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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执行执行异议裁定书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山东蓝石置地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宏济堂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类型 执行裁定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执行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本院查明,宏济堂公司与蓝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1年7月4日,本院受理宏济堂公司向本院提起的诉讼,该公司以蓝石公司未按《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支付土地转让款为由,要求蓝石公司支付1320.545万元、违约金1000万元(自2005年1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320.545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蓝石公司则提起反诉,认为其没有违约,尚未发生支付土地转让款的义务,而宏济堂公司负有配合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和交付剩余房屋和土地的义务,要求宏济堂公司配合办理房产(房产证号济房权证天字第0××6、第0××7、第0××8、第0××9、第0××0、第0××1、第0××2号)过户登记手续,交付腾空后的剩余房屋和土地(协议约定的48户居民部分)。

2011年12月19日,本院作出(2011)济民五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被告山东蓝石置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济南宏济堂制药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转让款500万元。二、被告山东蓝石置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济南宏济堂制药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自2005年1月27日起,分别以300万元为基数至2010年7月8日止、以500万元为基数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一点三倍计算(以1000万元为限)。三、在反诉原告山东蓝石置地集团有限公司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义务后10日内,反诉被告济南宏济堂制药有限责任公司向反诉原告山东蓝石置地集团有限公司交付腾空后的剩余房屋和土地(协议约定的48户居民部分)。四、反诉被告济南宏济堂制药有限责任公司配合反诉原告山东蓝石置地集团有限公司办理房产(房产证号济房权证天字第0××6、第0××7、第0××8、第0××9、第0××0、第0××1、第0××2号)过户登记手续。五、在原告济南宏济堂制药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上述第三项义务后5日内,被告山东蓝石置地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济南宏济堂制药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转让款5205450元。”蓝石公司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作出(2012)鲁商终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因蓝石公司未履行本院(2011)济民五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确认的付款义务,应宏济堂公司申请,本院于2012年8月2日以(2012)济中法执字258号案件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蓝石公司于2012年9月4日和10月15日先后交付给宏济堂公司300万元和200万元,合计500万元。宏济堂公司认可该案执行完毕。因宏济堂公司未履行交付腾空剩余房屋和土地的义务,应蓝石公司申请,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以(2013)济中法执字760号案件立案执行。2014年6月9日,本院作出(2013)济中法执字760号案件执行裁定,以“因宏济堂公司用于安置现有房屋和土地上48户居民的公租房尚未竣工,暂时无法腾空交付”为由,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6年7月25日,本院以(2016)鲁01执恢150号案件恢复执行。2016年7月26日,本院作出(2016)鲁01执恢150号执行通知书,决定对济南市天桥区的房屋及土地采取强制腾空措施。经做工作,本院于2018年3月28日组织双方交接房屋28户,当时尚有20户未腾空交接。2019年12月20日,经本院再次组织交接,宏济堂公司履行完毕向蓝石公司交付腾空后剩余房屋和土地(协议约定的48户居民部分)的义务。

在执行过程中,蓝石公司增加执行请求,以宏济堂公司迟延腾空房屋和土地为由,要求宏济堂公司支付迟延履行金。2020年9月5日,蓝石公司向本院提交关于等待诉讼结果的申请,蓝石公司称,因宏济堂公司延迟腾空房屋的行为导致其对中垠公司和济南市土地储备历下中心严重违约,目前中垠公司已与蓝石公司解除合同,并将提起诉讼,要求蓝石公司支付违约金,因此,该诉讼结果是宏济堂公司支付迟延履行金的重要依据。2020年9月15日,本院以(2016)鲁01执恢150号之二执行裁定中止本案执行。

2021年7月29日,蓝石公司向本院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以(2021)鲁01民初156号民事判决结果作为计算其受到损失的依据,请求宏济堂公司支付迟延履行金共计30974.606164万元。2021年8月11日,本院作出(2016)鲁01执恢150号之三恢复执行通知书,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收到的损失;没有造成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蓝石公司以(2021)鲁01民初156号民事判决结果作为本案计算蓝石公司损失的依据,但蓝石公司与中垠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书约定的是双方合作对涉案土地进行熟化收购,合同目的未能全部实现并非仅是宏济堂公司未按生效判决履行确定义务造成的。因此,蓝石公司主张的计算迟延履行金的依据欠妥。综合考虑,应以蓝石公司与宏济堂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后,已向宏济堂公司支付的3000万元被占用期间的利率损失作为蓝石公司实际损失的依据计算迟延履行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七条规定,责令宏济堂公司自收到该通知之日起10日内履行下列义务:向申请执行人蓝石公司支付迟延履行金2571.18万元。

另查明,原告中垠公司与被告蓝石公司、济南蓝石田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石田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作出(2021)鲁01民初15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的相关事实为:“2019年4月18日,原告向蓝石公司发函《关于加快宏济堂厂区腾空工作的函》,催促蓝石公司尽快启动宏济堂厂区的拆迁工作,如期完成双方的约定。2019年6月13日,原告向蓝石公司发函《关于蓝石置业〈关于加快宏济堂厂区腾空工作的函〉的复函的回函》,催促蓝石公司最迟于2019年7月31日前务必完成宏济堂厂区的腾空,实现地块达到净地出让的验收要求。2020年1月13日原告向蓝石公司、蓝石田源公司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书面通知两被告的行为已违约并达到协议约定的解除条件,自通知书送达之日,解除三方签署的《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一、二,被告蓝石公司于2020年2月22日签收确认。”该判决认为:“被告蓝石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自己的违约责任。蓝石公司辩称,违约是第三方的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按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被告蓝石公司认可双方解除合同条件成就,亦认可2020年2月22日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因此,原告请求法院确认中垠公司、蓝石公司、蓝石田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合作协议书〉之补充协议》《〈合作协议书〉之二补充协议》于2020年2月22日解除,本院予以支持。”判决主要内容为:(一)确认中垠公司、蓝石公司、蓝石田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合作协议>之二补充协议》于2020年2月22日解除;(二)蓝石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一次性返还给中垠公司土地熟化资金款16000万元;(三)蓝石公司支付给中垠公司土地熟化资金利息损失(利息以5000万元为基础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以90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以2000万为基数,自2019年2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四)蓝石田源公司对上述第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中垠公司对蓝石公司与济南市土地储备历下中心、济南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共同签署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合同》项下的应收土地收储补偿款享有有限受偿权;(六)驳回中垠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再查明,宏济堂公司与蓝石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作出(2016)鲁01民初2145号民事判决,认定:“关于蓝石公司主张涉案土地一直未开发的原因系因涉案土地规划条件调整造成的,本院认为,蓝石公司陈述的涉案土地规划条件调整均发生在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蓝石公司之后,在此情况下,宏济堂公司已无权决定相关事项。而且涉案土地规划条件调整属于蓝石公司开发建设过程中发生的问题,涉案土地因一直未开发建设而错失的开发建设利益,蓝石公司作为开发建设主体应当对此负责。况且,蓝石公司也未依据该理由认为《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无法继续履行而要求解除。因此蓝石公司主张的涉案土地一直未开发的原因不能成为其不向宏济堂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该判决业已生效。

上述事实,有判决书、裁定书等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其一,宏济堂公司是否存在迟延履行腾空房屋交付土地义务情形,应否支付迟延履行金;其二,如需支付,如何确定迟延履行金的具体数额。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七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应受到的损失;没有造成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根据上述规定,迟延履行金属于因迟延履行产生的法定义务,无论被执行人对迟延履行有无过错,均应按法定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金。本院(2011)济民五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要求宏济堂公司应在蓝石公司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后10日内,向蓝石公司交付腾空后的剩余房屋和土地。在蓝石公司已按生效判决履行完向宏济堂公司支付转让款的义务后,宏济堂公司即应按该判决要求的时限履行向蓝石公司交付腾空后的剩余房屋和土地的义务。但经本院几次强制执行,直至2019年12月20日,本案剩余的房屋和土地才完全腾空完毕,交付至蓝石公司。生效判决确认宏济堂公司作为履行义务主体,将腾空后的剩余房屋和土地交付至蓝石公司是宏济堂公司应履行的行为,即使存在其他原因导致宏济堂公司无法主动履行该义务,宏济堂公司亦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故本院根据蓝石公司申请,要求宏济堂公司承担迟延履行金于法有据。关于宏济堂公司主张因蓝石公司未能交付合同约定的200套房屋导致该部分住户拒绝搬离系蓝石公司具有过错的理由,因生效判决并未确定交付200套房屋系住户搬迁的前置条件,对该异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对于迟延履行金的计算方式,本院(2016)鲁01执恢150号之三恢复执行通知书认为:“蓝石公司与中垠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书约定的是双方合作对涉案土地进行熟化收购,合同目的未能全部实现并非仅是宏济堂公司未按生效判决履行确定义务造成的。”该认定事项有生效判决认定的内容予以佐证,且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生效判决的认定,故在计算本案迟延履行金依据的确定上,该通知书酌定以蓝石公司向宏济堂公司支付的3000万元所产生的利息作为宏济堂公司应支付的迟延履行金,同时兼顾了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并无不当;对于具体数额,蓝石公司于2012年10月15日履行完毕生效判决确定的向宏济堂公司支付3000万元转让款项义务,此时宏济堂公司才负有向蓝石公司交付土地的义务,故迟延履行金应自该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2012年10月25日予以起算,计算至宏济堂公司剩余房屋和土地腾空之日即2019年12月20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七条规定,2014年8月1日之前,利息计算方法为:利息=本金×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2014年8月1日之后,利息计算方法为:利息=本金×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就本案而言,1.2012年10月25日至2014年7月31日,共644天,本金3000万元,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5%,3000万元×6.15%/360×2×644=660.10万元;2.2014年8月1日至2019年12月20日,共1967天,本金3000万元,3000万元×1.75/10000×1967=1032.675万元;以上共计1692.78万元,宏济堂公司应据此支付迟延履行金。

综上所述,本院(2016)鲁01执恢150号之三恢复执行通知责令宏济堂公司向蓝石公司支付迟延履行金于法有据,但对迟延履行金的计算数额有误,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6)鲁01执恢150号之三恢复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山东宏济堂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山东蓝石置地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迟延履行金由2571.18万元变更为1692.78万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2021-10-22
发布日期 2022-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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