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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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义市湘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河间市晨心保温材料经营部 滨州市玺淼经贸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裁定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票据纠纷 |
| 法院 |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晨心经营部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21)鲁1622民初1822号民事裁定,本案继续由山东省阳信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为票据权利追索产生的纠纷,对于因票据追索产生的纠纷根据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已经明确说明由票据支付地和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对此阳信法院将本案移送至遵义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审理,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此依法上诉。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玺淼公司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遵义湘江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上未载明付款地的,汇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本票出票人的营业场所,支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所在地为票据付款地。代理付款人即付款人的委托代理人,是指根据付款人的委托代为支付票据金额的银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本案中,涉案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均系原审被告之一遵义湘江公司,票据支付地亦为遵义湘江公司营业场所所在地即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故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作为票据支付地和被告之一遵义湘江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一审法院依据遵义湘江公司申请依法将本案移送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审理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七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
| 裁判日期 | 2022-01-26 |
| 发布日期 | 2022-02-18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