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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
法院 |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上诉人四川龙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深圳龙士康公司、深圳弘纳公司、深圳弘年公司、贵州超盟公司共同向四川龙华公司偿还货款总计765855元整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65855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六的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为: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当撤销。一审法院认定的拖欠欠款金额错误。截止至今,深圳龙士康公司、深圳弘纳公司、深圳弘年公司、贵州超盟公司尚欠四川龙华公司货款765855元,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611931.28元,一审法院认定的2016年11月的总金额是76653.18元,但实质上该11月的金额是225965.36元,故一审法院认定错误。四川龙华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拖欠货款明细为2016年5月货款143225.16元、2016年9月货款186068.53元、2016年11月货款225965.36元、2016年12月货款197997.93元、2017年1月货款35605.46元、2017年2月货款151062.54元,总计944536.52元。其中2016年5月货款143225.16元,贵州超盟公司同意付款,且于2016年6月23日向四川龙华公司追认签订送货单及采购订单,四川龙华公司于2016年6月24日已经向贵州超盟公司就该笔货款开具增值税发票,故该笔货款并未在深圳龙士康公司、深圳弘纳公司、深圳弘年公司已付的货款中做扣减。至于2016年9月、11月、12月、2017年1月、2月,总共5个月的货款,深圳龙士康公司、深圳弘纳公司、深圳弘年公司、贵州超盟公司尚欠622629.84元。所以,总计尚欠765855元,一审法院直接从总款项790612.80元做扣减,但未加上2016年5月的货款。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依法应当撤销。(一)深圳弘年公司应当对深圳龙士康公司、深圳弘纳公司的货款承担共同支付的责任。所有的对账单客户名称处填写的均是深圳弘年公司的名字,且实践中与四川龙华公司对接的都是深圳弘年公司的员工,深圳龙士康公司、深圳弘纳公司在写有深圳弘年公司的对账单上签字,也证明其自认与深圳弘年公司的关联性,故深圳弘年公司应对货款承担共同支付责任。(二)贵州超盟公司应对深圳龙士康公司、深圳弘纳公司的货款承担共同支付的责任。贵州超盟公司于2016年6月23日向四川龙华公司追认深圳龙士康公司、深圳弘纳公司2016年5月的货款,签订送货单及采购订单,足以证明其确认深圳龙士康公司、深圳弘纳公司欠四川龙华公司货款且同意支付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证据不足,未判令其承担共同支付的责任。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对审理民事案件,证据能达到高度盖然性即可。本案中,贵州超盟公司有对深圳龙士康公司、深圳弘纳公司货款追认的证据,且其缺席,根据我国证据规则和民事诉讼法应当做出对其不利的判决,但一审法院未遵循。2016年5月货款的依据是经过贵州超盟公司签订采购订单及送货单,金额为143225.16元,应认定贵州超盟公司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深圳龙士康公司、深圳弘纳公司、深圳弘年公司、贵州超盟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 四川龙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深圳龙士康公司、深圳弘纳公司、深圳弘年公司、贵州超盟公司支付四川龙华公司货款765855元;二、深圳龙士康公司、深圳弘纳公司、深圳弘年公司、贵州超盟公司自2017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以上利息,至该货款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18年7月31日利息为42441元);三、深圳龙士康公司、深圳弘纳公司、深圳弘年公司、贵州超盟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根据四川龙华公司提交的2016年5月对账单显示,深圳龙士康公司盖章确认拖欠四川龙华公司2016年5月货款合计143225.16元,付款方式为月结90天。该对账单上客户名称处记载“深圳弘年公司(深圳龙士康公司)”。此外,在该对账单客户确认处有邓嘉嘉的签名。四川龙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送货日期为2016年4月25日至2016年5月23日期间的送货单,以此主张:四川龙华公司向深圳龙士康公司、深圳弘纳公司送货,深圳龙士康公司、深圳弘纳公司收货地址一样,货物的签收人为王辉,该些送货单上的货物数量均与上述2016年5月对账单相对应。根据该些送货单显示,客户名称记载为深圳龙士康公司或深圳弘纳公司。部分送货单记载送货地址为深圳市龙岗区横岗镇四联228工业区永发工业园48号2B栋,签收人为王辉等人。四川龙华公司称王辉为深圳龙士康公司、深圳弘纳公司的业务人员。深圳龙士康公司确认邓嘉嘉为其采购人员,否认王辉为其工作人员。 根据四川龙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2016年9月对账单显示,深圳龙士康公司盖章确认拖欠四川龙华公司2016年9月货款合计186068.53元,付款方式为月结90天。该对账单上客户名称处记载“深圳弘年公司”。此外,在该对账单客户确认处有邓嘉嘉的签名。根据四川龙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其与深圳弘纳公司签订的下单日期为2016年8月20日的《采购合同》显示,双方约定深圳弘纳公司向四川龙华公司购买价值186068.53元的镜片,收货地址为深圳市龙岗区厂房右1-3层,交货日期为2016年9月5日。根据四川龙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送货日期为2016年9月5日的送货单显示,深圳弘纳公司盖章签收四川龙华公司价值186068.53元的货物。该送货单客户名称记载深圳弘纳公司,送货地址为深圳市龙岗区厂房右1-3层。 根据四川龙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2016年11月对账单显示,深圳龙士康公司盖章确认拖欠四川龙华公司2016年11月货款合计225965.36元,付款方式为月结90天。该对账单上客户名称处记载“深圳弘年公司(深圳龙士康公司)”。此外,在该对账单客户确认处有邓嘉嘉的签名。根据四川龙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其与深圳弘纳公司签订的下单日期为2016年10月11日的《采购合同》显示,双方约定深圳弘纳公司向四川龙华公司购买价值76653.18元的镜片,收货地址为深圳市龙岗区厂房右1-3层,交货日期为2016年10月23日。根据四川龙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送货日期为2016年10月23日的送货单显示,深圳弘纳公司盖章签收四川龙华公司价值76653.18元的货物。该送货单客户名称记载深圳弘纳公司,送货地址为深圳市龙岗区厂房右1-3层。 根据四川龙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2016年12月对账单显示,深圳龙士康公司盖章确认拖欠四川龙华公司2016年12月货款合计197997.62元,付款方式为月结90天。该对账单上客户名称处记载“深圳弘年公司”。此外,在该对账单客户确认处有邓嘉嘉的签名。根据四川龙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其与深圳弘纳公司签订的下单日期为2016年11月5日的《采购合同》显示,双方约定深圳弘纳公司向四川龙华公司购买价值197997.93元的镜片,收货地址为深圳市龙岗区厂房右1-3层,交货日期为2016年11月20日。根据四川龙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送货日期为2016年11月20日的送货单显示,深圳弘纳公司盖章确认签收四川龙华公司价值197997.93元的货物。该送货单客户名称记载深圳弘纳公司,送货地址为深圳市龙岗区厂房右1-3层。 根据四川龙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2017年1月对账单显示,深圳弘纳公司盖章确认拖欠四川龙华公司2017年1月货款合计35605.46元。该对账单上客户名称处记载“深圳弘纳公司”。根据四川龙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其与深圳弘纳公司签订的下单日期为2016年11月29日的《采购合同》显示,双方约定深圳弘纳公司向四川龙华公司购买价值35605.44元的镜片,收货地址为深圳市龙岗区厂房右1-3层,交货日期为2016年12月15日。根据四川龙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送货日期为2016年12月15日的送货单显示,深圳弘纳公司盖章确认签收四川龙华公司价值35605.44元的货物。该送货单客户名称记载深圳弘纳公司,送货地址为深圳市龙岗区厂房右1-3层。 根据四川龙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2017年2月对账单显示,深圳弘纳公司盖章确认拖欠四川龙华公司2017年2月货款合计151062.54元。该对账单上客户名称处记载“深圳弘年公司”。根据四川龙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其与深圳弘纳公司签订的下单日期为2017年1月20日的《采购合同》显示,双方约定深圳弘纳公司向四川龙华公司购买价值151062.68元的镜片,收货地址为深圳市龙岗区厂房右1-3层,交货日期为2017年2月5日。根据四川龙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送货日期为2017年2月5日的送货单显示,深圳弘纳公司盖章确认签收四川龙华公司价值151062.68元的货物。该送货单客户名称记载深圳弘纳公司,送货地址为深圳市龙岗区厂房右1-3层。 另查:四川龙华公司另向一审法院提交一份其与贵州超盟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以及一份在收货单位处加盖“贵州超盟公司”字样公章、日期为2016年6月23日的送货单,以此主张贵州超盟公司对深圳龙士康公司、深圳弘纳公司2016年5月对账货款143225.16元追认。该《采购合同》上记载下单日期为2016年5月26日,交货日期为2016年6月14日,货款金额合计143225.16元。该送货单上客户名称记载为“贵州超盟公司”,送货地址记载为“贵州省遵义市新蒲经济开发区”,品名记载为“发票”,金额为143225.16元,数量为2张。 四川龙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QQ聊天记录,以此主张四川龙华公司与深圳龙士康公司、深圳弘纳公司的采购、送货及清单情况均是与深圳弘年公司财务杨小姐对接,且由贵州超盟公司支付货款。 根据四川龙华公司提交的证据清单记载的相关内容显示,四川龙华公司称2016年11月对账单、深圳弘纳公司送货单、《采购合同》的证明内容为:四川龙华公司向深圳龙士康公司、深圳弘纳公司11月送货货款总计139576.90元,且经深圳龙士康公司签字盖章确认,后经深圳弘纳公司确认尚欠76653.18元。 在本案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深圳龙士康公司确认拖欠四川龙华公司2016年5月货款143225.16元、2016年9月货款186068.53元、2016年11月货款76653.18元、2016年12月货款197997.62元。 在本案一审开庭审理后,四川龙华公司于2019年8月20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一份《关于案号为(2018)粤0307民初19555号案件的欠款金额的说明》,称:根据其提交的证据中可以证明欠四川龙华公司2016年5月货款143225.16元、2016年9月货款186068.53元、2016年11月货款230576.90元、2016年12月货款197997.93元、2017年1月货款35605.46元、2017年2月货款151062.54元,总计944536.52元整;深圳龙士康公司、深圳弘纳公司、深圳弘年公司、贵州超盟公司中最近一次付款是深圳弘纳公司于2017年1月20日向四川龙华公司发出了一张205000元的承兑汇票,该205000元货款中的26318.48元是用于支付2016年5月之前的货款,剩余的178681.52元是用于支付2016年9月186068.53元货款中的部分货款;对于2016年5月的货款,因已经向贵州超盟公司开发票,所以深圳弘纳公司于2017年1月20日转账的205000元不是用于该部分的支付。综上,四川龙华公司主张现深圳龙士康公司、深圳弘纳公司、深圳弘年公司、贵州超盟公司尚欠四川龙华公司2016年5月货款143225.16元、2016年9月货款7387.01元、2016年11月货款230576.90元、2016年12月货款197997.93元、2017年1月货款35605.46元、2017年2月货款151062.54元,总计765855元。 以上事实,有四川龙华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及一审法院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为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与四川龙华公司发生交易往来的主体是谁?谁负有向四川龙华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以及支付货款的金额是多少? 四川龙华公司提交的下单日期为2016年8月20日、2016年10月11日、2016年11月5日、2016年11月29日、2017年1月20日的《采购合同》为四川龙华公司与深圳弘纳公司签订,深圳弘纳公司在相应送货单上盖章确认签收货物,且深圳弘纳公司在2017年1月、2017年2月对账单上盖章确认拖欠2017年1月货款35605.46元、2017年2月货款151062.54元。此外,对于四川龙华公司主张的2016年5月的货款,相应的部分送货单记载送货地址为深圳市龙岗区横岗镇四联228工业区永发工业园48号2B栋,送货单上有王辉等人的签收。深圳弘纳公司的住所地位于龙岗区厂房右1-5层。在四川龙华公司已经提交上述有王辉等人签收的送货单的情况下,应当由深圳弘纳公司来举证证明王辉不是其员工。深圳弘纳公司未出庭应诉和举证,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可以认定四川龙华公司与深圳弘纳公司发生了交易往来,对于四川龙华公司所主张的2016年5月、2016年9月、2016年11月、2016年12月、2017年1月、2017年2月的货款应当由深圳弘纳公司向四川龙华公司履行支付义务。 关于2016年5月的货款金额,因四川龙华公司提交的该月的送货单能够与该月的对账单相互对应,故可以认定深圳弘纳公司应向四川龙华公司支付2016年5月的货款金额为143225.16元。关于2016年9月的货款金额,根据送货单显示,深圳弘纳公司盖章签收四川龙华公司价值186068.53元的货物,故可以认定深圳弘纳公司应向四川龙华公司支付2016年9月的货款金额为186068.53元。关于2016年11月的货款金额,根据送货单显示,深圳弘纳公司盖章签收四川龙华公司价值76653.18元的货物,故可以认定深圳弘纳公司应向四川龙华公司支付2016年11月的货款金额为76653.18元。关于2016年12月的货款金额,根据送货单显示,深圳弘纳公司盖章签收四川龙华公司价值197997.93元的货物,故可以认定深圳弘纳公司应向四川龙华公司支付2016年12月的货款金额为197997.93元。关于2017年1月的货款金额,根据对账单显示,深圳弘纳公司盖章确认拖欠四川龙华公司35605.46元的货款,且有相应《采购合同》、送货单予以佐证,故可以认定深圳弘纳公司应向四川龙华公司支付2017年1月的货款金额为35605.46元。关于2017年2月的货款金额,根据对账单显示,深圳弘纳公司盖章确认拖欠四川龙华公司151062.54元的货款,且有相应《采购合同》、送货单予以佐证,故可以认定深圳弘纳公司应向四川龙华公司支付2017年2月的货款金额为151062.54元。综上,深圳弘纳公司应向四川龙华公司支付的货款金额合计为790612.80元。因四川龙华公司于2019年8月20日向一审法院提交《关于案号为(2018)粤0307民初19555号案件的欠款金额的说明》,自行确认深圳弘纳公司已向其支付178681.52元,该款项应从790612.80元中扣除。故深圳弘纳公司应向四川龙华公司支付的货款金额合计为611931.28元。 关于深圳龙士康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四川龙华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深圳龙士康公司在上述2016年5月、2016年9月、2016年11月、2016年12月对账单上盖章确认拖欠四川龙华公司货款,且深圳龙士康公司在庭审中确认拖欠四川龙华公司2016年5月货款143225.16元、2016年9月货款186068.53元、2016年11月货款76653.18元、2016年12月货款197997.62元,合计603944.49元,该603944.49元应视为深圳龙士康公司自愿向四川龙华公司支付。 因深圳龙士康公司、深圳弘纳公司拖欠四川龙华公司货款,理应向四川龙华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四川龙华公司请求自2017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深圳弘年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虽然四川龙华公司提交的2016年5月、2016年9月、2016年11月、2016年12月及2017年2月的对账单客户名称处有记载“深圳弘年公司”,但深圳弘年公司并未确认,四川龙华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与深圳弘年公司发生了交易往来,四川龙华公司请求深圳弘年公司支付货款的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贵州超盟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虽然四川龙华公司提交了其与贵州超盟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但四川龙华公司提交的有贵州超盟公司盖章签收的送货单上品名记载为“发票”,四川龙华公司提交的该《采购合同》、送货单并不足以证明其与贵州超盟公司发生了交易往来,四川龙华公司以此主张贵州超盟公司对2016年5月对账金额143225.16元予以追认的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对于四川龙华公司要求贵州超盟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深圳弘纳公司、深圳弘年公司、贵州超盟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和质证权利,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深圳弘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四川龙华公司货款合计611931.2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11931.28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深圳龙士康公司对上述货款611931.28元中的603944.49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向四川龙华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驳回四川龙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述付款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883元,保全费4561.48元,合计16444.48元,由四川龙华公司承担3994.97元,深圳龙士康公司、深圳弘纳公司共同承担12449.51元。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调查中,上诉人四川龙华公司就2016年11月份对帐金额为何与送货单不一致进行了解释,称四川龙华公司在一审对于2016年11月份货款金额是按230576.9元主张的,深圳龙士康公司质证时对对账单是认可的。至于送货单、采购订单与对帐单不一致的部分,是因为年份已久,另外一部分已经丢失了没有提交。深圳弘纳公司盖章的送货单日期是2016年10月23日,但对帐单是对2016年10月26日至2016年11月22日期间所有送货的对账。故该月的货款金额应按照对帐单来认定。四川龙华公司并认可2016年11月份对账的金额是含税金额,故扣税后实际的对账金额为225965.36元,应按此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四川龙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针对其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逐一评析如下: 四川龙华公司上诉主张一审认定的拖欠欠款金额错误,深圳龙士康公司、深圳弘纳公司、深圳弘年公司、贵州超盟公司尚欠四川龙华公司货款765855元,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611931.28元,一审法院认定的2016年11月的总金额是按76653.18元进行的计算,但实质上11月的金额是225965.36元。经本院核查相关证据,关于2016年11月的货款金额,根据送货单显示,深圳弘纳公司盖章签收四川龙华公司价值76653.18元的货物,但四川龙华公司同时提交的2016年11月的对账单载明详细的送货日期、送货/退货的单号、采购单号、型号、物料名称和编码、数量、含税单价、送货地址,11月份含税货款金额总计为230576.90元,该对账单加盖深圳龙士康公司的公章,并有邓嘉嘉确认签字。四川龙华公司二审称上述货款金额230576.90元为含税金额,表示应更正为不含税金额225965.36元;至于对账单金额高于送货单金额的原因系该月份有一部分送货单现无法找到。本院认为,经比对该月的送货单与对账单,虽然2016年11月的送货单显示的送货金额与对账单金额不同,但送货单日期为2016年10月23日,系根据统计出来的送货金额制作,而对帐单记载的是2016年10月26日至2016年11月22日期间送货金额,对账单载明的内容更为详细全面,并且有深圳龙士康公司盖章确认以及相关经办人邓嘉嘉的签字确认,故四川龙华公司上诉请求应按对账单的对账金额225965.36元认定11月应付货款金额,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一审查明事实中引用的四川龙华公司提交的证据清单记载的证明内容“四川龙华公司向深圳龙士康公司、深圳弘纳公司11月送货货款总计139576.90元,且经深圳龙士康公司签字盖章确认,后经深圳弘纳公司确认尚欠76653.18元”,结合四川龙华公司提交的对账单及送货单,应属于其在归纳证据证明内容时存在表述不当的问题,本院依据当事人提交的对账单及送货单进行审查,确定应按该月的对账金额来认定应付货款,据此对该月应付货款的金额予以调整。四川龙华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另2016年12月送货单与对账单金额亦有不同,同理,对账单货物的内容详细,金额明确,有深圳龙士康公司盖章确认及相关经办人邓嘉嘉的签字确认,故2016年12月的货款金额本院按对账单的金额197997.62元确定。据此,经计算,四川龙华公司送货的金额应为939924.67元(143225.16元+186068.53元+225965.36元+197997.62元+35605.46元+151062.54元),扣除四川龙华公司认可的深圳弘纳公司已支付的货款178681.52元,深圳弘纳公司还应向四川龙华公司支付货款761243.15元。 四川龙华公司另上诉主张深圳弘年公司应当对深圳龙士康公司、深圳弘纳公司的货款承担共同支付的责任,理由是所有的对账单客户名称处填写的均是深圳弘年公司的名字,且实践中与四川龙华公司对接的都是深圳弘年公司的员工,深圳龙士康公司、深圳弘纳公司在写有深圳弘年公司的对账单上签字,也证明其自认与深圳弘年公司的关联性,故深圳弘年公司应对货款承担共同支付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四川龙华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与其对接的是深圳弘年公司的员工,且对账单客户名称处虽有填写“深圳弘年公司”字样,但均为四川龙华公司单方填写,并未得到深圳弘纳公司或者深圳龙士康公司的认可,故四川龙华公司另上诉主张深圳弘年公司应当对深圳龙士康公司、深圳弘纳公司的货款承担共同支付的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川龙华公司上诉还主张贵州超盟公司应对深圳龙士康公司、深圳弘纳公司2016年5月的货款承担共同支付的责任,理由是贵州超盟公司在2016年6月23日向四川龙华公司追认了深圳龙士康公司、深圳弘纳公司2016年5月的货款,签署了总的送货单及采购订单,足以证明其确认深圳龙士康公司、深圳弘纳公司欠四川龙华公司货款且同意支付的事实。对此,本院认为,贵州超盟公司虽然与四川龙华公司签订了涉及2016年5月货款的总送货单,金额与对账金额一致,但该送货单品名为“发票”,系为开票需要而签署,四川龙华公司在本案中还提交了实际送货时的送货单,显示客户为深圳龙士康公司,送货地址为深圳市龙岗区,最后也系与深圳龙士康公司就该月份的货款进行对账,故四川龙华公司提交的名称为“发票”并有贵州超盟公司盖章的送货单的不足以证实贵州超盟公司与四川龙华公司实际产生了上述买卖关系或确认支付上述货款,故四川龙华公司上诉请求改判由贵州超盟公司共同承担该月货款的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深圳龙士康公司、深圳弘纳公司对案涉货款承担责任的范围问题。本院认为,诉争月份2016年5月、2016年9月、2016年11月、2016年12月、2017年1月、2017年2月的对账单送货地址填写多为“龙士康、弘纳”,所对应的采购合同多为深圳弘纳公司发出,送货单的送货地址均为深圳弘纳公司的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四联社区228工业区48号2B”,送货单多由深圳弘纳公司签收或盖章确认,对账单均或由深圳龙士康公司或由深圳弘纳公司盖章确认,对账单的“客户确认”除2017年1月为空白,其他月份均为“邓嘉嘉”签字确认并手写备注该月含税金额。一审中深圳龙士康公司到庭确认除2017年1、2月份外其在对账单盖章月份的货款,深圳弘纳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本院认为,四川龙华公司提交的证据已达到高度概然性,本院确定被告深圳龙士康公司与深圳弘纳公司对诉争月份的对账金额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深圳龙士康公司与深圳弘纳公司逾期还款,四川龙华公司请求该两被告自2017年6月1日起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四川龙华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部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7民初195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7民初195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深圳市弘纳通讯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上诉人四川龙华光电薄膜股份有限公司货款合计761243.1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761243.15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被上诉人深圳市龙士康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货款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向上诉人四川龙华光电薄膜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三、驳回上诉人四川龙华光电薄膜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883元,保全费4561.48元,合计16444.48元,由上诉人四川龙华光电薄膜股份有限公司承担994.97元,由被上诉人深圳市龙士康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弘纳通讯发展有限公司共同承担15449.51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83元,由上诉人四川龙华光电薄膜股份有限公司承担883元,由被上诉人深圳市龙士康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弘纳通讯发展有限公司共同承担11000元;上诉人四川龙华光电薄膜股份有限公司多预交的11000元,本院予以退回;被上诉人深圳市龙士康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弘纳通讯发展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11000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裁判日期 | 2021-06-11 |
发布日期 | 2022-02-1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