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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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四八二0机电有限公司 北京御火兴安消防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天洋基业投资有限公司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票据追索权纠纷 |
法院 |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原告宜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票据款108 023.98元;2.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108 023.98元为基数,按照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20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前期案件诉讼费650元;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3日,原告宜昌公司与被告御火公司合同交易,收到被告御火公司背书转让的,出票人(承兑人)为天洋公司出票并承兑的、收款人为御火公司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为XXX的票据,票面金额为50 000元。票号为XXX的票据,票面金额为58 023.98元。二份承兑汇票承兑日期均为2019年8月1日,汇票到期日均为2020年7月31日。2019年10月11日、2019年10月10日,原告宜昌公司将上述汇票分别背书转让给业务合作单位公安县铜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套公司)及任丘市龙海电动卷闸配套厂(以下简称龙海配套厂)。后因汇票被拒付,二公司将原告宜昌公司诉至法院,原告宜昌公司支付汇票票面金额合计108 023.98元及诉讼费65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御火公司辩称,票据是被告天洋公司开具,应由出票人承担所有费用。 被告天洋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宜昌公司的诉讼请求。应由被告御火公司向我方主张还款。我方与原告宜昌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纠纷,不应被列为本案被告。此外,根据我方与被告御火公司签订《防火门供货及安装合同》的合同约定,管辖法院应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宜昌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商业承兑汇票二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拒付证明的真实性,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2020)冀0982民初4293号民事判决书、(2020)鄂0625民初2147号民事调解书及收款收据,被告天洋公司主张系原告与第三方单位之间的案件,与其无关,真实性无法核实。因原告出示原件,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力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进行认定。 根据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6年8月,被告天洋公司与被告御火公司签订《防火门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被告御火公司承包被告天洋公司发包的名称为蜂巢科技广场(05地块)防火门工程一御火兴安的项目。2019年8月1日,被告天洋公司(出票人、承兑人)分别向被告御火公司(收票人)出具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XXX汇票的票面金额为58 023.98元,票据号码XXX汇票的票面金额为50 000元,两张汇票到期日均为2020年7月31日。2019年9月3日,被告御火公司将上述两张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宜昌公司。 2019年9月17日,原告宜昌公司将票据号码XXX的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案外人诸暨市王杰电动门有限公司。2019年9月20日,诸暨市王杰电动门有限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宜昌公司。2019年9月25日,原告宜昌公司再次将汇票背书转让给谷城县谷安机械有限公司。2019年10月11日,谷城县谷安机械有限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谷城华文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同日,谷城华文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铜套公司。2020年1月21日,铜套公司将票据背书转让给合肥市荆钧汽车配件贸易有限公司。同日,合肥市荆钧汽车配件贸易有限公司再次将票据背书转让给铜套公司。票据到期后,铜套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提示付款,被拒付后,诉至法院。2021年1月22日,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出具(2020)鄂0625民初2147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经该院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原告宜昌公司于2021年2月5日前支付铜套公司票据款(出票人、承兑人天洋公司,收款人御火公司,汇票票面金额为50 000元,出票日期为2019年8月1日,汇票到期日为2020年7月31日)5万元;宜昌公司支付票据款项后取得再追索权。2021年2月1日,铜套公司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宜昌公司支付票据款(出票人、承兑人天洋公司,收款人御火公司,汇票票面金额为50 000元,出票日期为2019年8月1日,汇票到期日为2020年7月31日,现票据状态记载“被拒付追索待清偿”)5万元,谷城县人民法院(2020)鄂0625民初214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支付义务已履行完毕。该款项已于2021年2月1日到账。 2019年10月10日,原告宜昌公司将票据号码XXX的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案外人龙海配套厂。2020年7月31日及2020年8月6日,龙海配套厂提示付款,因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被拒。后龙海配套厂将原告宜昌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原告宜昌公司支付货款58 023.98元。2020年12月7日,河北省任丘人民法院出具(2020)冀0982民初4293号判决书,载明:原告宜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龙海配套厂货款58 023.98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625元。2020年12月15日,龙海配套厂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宜昌公司由于出票人天洋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无法兑现款58 023.98元,及诉讼费650元,共计58 673.98元。 本院认为,票据具有无因性。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中,龙海配套厂和铜套公司通过背书转让取得涉案汇票,其持有的汇票记载事项完整,属于有效票据。两公司在汇票到期提示付款被拒付后,其作为持票人有权向前手原告宜昌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原告宜昌公司向龙海配套厂和铜套公司清偿债务后,取得了向被告御火公司及天洋公司追索的权利。关于原告宜昌公司在本案中要求被告御火公司及天洋公司连带支付票面金额108 023.98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宜昌公司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和计算标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关于原告宜昌公司主张的相关诉讼费用650元,因缺乏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御火兴安消防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天洋基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宜昌四八二0机电有限公司票据金额108 023.98元; 二、被告北京御火兴安消防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天洋基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宜昌四八二0机电有限公司票据金额利息(以58 023.98元为基数,自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50 000元为基数,自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宜昌四八二0机电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原告负担7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御火兴安消防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天洋基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22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 |
裁判日期 | 2021-11-12 |
发布日期 | 2022-02-2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