优先冲抵了到期租金。结合众富融租公司的催告及陕西富电公司在催告后的履行行为,本院认为将加速到期日确定为2020年10月28日较为合理。众富融租公司确认,根据合同约定,陕西富电公司应支付的租金总额为26803010.16元,减去陕西富电公司已支付的租金,尚欠租金16353886.78元未付,故本院确认陕西富电公司应向众富融租公司支付剩余租金16353886.78元。其中,截至加速到期日前应付未付的租金为14864830.66元,加速到期的租金为1489056.12元。 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三为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九条规定: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众富融租公司主张对全部未付租金计算违约金,本院认为,租金加速到期本身就是对承租人违约行为的惩罚,如对提前到期的租金再计算违约金,相当于对承租人的双重惩罚,有违公平原则,故本院对截至加速到期日时已到期租金计收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提前到期租金计收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违约金的计收标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陕西富电公司逾期支付租金,应就逾期未付款项按日万分之五标准向众富融租公司支付违约金,该计算标准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陕西富电公司的逾期行为始于2018年7月,众富融租公司向其主张租金加速到期的时间为2019年2月14日,且对于陕西富电公司逾期支付的款项,众富融租公司均优先冲抵了租金,一定程度上减轻了陕西富电公司的违约负担。陕西富电公司关于滴滴出行公司高管与众富融租公司高管存在交叉任职,众富融租公司应对其2018年8月份经营业务遭受商业风险导致收入减少承担责任,以及因2020年新冠疫情导致其一段时间内无法正常运营,应对违约金予以下调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双方争议的焦点之四为律师费的承担主体。众富融租公司为解决本案纠纷聘请律师支付的费用及在诉讼中为办理保全支付的担保费费属于《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因承租人违约,出租人为实现债权通过司法途径强制承租人履行合同义务产生的损失和费用,是众富融租公司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而支出的费用,且属于陕西富电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可以预见到的因其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故本院对陕西富电公司认为律师费应包含在违约金中,不应另行支付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众富融租公司要求陕西富电公司支付律师费30万、担保费4417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北京富电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应按其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约定对陕西富电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众富融租公司要求北京富电公司对陕西富电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在陕西富电公司履行完毕合同项下所有债务后,案涉租赁车辆所有权才移转至陕西富电公司,故本院对众富融租公司请求确认在陕西富电公司、北京富电公司履行完毕上述义务前,案涉《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车辆所有权归众富融租公司所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陕西富电绿色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众富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6353886.78元及违约金(包括两部分,第一部分是截至2020年10月28日已付租金的违约金465123.73元,第二部分以2019年3月21日至2020年10月21日期间各期租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8%的标准,自当期租金应付未付的次日起计算至租金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陕西富电绿色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众富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00元、担保费44178元; 三、北京富电绿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陕西富电绿色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北京富电绿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责任范围内向陕西富电绿色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行使追偿权; 五、在陕西富电绿色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富电绿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完毕前述付款义务前,《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合同编号201712190730)项下租赁车辆所有权归众富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所有; 六、驳回众富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350元,众富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已预交,由陕西富电绿色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富电绿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保全费5000元,众富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已预交,由陕西富电绿色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富电绿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21-11-10 |
| 发布日期 | 2022-02-2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