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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上海华庆房地产管理有限公司
上海德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华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关于上海市黄浦区XX路XX号XX广场XX楼XX室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于2021年4月30日解除;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11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的租金36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以60,000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标准,分别自2020年11月17日、2020年12月16日、2021年1月19日、2021年2月16日、2021年3月16日、2021年4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11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12,8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以2,000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标准,分别自2020年11月17日、2020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及以2,200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标准,分别自2021年1月19日、2021年2月16日、2021年3月16日、2021年4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2020年8月26日至2021年4月25日的公共事业费15,142.8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以9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标准,自2020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565.55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标准,自2020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879.70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标准,自2021年1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592.60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标准,自2021年2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766.88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标准,自2021年3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740.32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标准,自2021年4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476.68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标准,自2021年5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112.07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标准,自2021年6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5.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原告违约金540,000元;6.判令原告没收被告缴纳的房屋租赁保证金187,800元;7.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装修期内的租金60,000元及物业管理费2,000元,合计62,000元;8.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复原费6,300元;9.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5月1日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2021年6月15日的房屋占用使用费277,839元(按每日6,174.20元标准计)。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7月1日签订《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上海市黄浦区XX路XX号XX广场XX楼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出租给被告。履约过程中,被告欠付大量租金、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等,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后原告发函要求解除合同等,但被告未将系争房屋恢复原状并向原告交接返还,原告自行将房屋恢复原状并收回。原告认为被告欠付租金等费用之行为构成严重违约,其应付清相关费用并承担违约责任,因一直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德润公司辩称,确认双方租赁合同于2021年4月30日解除。被告支付了原告保证金及四个月的租金,还支付过装修期押金62,000元。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公共事业费及复原费,对其余诉讼请求均有异议,被告于2021年4月30日已交还系争房屋,被告已付保证金抵扣拖欠的租金等费用后,被告只需再支付原告一个月租金和物业管理费。

就被告辩称支付过装修期押金62,000元一节,原告庭审后经核实向本院书面确认该事实,该押金在原告处未进行退款,现原告主张予以没收或予以抵付被告应付款项。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7月1日,原告华庆公司(甲方)与被告德润公司(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系争上海市黄浦区XX路XX号XX广场XX楼XX室房屋(建筑面积20平方米)出租给被告,租期自2020年7月1日(交付日)至2022年7月31日,第一年月固定租金60,000元(含增值税2,857.14元,由乙方承担);乙方应于房屋在交付日交付乙方的同时或之前,向甲方预付一个月的固定租金,其后各月应付的固定租金,应由乙方于每月第一日或之前向甲方提前付清;每月物业管理费为2,000元(含增值税113.21元,由乙方承担),乙方同意如租赁期内甲方和/或管理公司就大厦中的所有商铺用途的房屋统一提高物业管理费,并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乙方,则乙方就房屋所应付的物业管理费将于该一个月期满时相应增加;乙方应于交付日或之前,向甲方或管理公司预付一个月的物业管理费,其后各月应缴物业管理费,应由乙方于每月第一日或之前向甲方或管理公司提前付清;在乙方租满租赁期并遵守合同各项条款的前提下,甲方同意在租赁期内给予乙方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一个月的装修期,装修期内乙方不须支付租金和物业管理费;乙方应于交付日或之前向管理公司支付装修押金,装修押金为金额相当于一个月固定租金与一个月物业管理费之和的款项,租赁期内的任何期间,乙方如需对房屋进行装修或增建增设或改建的,均应在装修或增建增设或改建前向甲方支付装修押金;乙方装修结束后应通知甲方和管理公司,经甲方和管理公司验收并确认合格后,管理公司应在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装修押金在扣除因乙方装修房屋给甲方和/或管理公司造成的损失(如有)后一次性无息退还乙方;租赁期间使用房屋发生的水、电、通讯、物业管理等费用由乙方承担;在租赁期内,乙方逾期支付租金、物业管理费、水费、电费、通讯费等费用的,甲方同意给予乙方十四天的宽限期,乙方在宽限期内向甲方支付该等款项的不需支付滞纳金,乙方逾期支付上述任何款项超过十四天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自该等款项应付之日起每逾期一天,则应按逾期支付之款项的0.1%支付滞纳金;甲乙双方约定,乙方应于合同签订的同时或之前,向甲方支付房屋租赁保证金187,800元;如乙方擅自中途退租,和/或根据合同其他约定,甲方行使解除合同权利的,和/或乙方未能依约履行完合同的全部租赁期限的,甲方可全部没收保证金而无须归还乙方;乙方应最迟于合同提前终止之日17时之前向甲方交还房屋,未经甲方同意逾期返还房屋的,每逾期一日,乙方应按308.71元/平方米向甲方支付房屋占用使用费;乙方单笔租金逾期支付超过一个月的、或在一年内累计逾期支付租金超过三十天的,乙方不支付租金以外的合同规定的其它任何应付款项逾期超过一个月的,甲方可书面通知乙方解除合同,甲方有权向乙方索取装修期内所免去的所有租金和物业管理费,此外,乙方在合同提前解除后,还须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剩余租赁期超过一年但不满二年的,违约金相当于剩余租赁期的期间内房屋之租金款项的60%,但该违约金不得低于相当于保证金金额的款项;乙方向甲方交还房屋前,应自负费用对房屋进行打扫和清理,使房屋处于完好和可出租状态,乙方如在甲方同意的范围内和要求下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增建或改建,应根据甲方的要求在租赁期满或合同提前终止前将房屋恢复原状,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中另约定乙方收件人盛国,收件地址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号XX幢XX楼及电子邮箱地址XX@163.com。2020年11月11日,原告华庆公司通过邮件向被告德润公司发《关于调整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的通知函》,通知被告自2021年1月1日起,物业管理费的收费标准调整为每平方米每月110元。

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德润公司向原告华庆公司支付了保证金187,800元,支付租金和物业管理费至2020年10月31日,之后未再支付租金、物业费等费用。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2021年4月8日,原告华庆公司向被告德润公司送达《关于解除租赁合同/尽快清退及返还房屋/支付相关欠款/承担违约责任的函》,函告称在双方履约过程中,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仍有多笔应付租金、物业管理费等未支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一个月仍未支付租金等费用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特此通知自2021年4月30日起正式终止双方租赁合同,被告应在该日17:00之前将房屋恢复原状并返还给原告,若被告逾期不返还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每日每平方米308.71元支付合同解除后至其实际搬离房屋期间的占有使用费;在2021年5月7日后开启房屋门锁并更换门锁,将房屋内物品搬出并将房屋腾空收回;被告应于2021年4月15日或之前支付原告2020年11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的租金、物业管理费及2020年8月26日至2021年2月25日的公共事业费等;被告应承担保证金被没收、支付装修期内免去的租金和物业管理费以及违约金(2021年4月15日前支付)等违约责任。被告方联系人盛国于当日签收该解约函,但被告之后仍未支付各项租赁费用,也未将房屋恢复原状。被告于2021年4月30日停业并搬离系争房屋。

2021年5月8日,原告华庆公司向合同中载明的被告德润公司收件地址发送《提醒函》,函告称截止目前被告仍未按原告所发解约函载明的通知对房屋进行恢复原状,原告特此提醒被告于2021年5月12日之前将房屋恢复原状交还给原告,由此发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否则原告将根据租赁合同约定于2021年5月13日起腾空房屋并收回,腾空后将安排复原,复原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华庆公司委托案外人上海XX有限公司对系争房屋实施拆除复原工程。根据原告提供的《工程验收单》证据,记载B1-K07拆除复原工程开工日期2021年6月5日,完工日期2021年6月15日,工程结算价税合计6,3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房地产权证、水电费等账单、关于调整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的通知函、关于解除租赁合同/尽快清退及返还房屋/支付相关欠款/承担违约责任的函、保证金收据、提醒函、复原费报价单、工程验收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逾期未付多期租金、物业管理费等费用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依约行使合同解除权并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物业费、水电等公共事业费用、房屋复原费以及装修期内租金及物业管理费等,于法有据,亦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被告所作已付四个月租金的辩称意见,因未提供证据,本院难以采信,故租金支付情况按原告自认事实确定。原告主张租金、物业管理费、公共事业费的滞纳金符合合同约定,但该滞纳金的标准过高,由本院予以酌情调整确定。因被告根本违约并致合同提前解除,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没收保证金实质均为该解约违约金性质,鉴于原告主张的总额与其可能所受损失相较显属过高,本院综合本案案情予以一并考虑酌定解约违约金数额。关于原告主张的房屋占用费(近28万元),鉴于被告租赁面积仅20平方米,原告主张的复原费用也仅6,300元,该复原工程应属极小微工程;被告于2021年4月30日停业并搬离,鉴于被告租赁用途,房屋场地情况等,原告对此应当清楚;故原告在被告未作复原即搬离情形下,为免损失扩大也应及时进行复原及收回房屋。综上,本院对原告所提房屋占用费主张难以支持。被告未妥善交接房屋而对原告所生影响,由本院在原告违约金主张中一并考量。关于被告支付的装修押金,根据合同约定系为装修事宜支付,装修结束后,扣除因装修造成的损失(如有)应予退还,该押金与租赁保证金性质不同,现原告要求将装修押金与租赁保证金一样处理,由原告没收,无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该装修押金基于本案原、被告租赁费用一并结算处理完毕考虑,可予抵充被告应付租赁费用。被告德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上海华庆房地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德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于2021年4月30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德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华庆房地产管理有限公司2020年11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的租金36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均以6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标准,分别自2020年11月17日、2020年12月16日、2021年1月19日、2021年2月16日、2021年3月16日、2021年4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上海德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华庆房地产管理有限公司2020年11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12,8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以2,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标准,分别自2020年11月17日、2020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2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标准,分别自2021年1月19日、2021年2月16日、2021年3月16日、2021年4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四、被告上海德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华庆房地产管理有限公司2020年8月26日至2021年4月25日的公共事业费15,142.8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以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标准,自2020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565.5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标准,自2020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879.7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标准,自2021年1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592.6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标准,自2021年2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766.8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标准,自2021年3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740.3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标准,自2021年4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476.6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标准,自2021年5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112.07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标准,自2021年6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五、被告上海德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华庆房地产管理有限公司违约金60,000元;

六、被告上海德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缴纳的房屋租赁保证金187,800元由原告上海华庆房地产管理有限公司没收取得;

七、被告上海德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华庆房地产管理有限公司装修期内租金60,000元及物业管理费2,000元(被告上海德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原告上海华庆房地产管理有限公司处的装修押金62,000元予以抵冲该两项费用);

八、被告上海德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华庆房地产管理有限公司复原费6,300元;

九、驳回原告上海华庆房地产管理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56元,由原告上海华庆房地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被告上海德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4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附录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二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裁判日期 2022-01-14
发布日期 2022-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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