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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福建天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宁德东侨国有资产投资建设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合同纠纷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天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东侨国投公司赔偿天恒公司合同履行可得利益损失628060元;2.判令东侨国投公司赔偿天恒公司施工项目部费用损失388333元;3.判令东侨国投公司赔偿天恒公司投标直接费用损失19216元;4.判令评估费30000元由东侨国投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东侨国投公司依法公开招标东侨工业集中区塔南园区工业服务中心工程项目,该招标项目于2017年11月9日9时00分在宁德市××层××号××室依法开标。经评标委员会评审,确认中标人为天恒公司,中标价为10467695.396元。天恒公司已收到招标编号为闽建融(N-2017)招字025号的《中标通知书》,但因东侨国投公司的原因导致该合同无法实际履行,并造成天恒公司因投标中标该项目产生相应损失。根据鉴定结论,天恒公司的损失包括:1.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628060元;2.施工项目部费用388333元;3.投标直接费用19216元,以上合计损失1035609元。

东侨国投公司辩称,1.天恒公司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之间的合同并未成立,天恒公司要求东侨国投公司赔偿可得利益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天恒公司主张施工项目部费用损失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直接损失东侨国投公司只认可有发票的部分,例如14000元及500元这两部分,其他损失并不存在。3.天恒公司陈述其于2018年4月25日、5月8日、5月10日向相关部门主张未收到中标通知书,假设这是真实的,那么与其在2017年12月成立项目部存在矛盾。综上,请求驳回天恒公司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天恒公司出示的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投标文件、投标报价书、中标通知书

、福建省农村信用社企业电子回单、网银交易凭证及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2018)61号《关于研究中科路东段道路建设有关事宜专题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东侨国投公司对三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较大的福建省闽宁价格认证评估公司作出的闽宁估价[2019]资评225号《关于东侨工业集中园区工业服务中心项目中标合同无法履行产生经济损失的价格评估结论书》(以下简称《价格评估结论书》)等其他证据待后结合本案争议焦点分析认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7年10月,东侨国投公司就东侨工业集中区塔南园区工业服务中心工程项目的施工进行公开招标。该招标项目由福建省建融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代理招标,于2017年11月9日9时00分开标。2018年2月5日,东侨国投公司、福建省建融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宁德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向天恒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通知天恒公司被确定为东侨工业集中区塔南园区工业服务中心工程的中标人,招标范围为上述工程的基础、土建、装修、水电安装等,具体以招标人提供的工程量清单为准,施工图纸为参考,中标价为10467695.39元,总工期为303日历天;并通知天恒公司在接到通知书后的3日内到东侨国投公司商讨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事宜。

2.2018年8月23日,东侨开发区管委会办公室印发《会议纪要》,载明:2018年8月14日下午就宁德市东侨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塔南工业服务中心项目用地有关事宜等召开专题会议议定:原则同意按照《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及宁德市国土资源局有关闲置土地处置工作的会议要求,将实业公司位于××工业园××路××国宝路北侧一宗国有建设用地无偿收回作为储备用地;由实业公司对接财政局核算前期工程费用及解除工程中标合同所需相关费用,并约谈合同主体单位及监理单位等协商解除合同相关事宜。

3.东侨国投公司与天恒公司至今未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天恒公司至今实际无法对案涉工程开展施工。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1.天恒公司与东侨国投公司是否建立合同关系;2.天恒公司因案涉合同不能履行遭受的损失如何;3.东侨国投公司应否向天恒公司赔偿损失,如何赔偿。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争议焦点1。招标人发出招标公告系作出要约邀请,投标人参与投标系为要约,招标人确认中标人并发出中标通知书系为承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第二十六条规定“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东侨国投公司发出的中标通知书到达天恒公司后,招标人东侨国投公司和中标人天恒公司之间建立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

二、关于争议焦点2。天恒公司提供《价格评估结论书》,拟证明其因案涉工程中标合同无法履行产生的经济损失评估值为1035609,其中:投入案涉工程项目投标的费用开支损失19216元;中标后工程建设人员进场的费用支出损失388333元;因故无法施工造成的可得利润损失628060元。东侨国投公司质证认为该《价格评估结论书》作出所依据的鉴定检材多为单方证据,福建省闽宁价格认证评估公司据此作出的结论缺乏独立、客观、公正性,不应采信。本院审查认为,福建省闽宁价格认证评估公司作为有资质的价格认证评估机构,其依据第三方开具的相关发票票据,评估认定天恒公司向宁德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支付工程交易服务费14000元,购买《东侨工业集中园区工业服务中心工程项目》招标文件花费500元,委托编制《东侨工业集中园区工业服务中心工程项目》投标报价工程预算书花费2500元,支付招标开标项目经理到场费用2216元,以上共计19216元;并依据《中标通知书》的中标价为10467695.39元,按照《福建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2017版)第四章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取费标准“现行利润率取定为6%”的规定,确定天恒公司的可得利益损失为628060元。前述关于投入案涉工程项目投标的费用开支损失19216元、可得利益损失为628060元的评估程序合法、依据合理、结论客观,可以作为确定天恒公司损失的依据。其依据天恒公司提供的鉴定检材《拟派出主要施工管理人员表》《工资表》《福建省农村信用社企业网银交易凭证(付款人留底联)》,评估确认中标后自2018年2月至2019年10月8日的工程建设人员进场费用支出损失为388333元,缺乏客观性,不予采信,理由如下:1.上述鉴定检材为天恒公司单方制作,客观性存疑;2.工程项目部的成立应到相关建设部门备案,而天恒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案涉工程项目部已经真实成立并实际运营,以及其已实际支付所谓项目部员工工资的事实,据庭审陈述,工资表所载员工为其公司员工,那么该部分员工收取工资是否系因案涉工程项目存疑;3.根据天恒公司陈述及所举证据《关于未能及时收到工程中标通知书的报告》《联系函》《报告》《关于要求项目违约终止赔偿的报告》《关于要求承担违约损失责任的报告》及相应的快递凭证,其于2018年5月底、6月初收到中标通知书,而又主张在还没收到中标通知书的2018年2月成立了案涉工程项目部,有违一般常理;4.天恒公司陈述其于2018年9月、10月已知悉《会议纪要》议定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之规定,即便天恒公司已经成立项目部并实际运营,在其知悉《会议纪要》议定内容、明知案涉工程中标合同已实际无法履行的情况下,应当及时解散项目部防止损失扩大,否则就扩大的损失不得要求赔偿,故扩大损失部分,其无权要求赔偿。鉴于前述鉴定检材未能形成证据锁链、客观性存疑,依据该部分鉴定检材作出的关于中标后工程建设人员进场费用支出损失为388333元的价格评估结论不予采信。为此,本院限期要求天恒公司补充提交补强证据以供重新鉴定其中标后工程建设人员进场费用支出损失,但其在限期内未能提供,视为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其关于中标后工程建设人员进场费用支出损失为388333元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天恒公司因案涉工程中标合同不能履行遭受的损失为:1.投入案涉工程项目投标的费用开支损失19216元;2.合同履行可得利益损失628060元。

三、关于争议焦点3。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当按照中标通知书、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履行相应的义务,未依约履行义务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天恒公司收到中标通知书后,东侨国投公司未交付案涉地块交由天恒公司实际施工,且《会议纪要》议定无偿收回案涉地块作为储备用地,案涉工程中标合同已实际无法履行,给天恒公司造成了损失,东侨国投公司对此应负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天恒公司主张的投入案涉工程项目投标的费用开支损失及合同履行可得利益损失均属于东侨国投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时可以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东侨国投公司对此应负赔偿责任。但考虑东侨国投公司未履行工程中标合同系因政府收储案涉土地造成,不可完全归责于东侨国投公司,综合本案实际,本院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酌定天恒公司投入案涉工程项目投标的费用开支损失19216元由东侨国投公司赔偿;而天恒公司的合同履行可得利益损失628060元由东侨国投公司赔偿50%,即314030元。综上,东侨国投公司应赔偿天恒公司经济损失333246元(19216元+31403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天恒公司诉请东侨国投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035609元,其中333246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德东侨国有资产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福建天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33246元(包括:投标直接费用损失19216元、合同履行可得利益损失314030元);

二、驳回原告福建天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20元,由原告福建天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821元,由被告宁德东侨国有资产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299元;评估费30000元,由原告福建天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249元,由被告宁德东侨国有资产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87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二零年十月二十八日

附录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二)合同解除;

(三)债务相互抵销;

(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五)债权人免除债务;

(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七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四十五条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裁判日期 2020-10-28
发布日期 2022-0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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