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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四川省荣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成都电务段绵阳电务工程队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合同纠纷
法院 成都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绵阳电务队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2464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1232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2464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20年8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决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本案的资金占用利息主张。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成都铁路局外委工程技术中心(以下简称成铁外委中心)与被告荣山煤业公司就铁路专用线维修事宜达成一致,签订了《铁路专用线代维修合同书》,合同总价123200元,被告应于2013年7月31日前付清全部合同价款。2013年12月,成铁外委中心又与被告荣山煤业公司签订了第二份《铁路专用线代维修合同书》,合同总价123200元,被告应于2014年7月31日前付清全部合同价款。两份合同中均约定电务设备代维修实施单位为原告绵阳电务队。2015年,成铁外委中心将上述两份合同债权转让给绵阳电务队,并于2015年9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关于应收专用线代维修费债权的函》(编号:【2015】239号),将债权转移事项通知了被告。2021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对该债权债务进行了确认:被告应付原告专用线代维款246400元,并在《签认记录》上签字盖章。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欠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支付。

被告荣山煤业公司辩称,认可欠付原告绵阳电务队246400元,不认可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由于公司产能政策的变化,整改时间长,造成无偿付债务的资金。

原告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依法提交了原、被告主体身份信息,《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代维修合同书》两份、《关于应收专用线代维修费债权变更的函》《签认记录》等证据,被告绵阳电务队未举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否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将结合全案综合评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荣山煤业公司(甲方、业主单位)与成铁外委中心(乙方、代维修单位)于2013年1月签订了《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代维修合同书》,约定荣山煤业公司将广巴线安家湾站铁路专用线委托给成铁外委中心代维修养护,代维修时间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合同总价款123200元,支付方式为“在合同签订后15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维修费用的30%,计36960元;剩余70%费用在2013年7月31日前支付,计86240元”;于2013年12月再次签订了《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代维修合同书》,约定荣山煤业公司将广巴线安家湾站铁路专用线委托给成铁外委中心代维修养护,代维修时间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合同总价款123200元,支付方式为“在合同签订后15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维修费用的30%,计36960元;剩余70%费用在2014年7月31日前支付,计86240元”。

2015年9月14日,成铁外委中心向荣山煤业公司出具了《关于应收专用线代维修费债权变更的函》,载明:绵阳电务队承接成铁外委中心对荣山煤业公司的246400元债权。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法律关系发生于****年**月**日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本案中,荣山煤业公司与成铁外委中心签订的铁路专用线代维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关于“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双方签订的《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代维修合同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之规定,绵阳电务队与成铁外委中心形成了债权转让协议,并通知了荣山煤业公司,故绵阳电务队获得了案涉债权。本案中,成铁外委中心依约完成了铁路专用线代维修义务,荣山煤业公司未及时支付相应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故被告荣山煤业公司应向原告绵阳电务队支付代维修款2464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省荣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成都电务段绵阳电务工程队支付代维修款246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98元,由被告四川省荣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裁判日期 2021-12-13
发布日期 2022-0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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