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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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里能鲁宁发展有限公司 济宁阳光城都市生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 济宁高新区接庄街道办事处 |
| 类型 | 民事裁定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恢复原状纠纷 |
| 法院 |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阳光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将占用原告的土地返还原告并恢复原状;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暂计50000元(具体损失金额以评估鉴定为准);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原告租赁鲁宁公司所属的土地1265.62亩(其中包括耕地、涝洼地、道路、内水沟、塌陷水及已复垦地)建设生态园。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20年,自2012年10月16日至2032年10月15日止,合同期满后双方协商土地租赁协议继续顺延。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照合同履行。2019年3月,被告在未经原告及第三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占用原告20亩土地(内水沟)建设大坝及道路,并导致原告生态园区内无法排水,造成原告生态园区内50余亩土地严重积水,养鱼池无法捕捞和经营,损坏各种苗木近3900余棵,严重影响了生态园区及公司的正常发展。两年来,原告和第三人就上述问题多次找被告交涉,被告虽答应为原告修建排水设施并赔偿损失,但均未给予明确答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接庄办事处辩称,一、被答辩人不存在侵权行为,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基础。为了加快推进水污染防治和水生态保护这一社会公共利益,根据环保部《关于印发2016年度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中央项目储备库的通知》及山东省财政厅、环保厅《关于下达2016年国家和省级水污染防治专项资金预算指标的通知》的通知和要求,济宁市环境保护局、财政局、济宁高新区经济发展局对高新区煤矿塌陷地生态修复工程的专项资金分配及项目承担单位进行了明确,由答辩人负责具体实施。在涉案地块,存在一排水沟,排水沟南侧为路,路南侧为被答辩人种植地,排水沟北侧为村民耕地。排水沟仅有一小部分在被答辩人租赁的土地范围内,非全部。答辩人为实施生态修复工程,需要利用该排水沟修建排水管道。施工前,答辩人多次与被答辩人及土地的实际所有人即本案第三人进行沟通,被答辩人及第三人均明确表示同意利用排水沟修建排水管道,答辩人在被答辩人及第三人同意的基础上,修建排水管道,东西长约680米,外径1.2米。综上,答辩人不存在侵权行为,被答辩人主张土地返还并恢复原状没有法律依据。二、答辩人修建的排水管道未对被答辩人造成影响,其主张的损失与排水沟的修建不具有关联性。被答辩人种植地与排水沟不相连,中间有道路,涉案土地不能直接将水排至排水沟。土地南侧有与土地直接相连的排水沟,可将水排出。原排水沟是否能够正常使用对被答辩人不造成任何影响。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多次沟通,为了促使涉案地块更好的排水,由答辩人在地块西边为被答辩人修建一个排水管道,可向西排水,被答辩人已经同意,但在答辩人修建过程中,被答辩人多次阻止,未修成。涉案地块属于塌陷区,且部分土地未复垦,低洼易涝,若存在积水现象,并不是因为排水不畅造成的,其主张的损失与排水沟的修建不具有关联性。同时,对于青苗补偿,煤矿给予了绝产包干补偿,被答辩人不存在任何损失。三、被答辩人要求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涉案沟段已经修建为排水管道,不具备恢复原状的可行性,恢复原状必然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规定,被答辩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基础,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持。综上,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鲁宁公司述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本案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关于下达2016年国家和省级水污染防治专项资金预算指标的通知》、《关于济宁市2016年水污染防治专项资金分配方案的报告》、《关于高新区煤炭塌陷地生态修复工程规划选址的说明》、《关于济宁高新区煤矿塌陷地生态修复工程用地的意见》、《关于济宁高新区煤矿塌陷地生态修复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依据上述通知及文件,由被告负责济宁高新区煤矿塌陷地生态修复工程的具体实施,在实施过程中将案涉排水沟修建为排水管道,被告的该行为系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原、被告因此发生的纠纷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原告提起的诉讼不属于本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应当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济宁阳光城都市生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21-08-30 |
| 发布日期 | 2022-02-18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