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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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瑞隆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紫江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
| 法院 |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下同)1,146,439.09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146,439.09元为本金,自2020年7月1日起按照同期LPR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订立采购关系,被告多以采购订单的方式向原告购买铝塑膜,采购订单约定了订单品名、数量、金额、违约责任以及管辖等条款。其中,结算期限为90天。每次采购订单成立后,原告均根据订单要求积极履行交付义务,但被告确以种种借口拖延支付货款,故原告根据采购订单约定向被告所在地深圳市坪山区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20)粤0310民初864号。原告起诉后,被告及被告关联公司江西XX有限公司与原告达成《三方合作协议》并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确定被告拖欠货款总金额为1,146,439.09元,并承诺自2020年6月至2021年4月每月支付100,000元、2021年5月31日前支付剩余货款46,439.09元,并约定被告若未根据《付款计划》约定付款的,原告有权根据《三方合作协议》约定的管辖条款要求被告支付全部未付货款。随后原告向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撤诉。但截止本案诉状提交之日,被告未根据《付款计划》支付任何货款,严重违反了《三方合作协议》以及《付款计划》的约定。遂涉诉。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采购订单扫描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6年起建立采购关系,被告多次以采购订单的形式向原告购买铝塑膜,约定了数量、金额、付款期限、管辖等条款。原告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2、《三方合作协议》一份,证明双方于2020年2月29日达成协议,确认被告拖欠货款的总金额为1,146,439.09元,并约定了管辖条款;3、《付款计划》一份,证明被告于2020年3月5日出具付款计划,承诺自2020年6月起支付货款;4、撤诉裁定书一份,证明鉴于被告出具付款计划并与原告达成协议约定,故原告撤销了向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的诉讼。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存在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采购铝塑膜等产品。双方通过传真方式签订采购订单,原告向被告提供铝塑膜产品。采购订单对价款、结算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向被告送货,被告有价款未支付。2020年,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江西XX有限公司(丙方)共同签订一份《三方合作协议》,载明:甲乙双方于2015年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由甲方向乙方提供铝塑膜产品。截止2020年2月29日乙方欠甲方货款1,146,439.09元未支付。三方经协商一致,达成以下合作协议内容:一、乙方欠甲方超期账款问题:1、甲乙双方确认,截止本协议生效之日,乙方欠甲方铝塑膜产品货款1,146,439.09元未付,甲方就未付货款本金向乙方提起诉讼;2、乙方于2020年3月10日之前向甲方提供本条第1款项下未付货款的有效付款计划(付款计划中必须承诺乙方在2021年5月31日之前付清本条第款项下全部未付货款,约定违约责任),并严格按照付款计划执行,否则甲方有权根据本协议约定的管辖条款随时要求乙方立即支付全部未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3、甲乙双方确认,在乙方出具有效付款计划且本协议生效后,甲方撤销对乙方在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案号:(2020)粤0310民初864号,诉讼费由甲方承担。该协议对其他事项予以了约定。同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付款计划》,载明所欠原告的货款1,146,439.09元,被告承诺2020年6月至2021年4月每月支付100,000元,2021年5月31日前支付剩余货款46,439.09元。2020年4月22日,原告按约撤回了(2020)粤0310民初864号一案的起诉。此后,被告仍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 本院认为,涉案的《三方合作协议》、《付款计划》均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确认了所欠原告货款的金额,并承诺了付款期限。但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根据《三方合作协议》的约定,被告未按付款计划执行,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全部未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未举证已通知被告所有货款全部到期,故其主张的违约金的起算日期本院予以调整,考虑到本案的诉状副本已在诉前调解阶段送达至被告注册地,故本院将起算日调整为本案正式立案之日。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瑞隆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紫江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46,439.09元; 二、被告深圳瑞隆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紫江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以1,146,439.09元计,自2021年1月4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55.8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深圳瑞隆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二一年六月一日 附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 裁判日期 | 2021-06-01 |
| 发布日期 | 2022-02-18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