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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北京江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安徽富煌木业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安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江南公司支付我公司拖欠的合同款1115154.65元、增加采购木门的货款339152元;2、判令江南公司赔偿我公司逾期付款损失(以1115154.6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从2020年3月25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3日,我公司与江南公司签订了《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新村一期D组团3#楼住宅项目至木门供货及安装合同》,约定江南公司向我公司采购木门,具体为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新村一期D组团3#楼住宅负1层至14层之木门的供货及安装,合同总价2017829元。后我公司向江南公司项目上全部交付了约定的货物,因江南公司增加采购,我公司还多供应了木门,江南公司已经签收货物。2019年11月初,我公司完成了木门及窗套门套的安装江南公司项目的建设单位也进行了核查验收确认。2019年8月7日,江南公司支付了预付款201782.9元,2019年10月25日支付了40万元,安装完成后,江南公司于2019年11月12日支付了货款20万元。2020年3月,涉案项目已经竣工验收。江南公司逾期支付剩余货款,维护合法权益,故此诉至人民法院。

江南公司辩称,安徽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内完成供货及安装,且未按合同约定进行验收,故安徽公司要求支付货款及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安徽公司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完成合同约定的供货及安装,且至今仍未按照合同约定安装工程及进行验收,我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有权拒绝付款。安徽公司未完成合同约定的相关工作,其应承担违约责任,应向我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414361.38元。安徽公司提供的货物应按照合同约定与封样样品一致,但安徽公司提供的产品与样品严重不符,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安徽公司实际供货及安装工程款为2071806.88元。由于安徽公司未在约定时间内完成全部供货及安装,我公司为保证工期安排第三方完成剩余工程,由此产生工程款42万元,该费用应由安徽公司承担。在扣除上述违约金、第三方施工费用、质保金、已付工程款,安徽公司实际剩余货款为-82289.12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因安徽公司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完成义务,其应承担违约责任向我公司支付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同时已供货未支付的费用不再支付,该约定合法有效,故安徽公司要求支付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现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判令安徽公司支付我公司违约金828722.76元;2、判令安徽公司支付我公司就其未完成工程量委托第三方单位所产生的费用42万元;3、判令鉴定费10万元由安徽公司承担。

安徽公司针对江南公司反诉辩称,我公司不同意江南公司全部反诉请求。江南公司陈述的合同内容、价款,我公司认可,恰好说明双方关于供货是有清楚约定的,双方的工期没有明确起始日,也没有明确的工期的期限。双方合作中,对工期有调整,江南公司陈述说在2019年11月8日前安装完成。我公司提交的证据证实2019年11月初已完成了全部安装工作,不存在安装迟延的问题。涉案项目的建立工程人员对涉案安装项目具有职责职权进行认定,通过我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产品及安装不存在质量问题。当我公司索要货款时,江南公司才以质量问题抗辩,江南公司主张与事实不符。我公司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送货及安装义务,江南公司另行聘请其他公司产生的费用与我公司无关。综上,请求驳回江南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9年8月13日,安徽公司与江南公司签订《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新村一期D组团3#楼住宅项目之木门供货及安装合同》,约定江南公司向安徽公司采购木门,工程名称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新村一期D组团3#楼住宅负1层至14层之木门的供货及安装,合同总价暂估为2017829元。本合同中单价包含江南府室内局部门、窗、垭口做附框费用。合同签订后,按照暂定总价款的10%,作为预付款,待安装完成且经江南公司验收合格10日内付该批货物价款的70%,待本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待2年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且履行维保义务一次性无息付清。在江南公司支付每笔款项的同时,安徽公司应向江南公司出具正规合法的增值税发票,否则江南公司有权拒绝付款,安徽公司不得因此要求江南公司承担违约责任。预付款支付日起计算工期,制作、完装完成时间2019年9月30日。保修期间2年,自合同承包范围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与物业公司办理工程移交书之日开始计算。安徽公司逾期交货的,应当每日按合同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向江南公司支付违约金,逾期交货超过7日的,江南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同时安徽公司应向江南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并赔偿因此给江南公司造成的全部损失,安徽公司已供货未支付的费用不再支付。《江南府D区木门采购项目投标清单-安徽富煌木业》,江南府D区(3#楼)木门、套线费用明细表,红橡复合木门431樘,2312元每樘,红橡复合木门厨房单开木门83樘,2312元每樘,红橡复合厨房推拉门47樘,每樘3680元。

2019年8月7日,江南公司支付安徽公司201782.9元。2019年10月25日,江南公司支付安徽公司40万元。2019年11月12日,江南公司支付安徽公司20万元。

庭审中,双方的主要争议:

1、货物金额问题。安徽公司主张其供应平开木门640樘(合同内514樘和合同外126樘)、推拉门(合同内47樘和合同外13樘),所以货款总计2356981元(合同内2017829元和合同外339152元),其就此提供《乙方材料进场检验记录》(具体为2019年9月9日,李彬强签署《乙方材料进场检验记录》,其内容为单边入户门套64、双边垭口套128、推拉门套32、平开门套288、单边窗套224。2019年9月23日,李彬强签署《乙方材料进场检验记录》,其内容为单边入户门套48、双边垭口套94、推拉门套24、平开门套212、单边窗套166。2019年10月8日,李彬强签署《乙方材料进场检验记录》,其内容为推拉门20、平开门280。2019年10月14日,李彬强签署《乙方材料进场检验记录》,其内容为单边入户门套8、推拉门4、平开门36、单边窗套30、推拉门扇36、平开门扇324)等。江南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后江南公司证人肖某出庭作证,其表示李彬强、刘利光系其公司职员,其签字人员会注明“以实际安装的数量为准”。庭审中,本院释明是否对涉案货物总金额进行相关鉴定,安徽公司、江南公司均不申请。

2、货物质量问题。江南公司提供照片等证据,以此证明涉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安徽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其提供涉案工程竣工备案信息、《工程形象报审表》、《工程质量核查记录表》等,以此证明其货物合格。江南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诉讼中,经江南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第一检测所有限责任公司对江南府小区内涉案木门的施工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后该鉴定机构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涉案工程现场检测的木门普遍表面存在裂纹。2.涉案工程现场检测的木门留缝实测值均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规定。3.涉案工程现场检测的木门扇表面平整度及框正、侧面垂直度均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规定。4.涉案工程现场检测的部门木门门框安装合页的槽口存在毛刺,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规定。5.涉案工程现场检测的部门木门槽口与合页之间安装缝隙超过配合公差,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规定。6.涉案工程现场检测的部分木门门框安装合页的槽口存在破损,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规定。7.涉案工程现场检测的部分木门45°角套线拼接处普遍不平整,一处木门45°角套线拼接处不严密,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规定。8.涉案工程现场检测的的一处木门框、部分窗框与垭口的套线拼接处不平整,两处垭口套线拼接处不严密,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规定。9.涉案工程现场检测的部分木门木门框窗框与垭口的筒子板与槽内套线凭借不严密,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规定。10.涉案工程现场检测的部分木门框、窗框与垭口的筒子板之间拼接不严密,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规定。11.涉案工程现场检测的一处垭口的顶部筒子板与侧面筒子板拼接不顺直,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规定。12.涉案工程现场检测的部分木门止口条拼接不严密,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规定。13.涉案工程现场检测的部分木门镶板线条拼接不严密、拼接处不平整,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规定。14.涉案工程现场检测的部分木门门框分班与筒子板拼接不严密,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规定。15.涉案工程现场检测的一处木门的门芯板贴皮鼓泡,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规定。16.涉案工程现场检测的一处木门的门扇关闭不灵活,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规定。17.涉案工程现场检测的两处木门窗配件安装不牢固,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规定。18.涉案工程现场检测的一处窗框套线与窗台板交接位置收口处理不到位。19.涉案工程现场检测的局部门扇、门套存在破损、毛刺情况,一处窗套存在毛刺情况。20.涉案工程木门的构造、尺寸与封存样品和图纸设计不符。21.涉案工程木门门锁与封存样品样式不符。江南公司为上述鉴定支付鉴定费10万元。

3、延期问题。江南公司提供2019年10月24日的《承诺书》(其内容为现资金困难,特向江南公司借款60万元……安徽公司于2019年10月29日完成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的所有工程内容交给江南公司(五金安装除外)2019年10月29日完成所有工程(五金安装除外)后次日,江南公司需支付20万元,用于支付五金款,不挪作他用。五金到货时间为收款后3天内,安装完成时间为2019年11月8日前。……本次借款安徽公司同意并接受江南公司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在收到借款后2019年10月28日前向江南公司提供合法有效的增税发票,如不能按约定提供发票,2日内退还全部借款)、关于合同履约的函及邮寄回单、微信聊天记录、工作联系单,以此证明安徽公司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完成安装。安徽公司对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其提供微信聊天记录、现场照片、沟通记录,以此证明江南公司8月13日确定生产计划,实际工期按照实际项目进度顺延,同时2019年9月底依然存在部分地方未达到安装木门、窗户的前提条件,安徽公司在11月8日前已经安装完成。江南公司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但是2019年8月13日之前的交涉都是在合同签订之前,安徽公司没有按约定按期完工。

江南公司又提供施工合同,以此证明其为保证工期,聘请第三方施工人员完成工作。安徽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2019年8月13日安徽公司与江南公司签订的《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新村一期D组团3#楼住宅项目之木门供货及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本案争议焦点有三,第一、货物总金额问题。考虑安徽公司提供的《乙方材料进场检验记录》等,结合双方未申请相关鉴定等因素,本院对安徽公司的总货款予以采信,即上述合同内2017829元和增量339152元,即总货款为2356981元。第二、质量问题。双方对此发生争议,诉讼中江南公司申请了质量鉴定,结合其他证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安徽公司确实存在质量问题。第三、延期问题。江南公司主张安徽公司延期,安徽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综合考虑到合同约定、到货时间、《承诺书》、实际供货量等因素,本院对江南公司该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本诉一节,关于合同款1115154.65元、增加采购木门的货款339152元一节,考虑到涉案合同和增量的关系,本院对此一并予以处理,结合质保金117849.05元的约定、已付款等,本院确定江南公司支付安徽公司货款1437349.05元。关于逾期付款损失一节,考虑到双方争议、合同履行程度等,本院对此予以酌定。

关于反诉一节,违约金分为质量违约金和工期违约金,其中工期违约金,考虑上述意见,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质量违约金部分,考虑到鉴定报告、双方均不申请相关鉴定等因素,本院对质量违约金予以酌定,在抵扣涉案合同质保金后,安徽公司另行支付江南公司违约金10万元。关于42万元一节,考虑到双方证据,本院对江南公司该部分主张不予采纳。关于鉴定费10万元一节,江南公司该部分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江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安徽富煌木业有限公司货款1437349.05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江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安徽富煌木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1115154.6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从2020年8月3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三、原告(反诉被告)安徽富煌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江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0元;

四、原告(反诉被告)安徽富煌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江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费100000元;

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安徽富煌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江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88.7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江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安徽公司已交纳,江南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转交给安徽公司)。案件反诉费8019.25元,原告(反诉被告)安徽富煌木业有限公司负担2975元(江南公司已交纳,安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转交给江南公司),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江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44.25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11-10
发布日期 2022-0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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