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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有保护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重庆融慧创展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金科智慧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第二分公司
重庆元谱机器人技术有限公司
重庆翰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新奔康机械设备维修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占有保护纠纷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重庆新奔康诉称:原告于2019年12月25日与案外人重庆海固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承租了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铜陶北路XXX号第一组团XXX号厂房,用于原告的生产经营。2019年4月,承租门面突然漏水,造成原告门面的很多货物受损,经清点,本次漏水共造成原告损失价值248444元的货物。事后经了解,该物业的开发商为被告融慧创展,物业管理方为被告金科物业重庆第二分公司,该房屋之所以漏水系原告元谱机器人在硬化院坝时未按照装修管理条例的规定施工造成,具体施工方为被告翰优装饰。事发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赔偿损失,因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24844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元谱机器人辩称:原告虽提交了租赁合同,但不能据此认定原告承租门面系本案漏水发生地,原告还应提供相应租金转账记录,否则不能认定被告系涉案门面的承租人。事发时,自己对漏水一事并不知情,也没有收到整改通知书,物管公司并不具有认定漏水原因的资质;即使该证据(整改通知书)真实,也不能认定漏水原因。索赔通知书三性均不认可,此系原告单方制作,不应当采信。第一、索赔单上的脚踏板、办公桌椅、文件柜、沙发等物品即使渗了一点水,甚至水中浸泡,只要将水擦干,并不影响其使用功能及寿命;第二、其他物品,比如大灯总成、防雾灯、马达等物品,本身有严格的包装予以保护,且包装和产品本身均具有防水功能,如非长时间完全浸泡在水中是不可能造成损害的;第三、漏水后,原告并未在第一时间内报警或者进行证据保全,于常理不符;相应销售单及采购合同,原告并未举示与物品对应的相应增值税发票,以及受损物品完整的名称、具体型号、合格证、包装说明、使用说明书等资料,不能证实原告系受损物品的所有人。因此,物品受损方面的证据系原告捏造,法院不应采信。最后,对于原告拍摄的照片,并非漏水后第一时间内拍摄,且不能分清受损物品的种类及受损程度,该组照片也只能显示墙角出现水渍,是否漏水及漏水原因不明,图片显示的漏水水量连外包装的纸板都不能渗透,更不可能造成室内物品浸泡,故原告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融慧创展辩称:对原告承租案涉门面的事实予以认可,漏水一事属实,对于原告的索赔单及相应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索赔单系原告单方制作,不能反映真实情况,关联性存在异议,原告不能证实受损物品与销售单上的物品一致,原告还应出示相应物品出入库记录。对于原告所出示的现场照片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看出拍摄时间、拍摄地点,原告应当出示相应照片的原始载体。案涉门面已经通过竣工验收,事发前,涉案门面已经交付并投入使用,事发时,被告元谱机器人在涉案门面楼顶地面进行施工,漏水系其施工所致,我公司交付使用的其他房屋并不存在类似漏水现象,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自己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科物业重庆第二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承租案涉门面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重庆元谱机器人技术有限公司在涉案门面楼顶地面进行施工时,我公司已经向其发出了整改通知书,漏水第二天,我公司到达现场,当时漏水是沿着墙壁上往下渗漏的,货架上当时有货物,但是不清楚该货物是否与原告举示的索赔单上的物品一致,当时并没有对受损货物进行清点,也没有注意到货物是否被水浸湿。事发后,我公司也组织了双方进行协调,我公司在物业管理上并不存在过错,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自己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翰优装饰辩称:我公司系按照被告元谱机器人的要求对案涉门面的屋顶地面进行相应硬化施工,地面硬化后,发现出现轻微渗漏,于是原告就通知了被告融慧创展、金科物业重庆第二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到现场查勘,我们也到现场看了,此时并没有发生物品损失。后来经过商量,就叫我公司施工人员把现场挖开,查勘漏水原因,挖的时候是个晴天,我们就挖了一个槽沟,这个槽沟是被告元谱机器人喊我们挖的,没想到第二天下大雨,导致第二天漏的水更多。我们认为,刚开始只是一般的渗漏,原告就知道这事情,此时已经对货物做了相应防水保护,比如包了塑料纸等,后来挖了槽沟后,虽然导致漏水等严重,但不可能造成原告诉求的货物损失。而且,我公司是对地面硬化施工,理应增强了防水措施,并无不当,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8年11月8日,被告元谱机器人(甲方)与被告翰优装饰(乙方)签订《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载明:“......甲、乙双方......就乙方承包甲方的陶家龙鼎工业园XXX号室内装饰工程的有关事项,达成如下协议:......1、工程地址:陶家龙鼎工业园XXX号......3、工程承包方式,双方商定采取以下承包方式:乙方包工包料;按预算清单上报价约定项目完成所有工程内容。......4.1厂房装修完成交付时间为2018.12.304.2办公楼及门面装修完成交付时间为2019.2.28......第五条:施工现场和现场的移交......(4)乙方不拆动室内承重结构,如需拆改,原建筑的非承重结构或设备管线,甲方负责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应的审批手续,并向乙方施工负责人提供审批手续证明,交乙方施工现场负责人收留备案。......(3)保护好原室内的管道,保证室内上下水管道的畅通......”。

2018年12月25日,原告重庆新奔康作为承租方(乙方)与案外人重庆海固机械有限公司(出租方、甲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将位于重庆九龙坡区陶家镇龙鼎工业园XXX号地块XXX厂房租赁给乙方使用,租赁期暂定3年,从2019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

2019年3月15日,被告金科物业重庆第二分公司作出《金科.龙鼎企业中心整改通知书》,发送对象系被告元谱机器人,房号:XXX-XX,业主:王政,违章事项:“我司在日常巡查中发现贵单位在硬化院坝时未按照装修管理条例来进行硬化,在装修申请表上我司已提出在硬化院坝时应预留80公分检查口,并多次打电话告知此事,以便干管网的检查,望贵单位在收到此通知时7日之内恢复预留80公分检查口,如未恢复,以后管网发生漏水,将由贵单位自行维修检查及相关责任。”整改方案:“立即恢复,若出现相关问题,由业主自行负责。以上整改方案,请您务必于2019年3月21日时以前完整彻底的整改。”该《整改通知书》下方处“整改结果”及“签收”栏均空白。庭审中,经询问,被告元谱机器人辩解自己并未收到该《整改通知书》。

2019年4月份,原告重庆新奔康承租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铜陶北路XXX号第一组团XXX号厂房顶部突然发生漏水。庭审时,原告重庆新奔康及被告金科物业重庆第二分公司均出示了事发时及事发后所拍摄的视频录像及现场照片;从前述资料可看出,涉案门面楼顶与墙壁连接处有大量雨水沿着墙壁渗漏,室内有立式货架,货架上有部分货物且有塑料薄膜包裹,但货物是否因水渍毁损情况不明,从室外正面看,因室内地面高于室外,案涉门面室内积水并不严重。审理中,本院于2020年1月8日到现场进行了走访勘察并录制了相应视频资料,视频资料显示,此时屋顶与墙面接缝处已不再漏水,但墙面水渍痕迹明显,室内已清理完毕,案涉门面内堆放大量汽车零部件,案涉门面屋顶平台已经硬化完毕;同时,本院还在案涉现场针对原告诉称的受损物品进行了清点,清点时所涉物品的外包装要么已经拆开要么根本没有,本院依法制作了相应询问笔录并录制了视频。

2019年6月3日,被告金科物业重庆第二分公司向被告元谱机器人发出《工作联系函》,载明:“我司与安监办部门在巡查过程中,发现贵司未将挖开的路面进行回填,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在我司调查中了解贵司破坏防水层引起的漏水情况,需要挖开路面进行防水修复,经多方核实了解到防水已完成维修已不漏水。望贵司收到函件3个自然日恢复路面,若贵司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修复,如被安监部门罚款及超成安全事故赔偿将由贵司自行承担责任”。

庭审时,经询问,被告元谱机器人、翰优装饰均认可该装饰装修合同的施工范围包括案涉门面屋顶处地面的硬化;同时,被告翰优装饰陈述施工过程中发现存在渗漏,为查清漏水原因,在被告元谱机器人的要求下,被告翰优装饰沿着墙角挖了一条槽沟,没想到第二天下大雨,发生了本案涉及的漏水事故;原告重庆新奔康、被告元谱机器人、被告融慧创展、被告金科物业重庆第二分公司对为查清漏水原因被告翰优装饰沿墙角开挖槽沟的事实均无异议。

审理中,原告重庆新奔康为证实自己的物品浸水损失,向本院提交物品清单明细一份,详细情况如下:

名称

数量

单价

金额

备注

奔驰大灯总成

23875

7750

后视镜总成

71650

11550

照地镜

4835

3340

防雾镜

7618

4326

原主张8个

二级踏脚板

44580

18320

原主张6个

大灯保险杠

3780

2340

奔驰小瓦

51245

6225

斯坦尼亚马达

18875

8875

斯坦尼亚水泵

222850

45700

斯坦尼亚发电机

117580

17580

斯坦尼亚离合器分泵

119850

19850

斯坦尼亚干燥器总成

138850

38850

沃尔沃离合器总成

147800

47800

办公桌椅

12820

2820

文件柜

2370

740

沙发

12600

2600

总计金额

238666

原主张金额248444元

同时,原告重庆新奔康为证实自己购买了上述物品,当庭向本院提交了《采购配件合同》、《长沙县湘龙恒信汽车配件经营部销售单》、《广州海达汽配销售单》及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载明:

1、2019年2月20日,重庆新奔康(甲方)与案外人长沙县湘龙恒信汽车配件经营部签订《采购配件合同》,甲方向乙方采购配件,合同总价款253699元,双方约定:货款先支付5万元,产品送达验收后三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完全款,此价格不含税,不提供发票;甲方在验收中,如果发现产品的品种、型号、规格和质量不合规定,应一面妥为保管,一面在30天内向乙方提出书面异议,在托收承付期内,甲方有权拒付不符合合同规定部分的货款;采购清单中载明包含:奔驰大灯总成(2个、单价3875元)、(奔驰)后视镜总成(7个、单价1650元)、(奔驰)照地镜(4个、单价835元)、(奔驰)前雾灯(8个、单价618元)、(奔驰)二级踏脚板(6个、单价4580元)、(奔驰)前保险杠(3个、单价1700元)、(奔驰)6缸连杆瓦OM5(小瓦)(5个、单价1245元);前述物品总金额11325元;

2、2019年2月20日,重庆新奔康(甲方)与案外人长沙县湘龙恒信汽车配件经营部签订《采购配件合同》,甲方向乙方采购配件,合同总价款249255元,双方约定:货款先支付5万元,产品送达验收后三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完全款,此价格不含税,不提供发票;甲方在验收中,如果发现产品的品种、型号、规格和质量不合规定,应一面妥为保管,一面在30天内向乙方提出书面异议,在托收承付期内,甲方有权拒付不符合合同规定部分的货款;采购清单中载明包含:(斯坦尼亚)马达(1个、单价8875元)、(斯坦尼亚)水泵(2个、单价22850元)、(斯坦尼亚)发电机(1个、单价17580元)、(斯坦尼亚)离合器分泵(1个、单价19850元)、(斯坦尼亚)干燥器总成(1个、单价38850元)、(沃尔沃)离合器总成(1个、单价47800元);前述物品合同总金额178655元;

3、2019年2月26日,重庆新奔康(甲方)与案外人广州海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签订《采购配件合同》,甲方向乙方采购配件,合同总价款191420元,双方约定:货款先支付5万元,产品送达验收后三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完全款,此价格不含税,不提供发票;甲方在验收中,如果发现产品的品种、型号、规格和质量不合规定,应一面妥为保管,一面在30天内向乙方提出书面异议,在托收承付期内,甲方有权拒付不符合合同规定部分的货款;该份合同采购清单中未载明原告新奔康受损物品清单内的相应汽车配件;

4、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张,载明金额为16万元,付款时间2020年1月23日,拟证实付款情况。

对于原告重庆新奔康举示的上述受损物品及相应价值,四被告均表示因原告重庆新奔康于事发时未及时清点物品并保全证据,无证据证实物品受损与本次漏水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事件发生后,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分别委托重庆天度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重庆信通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物品因水渍导致价值贬损情况,因无法提交鉴定机构所需资料(受损物品损失情况鉴定报告及货物适配车型),上述鉴定委托均予以退回。同时,被告元谱机器人也向本院申请对房屋漏水原因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检测中心进行,后因被告元谱机器人拒绝缴纳鉴定费用,该项鉴定委托亦予以退回。至于其他被告,均明确向本院表示不申请任何鉴定事项。

另查明:被告融慧创展系案涉房屋的开发商,被告金科物业重庆第二分公司系案涉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方,原告重庆新奔康系案涉房屋的承租方。

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付款凭证、装饰装修合同、房屋租赁合同、视频资料、鉴定委托退函、物业出具的相应书面材料、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因房屋漏水造成的财产损害责任性质是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的一般侵权责任,认定被告是否应承担此项损害赔偿责任,需具备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原告存在财产损失,被告的侵权行为与原告所主张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构成要件。根据庭审时查证的事实可知,被告元谱机器人将案涉房屋屋顶空地交于被告翰优装饰硬化施工前,案涉房屋内并未发生漏水现象,施工期间,因涉案房屋内出现了渗漏现象,为查清漏水原因,被告翰优装饰沿着屋顶墙角开挖槽沟,但并未做好相应防水措施,导致第二天下大雨时,涉案房屋内漏水情况加剧,被告翰优装饰施工行为不规范,未预见到相应行为带来的损害后果,其施工行为是造成原告承租房屋内漏水的直接原因,应对该行为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元谱机器人作为发包方,其指示被告翰优装饰在室外空地进行硬化,改变了该地块原始状态,并没有进行相应施工报备许可,且被告翰优装饰庭审指认系在被告重庆新奔康指示下开挖槽沟查勘漏水原因,故被告重庆新奔康在指示方面亦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连带赔偿责任。至于被告融慧创展、金科物业重庆第二分公司,原告并无证据证实二被告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重庆新奔康所主张的财产损失及因果联系的问题,根据庭审调查,存在以下问题:1.原告主张的受损物品,除去办公桌椅文件柜等用品外,车辆零配件购买总金额为232506元,与原告付款16万元金额不符,其合同签订时间(2019年2月20日)与付款时间(2020年1月23日)相差一年之久,与购销合同载明的付款约定(货款先支付5万元,产品送达验收后三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全款)相差甚远,原告对此未做出合理解释,在原告未提交诸如送货单、收货单、货物出入库记录等证据前,该合同是否真实履行或履行完毕,存有一定的疑问;2.原告本身业务范围包含专业设备修理,其库房内本身就存放诸多汽车零部件,原告所主张的受损物品在部分外包装缺失的情况下,其到底系事发前维修更换后的物品,还是事发前新购入的物品,无法说清楚,且根据现场勘查,漏水大部分系沿着墙壁渗流,原告库房内的物品放在货架上,与地面尚有十几公分的距离,该库房地面高于室外,不存在物品长时间水中浸泡的问题,前述汽车零部件在包装完好的情况下,被雨水泼溅后能否造成功能受损或价值贬损,亦存有一定的疑问;3.现鉴定机构无法对原告主张的受损物品价值贬损程度作出相应鉴定结论,即使受损属实,相应损失如何计算?对于以上问题,本院认为,从现场录制视频可知,案涉门面漏水后,原告存放的部分物品及外包装确实存在被水浸湿的可能,但是否造成物品不能使用甚至毁损,不得而知;漏水事件发生后,因原告重庆新奔康未及时清点受损财物并进行证据保全,无法提供直接证据证实物品受损范围,只能通过相应购销合同、付款凭证、存留汽车零配件等间接证据证实财物损失,原告所举示的证据存在一定的瑕疵;但是,考虑到事发突然,原告本系无过错方,若要求原告对受损财物承担严格的举证责任,显然过于苛刻,在本院勘查现场时原告已对受损物品进行了现场清点,现原告已尽最大努力举示了自己能力范围内的相应证据,故原告的举证责任已经履行完毕,若被告仍存疑问,应由其对物品受损原因申请相应司法鉴定,但庭审时,四被告均未提出相应鉴定申请或相应反证,自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至于具体损失金额,本院认为,原告所购买的汽车零部件均系知名厂商品牌,无论是浸水还是泡水,均会影响到最终售价,不可避免会对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鉴于本院多次委托鉴定机构后都无法查清受损物品价值及功能贬损程度,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损失,本院参照泡水车的二手车市场行情(仅有水渍,不影响功能的情况下大概折价70-80%左右),酌情认定5万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元谱机器人技术有限公司、重庆翰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重庆新奔康机械设备维修有限公司财产损失5万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新奔康机械设备维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26元,由重庆新奔康机械设备维修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被告重庆元谱机器人技术有限公司、重庆翰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5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并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裁判日期 2021-03-20
发布日期 2022-0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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