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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二十八研究所
山东科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二十八研究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科瑞公司支付《仪表车方舱采购合同》预付款的逾期付款损失14930元(以264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3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2019年1月11日止);2.请求判令科瑞公司支付《仪表方舱采购合同》的合同尾款88000元及以88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基础并上浮5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3.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科瑞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5日,二十八研究所、科瑞公司签订了《仪表车方舱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MTC20180133)一份,约定由二十八研究所向科瑞公司提供仪表车方舱一台,合同的总价款为880000元。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并生效,二十八研究所立即安排生产,科瑞公司需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计264000元)作为预付款。生产完毕并验收合格后,科瑞公司需支付合同总价款的60%(计528000元)。剩余10%(计88000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双方约定的质保期为验收合格后的12个月)且无任何质量问题后支付。在方舱合同执行过程中,二十八研究所于2018年3月8日针对该项目召开了策划会并投入生产,2019年1月科瑞公司到现场确认产品状态。2019年1月19日,二十八研究所按合同要求将货物送达到了双方约定的地点,并办理了交接手续,科瑞公司的工作人员在《仪表车方舱移交清单》中签字确认。2019年1月11日,二十八研究所收到科瑞公司支付的合同总价款的90%,即792000元,之后其未再支付任何合同价款。在此期间,二十八研究所多次与科瑞公司的工作人员联系,要求支付尾款,其工作人员表示会进行协商,但88000元合同尾款至今尚未支付。为维护二十八研究所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若所请。

科瑞公司辩称,1、二十八研究所对接人员肖文军与科瑞公司采购人员崔鹏飞电话沟通协商一致,默认变更了结算方式,变更为发货前支付90%货款,科瑞公司已严格按照双方达成的约定于发货前履行了支付90%货款的义务。事实是科瑞公司于2019年1月11日支付了90%货款,即792000元,二十八研究所于2019年1月19日交付货物,依据双方之间签署的采购合同的约定,科瑞公司不存在逾期支付预付款的问题,因此,无需支付预付款的逾期付款损失。2、逾期付款利息过高,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有误。依据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买受人逾期付款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向出卖人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故,应当自2020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分阶段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3、本案的诉讼费由二十八研究所自行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5日,二十八研究所(出卖人)与科瑞公司(买受人)签订编号为MTC20180133的《采购合同》,约定:第一条标的、规格型号、数量、价款及备注:买受人自出卖人处购买仪表车方舱1台,含税金额为880000元。第五条质保与售后:1.质保期内实行三包(包修、包换、包退),产品的质保期为最终验收合格后12个月。第八条结算方式及时间:合同签订并生效,出卖人立即安排生产;买受人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计人民币264000.00元)做预付款;生产完毕后,出卖人提前3-5个工作日通知买受人到厂验收,验收合格后买受人支付货物总价款的60%(计人民币528000.00元);剩余10%(计人民币88000.00元)做质保金,质保期满且无任何质量问题后支付;货到30日内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至买受人处。第九条违约责任:2.买受人的违约责任:(1)买受人逾期付款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向出卖人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科瑞公司于2019年1月11日向二十八研究所支付货款792000元。2019年1月19日,二十八研究所向科瑞公司交付了涉案设备。2019年3月7日,二十八研究所向科瑞公司开具了金额为88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经二十八研究所多次催要,科瑞公司未支付剩余货款。

本院认为,根据二十八研究所提交的《采购合同》、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能够认定其与科瑞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预付款的逾期付款损失,根据合同约定,科瑞公司应于合同签订当日即2018年3月5日支付预付款264000元,现其于2019年1月11日支付,属于逾期付款;根据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买受人逾期付款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向出卖人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该条款并非意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因此,二十八研究所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上浮50%计算利息损失,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预付款的利息损失应以264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2019年1月11日为14724.69元,对二十八研究所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科瑞公司主张双方协商一致变更了结算方式,二十八研究所不予认可,其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剩余货款,二十八研究所向科瑞公司交付涉案设备后,其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现质保期已经届满,二十八研究所要求科瑞公司支付剩余货款88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该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二十八研究所于2019年1月19日交付设备,质保期为最终验收合格后12个月,因此,其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20年1月20日起算;关于利息计算标准,根据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二十八研究所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损失,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科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二十八研究所支付预付款的逾期付款损失14724.69元;

二、被告山东科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二十八研究所支付货款88000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支付该货款自2020年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

三、驳回原告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二十八研究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72元,由被告山东科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2021-12-25
发布日期 2022-0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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