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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北京京港伟业投资有限公司
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镇人民政府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合同纠纷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本诉原告南法信政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06年10月20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2.本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6年10月20日签订《土地转让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转让“顺于路南侧、南法信府前街东侧”21.25亩集体土地50年使用权。协议签订后至今,被告既未向主管部门提出用地审批,亦未办理建设手续,上述土地始终未能有效开发利用,现所涉集体土地已于2010年纳入土地储备范围征为国有。原告认为双方所签协议已具备解除条件,且政府征收系不可抗力,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被告怠于办理用地手续、建设手续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请法院依法判决。

本诉被告京港伟业公司辩称:同意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是事实上是原告并未向被告交接土地,也未协助被告办理涉诉土地的用地审批手续,过错不在被告。

反诉原告京港伟业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南法信政府返还全部已支付款项296.82万元,并且支付自给付款项之日起,以296.82万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赔偿利息的经济损失;2.反诉案件受理费由反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同反诉被告,但反诉原告认为,虽《土地转让协议》不具备继续履行条件,但导致该结果的过错在南法信政府,在反诉原告已经支付了全部土地转让费的情况下,反诉原告已经表明了积极办理土地转让手续的意愿,南法信政府协助办理手续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且没有南法信政府的协助也无法办理手续,且南法信政府在合同签订后在涉案土地上种树,让反诉原告等待办理手续,后征为国有土地并非反诉原告的过错,故请求依法给付相应利息,退还款项。

反诉被告南法信政府辩称:同意退还反诉原告款项296.82万元,但不同意给付利息,因为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属于不可抗力,且反诉原告没有积极办理土地转让手续,属于其过错,并非反诉被告的过错,不应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

2006年10月20日,南法信政府与京港伟业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主要条款如下,“第一条:转让土地位置。南法信镇域内,顺于路南侧、南法信府前街东侧。第二条:转让土地面积。该宗土地面积为21.25亩,……第三条:土地的价格及内容。土地补偿费用为每亩18万元,代征地的转让费为每亩9万元。据此计算,本协议项下,该宗土地的转让费用为296.82万元……此地块为商业商务使用,年限50年。……第五条:甲乙双方的责任。1.甲方负责协助乙方办理土地转让、工商注册、税务登记等相关手续,土地出让金等手续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2.乙方要按协议要求按时支付土地补偿费用,并把该土地上建设的项目注册到南法信镇。3.乙方办理土地过户或转让手续应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及其他各项费税由乙方承担,乙方必须在南法信地区完税,若乙方办理土地出让,甲方协助乙方办理各项相关手续。……”。落款处有南法信政府与京港伟业公司签章及负责人签字。

双方在庭审中一致认可,涉诉土地在双方签订协议时是刘家河村的集体土地,在《土地转让协议》签订后,2006年10月25日南法信政府收到京港伟业公司委托第三方公司支付的合同款项296.82万元;2010年涉诉土地被征收为国有土地;自2006年至2010年涉诉土地被征收期间,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手续一直未办理。经本院释明,南法信政府与京港伟业公司均未能补充提交在涉诉土地被征收前未及时办理土地转让审批手续的证据,南法信政府向本院确认涉诉土地移交京港伟业公司的档案也未查询到,无法向本院提交,京港伟业公司也表示从未办理正式的土地移交手续。

经查,2010年6月21日京政地字[2010]20号北京市人民政府作出《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顺义区二〇一〇年度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确认“同意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顺义区分中心实施顺义区M15号线南法信站C地块土地征收和土地一级开发工作后,纳入政府土地储备,其中经营性用地入市公开交易”,即涉诉本案土地。双方对该文件批复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土地转让协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顺义区二〇一〇年度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正)》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根据上述规定,南法信政府就集体建设用地与京港伟业公司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应属无效。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鉴于双方签约时明知涉诉土地的性质系集体土地,故双方对于合同无效均存在过错,南法信政府应以实际损失为限承担涉诉合同无效后的法律后果。经过庭审,双方均同意返还款项296.82万元,争议焦点为是否应该给付款项利息及给付利息的标准。本院认为,涉诉土地在2006年协议签订后至2010年未被征收之前不知何种原因未及时办理土地转让合法手续,南法信政府与京港伟业公司均无法提交证据予以说明,且南法信政府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在京港伟业公司给付合同价款后移交涉诉土地使用权的相关证据,该举证责任在南法信政府,因此由其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涉诉土地未能移交系南法信政府未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亦未能协助办理土地转让的相关手续,南法信政府怠于返还款项、占用款项至今系事实,京港伟业公司主张款项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关于利息起止计算时间,本院认为利息起算应从该涉诉土地被确认征收为国有土地之日起较为合理;关于利息计算标准,京港伟业公司主张的计算标准较高,本院依法酌情确定利息计算的标准。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正)》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原告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镇人民政府与本诉被告北京京港伟业投资有限公司于二〇〇六年十月二十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

二、反诉被告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反诉原告北京京港伟业投资有限公司款项二百九十六万八千二百元,并以此数额为基数,自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反诉原告北京京港伟业投资有限公司利息,自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二百九十六万八千二百元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三、驳回本诉原告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镇人民政府的全部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北京京港伟业投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二百七十三元,由本诉原告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镇人民政府负担(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二百七十三元,由反诉原告北京京港伟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五千二百七十三元(已交纳),反诉被告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镇人民政府负担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2021-11-17
发布日期 2022-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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