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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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南金沙大酒店有限公司 云南东田家具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不当得利纠纷 |
| 法院 |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东田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法院(2021)川3427民终769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查明事实后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依法改判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对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不足,本案中不存在不当得利。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家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0)川3427民初428号,于2020年7月7日下午15时,第一次在宁南县人民法院开庭,庭审中被上诉人当庭出具的第一组证据: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原件仅有六页,而申请人方当事人田远东清楚记得当时共有八页,因为当时公司派专人在现场清点了数量,一审时缺少第五页和第八页,二审中第五页纯粹是被上诉人庭审后补交,第二页上面缺少“田远东”的签名,且其他原件页多处是空白,既无家具数量也无单价、总价。庭审中,被上诉人复印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然后私自填写数量、单价,其数量、单价严重与家具订购合同约定单价及交货数量不符,上诉方就此提出异议,指出该份证据不具证明力,不能采信(详见法庭审判公开网第41分钟质证记录),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出书面申请,请求对家具工程量及数量等重新进行司法鉴定,但是,一审法院偏袒被上诉人,错误确认: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的,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一审中被上诉人根本就没有拿出证据来证明“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六页空白的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不能作为结算依据。2.家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从简易程序改为普通程序后,上诉人再次提出进行司法鉴定申请,但未获允许,法庭只是要求申请人列出了存在“数量差、价格差、漏项”家具的证据,一审时(普通程序)根据此份证据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中部分不对的数量予以纠正(部分采信),即使如此也从另一个方面说明了被上诉人提交的“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存在错误,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3.同样的情形在被上诉人身上曾发生过,金沙大酒店购买窗帘后不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窗帘方量的结算,在庭审中,宁南县人民法院的主审法官亲自带队拿着卷尺到与法院一街之隔的“金沙大酒店”客房进行了窗帘方量的检尺,责令被上诉人方派代表现场配合,并依据测算结果予以判决,同样的,上诉方的家具就摆在酒店里,门和线条就安装在那里,为何本案的主审法官们就不去现场看一看呢?反而一而再再而三的拒绝上诉人“司法鉴定”申请呢?认真研读并纵观本案,因买卖合同纠纷的一审、二审法院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家具买卖合同结算事实上认定证据不足、不同意司法鉴定申请违背常理,导致本案错误判决的产生,现上诉人已经就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申诉且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立案,此情形在不当得利一审时已经告知一审法院。综上,根据以上事实与理由,特提起上诉,望贵院查清事实后依法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金沙大酒店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维持原判。 金沙大酒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东田公司返还金沙大酒店多支付的货款4324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4日,金沙大酒店与东田公司签订了一份家具定购合同,约定金沙大酒店向东田公司定购酒店家具一批。签订合同后,东田公司分批向金沙大酒店提供了家具,金沙大酒店则陆续支付了部分家具款,并将金沙大酒店法定代表人的一辆奔驰车作价650000.00元,用于抵扣家具款。此后双方因家具款结算问题发生争议,东田公司遂于2020年6月1日诉至一审法院,要求金沙大酒店支付拖欠的家具款1152415.70元。2020年11月27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川3427民初42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东田公司所售家具价款共计2628721.60元,金沙大酒店已付2671962.00元,不存在拖欠家具款的情形,遂驳回东田公司的诉讼请求。东田公司不服,上诉至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1年5月6日作出(2021)川34民终53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事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后,金沙大酒店要求东田公司退还其多支付的家具款未果,遂诉至法院。 同时查明,诉讼过程中东田公司称已在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后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但仅在庭审结束后以微信拍照方式向一审法院提交快递单照片一份;一审法院在关联案件中未查询到该案再审信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金沙大酒店要求东田公司退还其因买卖合同关系中多支付的家具款而引发的纠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的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因此本案案由应确定为不当得利纠纷。根据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本案中,根据生效的宁南县人民法院(2020)川3427民初428号民事判决书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34民终53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基本事实,东田公司在与金沙大酒店案涉家具买卖合同中出售给金沙大酒店的家具价款共计2628721.60元,金沙大酒店则支付了家具款共计2671962.00元,多支付了43240.40元。东田公司取得金沙大酒店多支付的家具款,既无法律依据,也无合同约定,已构成不当得利,金沙大酒店则因此而受有损失,故金沙大酒店要求东田公司返还取得的不当利益43240.00元的请求,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此外,本案也不具有民法典第九百八十六条规定的返还不当得利的除外情形及民法典第九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不承担返还不当得利义务的情形。综上,一审法院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东田公司称其未多收金沙大酒店家具款,但该事实主张与前述生效判决所确认的基本事实不符,东田公司也未提供足以推翻该生效判决所确认的基本事实的相反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与该条第二款“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六项、第七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东田公司此事实主张不能成立。东田公司还称已就原买卖合同纠纷案申请再审,金沙大酒店不能援引该案认定的合同价款向东田公司主张权利,但其提交的快递单照片并不足以证明其已提起再审申请,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故即使东田公司已申请再审,但在原审判决未被依法撤销之前,金沙大酒店仍可以该判决为依据主张权利,因此东田公司的这一主张也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第九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规定,判决:云南东田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宁南金沙大酒店有限公司不当得利款432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2.00元,减半收取计441.00元,由云南东田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东田公司是否存在多收取被上诉人金沙大酒店43240.00元,构成不当得利,上诉人东田公司是否应当返还被上诉人金沙大酒店43240.00元的不当得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 (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规定,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1.没有法律或者约定的根据;2.一方取得财产上的利益;3.另一方遭受财产损失;4.受益人取得的利益与损失人所遭受的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是上诉人东田公司是否多收取了被上诉人金沙大酒店43240.00元家具款,是否属于上诉人东田公司取得的不当得利。东田公司与金沙大酒店的买卖合同纠纷,前由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川3427民初428号民事判决书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川34民终53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前述判决,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生效判决确认了东田公司向金沙大酒店出售家具价款共计2628721.60元,金沙大酒店已付2671962.00元。即金沙大酒店存在多支付东田公司43240.40元货款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上诉人东田公司主张其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对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2021)川34民终535号民事判决再审,却未提供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以及撤销该二审判决的相关依据,也无相反证据推翻生效判决所认定事实。故上诉人东田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力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金沙大酒店主张由东田公司返还其43240.00元不当得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东田公司主张其不构成不当得利,不应承担返还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东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2元,由上诉人云南东田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零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附录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
| 裁判日期 | 2022-01-28 |
| 发布日期 | 2022-02-18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