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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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京东邦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深圳市帆泰检测技术有限公司 乐融致新电子科技(天津)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裁定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
| 法院 |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原告帆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债务本金81051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20397.88元(以81051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8月23日暂计至2020年12月4日,后续继续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迟延履行判决书的加倍利息83972.94元(暂计至2020年12月4日,后续继续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33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合计1021217.83元。事实与理由:原告深圳市帆泰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乐融致新电子科技(天津)有限公司因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京0105民初4176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乐融致新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北京朝阳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9)京0105执37653号,北京朝阳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未发现乐融致新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于2020年1月15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截至2020年12月4日,原告对乐融致新公司享有合法到期债权1021217.83元。乐融致新公司对被告江苏京东邦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享有100000000元本金及相应违约金的到期债权。具体情况如下:2018年4月20日,林芝利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增资协议称“林芝利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为“腾讯”)与京东邦能公司(增资协议称其为“京东”)、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嘉睿汇鑫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樂視致新投資(香港)有限公司与乐融致新公司签署了一份关于《乐融致新电子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之增资协议》(以下简称“增资协议”),增资协议约定,腾讯认购乐融致新公司新增注册资本10415090元,京东邦能公司认购乐融致新公司新增注册资本10415090元,增资价格合计为600000000元。其中腾讯认购增资额的价格为300000000元,京东邦能公司认购增资额的价格为300000000元。增资协议约定增资价款分二期缴付,腾讯和京东邦能公司分别在收到首期付款通知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首期增资价款200000000元;腾讯和京东邦能公司应分别在收到第二期付款通知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二期增资价款100000000元。增资协议签署后,腾讯和京东邦能公司分别于2018年5月28日向乐融致新公司支付了首期增资款200000000元;2018年8月31日乐融致新公司办理完毕本次增资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腾讯认缴出资10415090元,占股2.7804%,京东邦能公司出资10415090元,占股2.7804%。2018年9月17日,腾讯向乐融致新公司支付了第二期增资价款100000000元,但截止目前,京东邦能公司未向乐融致新公司支付第二期增资价款。原告认为,原告对乐融致新公司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但乐融致新公司未以诉讼或仲裁的方式向京东邦能公司主张债权,其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行为导致原告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给原告造成损害,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乐融致新公司对京东邦能公司享有的债权。 被告京东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 因被告京东公司与第三人乐融公司签订的协议中第12.2条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根据《民法典》第535条第3款“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之规定,原告帆泰公司无权向法院提起起诉,贵院对本院无主管权,特提起异议,请求贵院依法裁定驳回其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本案中,京东公司与乐融公司签订的《增资协议》第12.2条约定:“因本协议或其违约、终止或无效而产生的或与本协议或其违约、终止或无效有关的任何争议、争论或诉求,应由各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提出请求的一方应通过载有日期的通知,及时告知其他方发生了争议并说明争议的性质。如果协商不成,则任何一方可以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仲裁委员会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在北京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该仲裁协议明确约定了双方当事人可以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因此法院没有管辖权。本案涉及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这种抗辩既包括实体上的抗辩,也包括程序上的抗辩。原告在本案中提起的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其实质是代债务人向次债务人主张到期债权,基于保护次债务人管辖利益立场,代位权人应当受该仲裁条款的约束。因增资协议存在仲裁约定,故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帆泰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991元,退还给原告深圳市帆泰检测技术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21-03-30 |
| 发布日期 | 2022-02-18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