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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广州市景晖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雪松君华小镇文化旅游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
法院 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雪松公司向景晖公司支付票款3131143.8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4881.32元(以2229806.71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雪松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8月23日利息为21700.35元;以901337.11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雪松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8月23日利息为3180.97元);以上暂合计3156025.14元;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雪松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景晖公司、雪松公司分别于2019年8月5日签订《南宁武鸣灵水壮乡文化小镇项目一期南区别墅(非展示区)第三批(30-61#楼)园林景观工程合同》(合同编号:JH-NNLSXZ-施工0049)及《补充协议一》、2020年6月28日签订《武鸣灵水壮乡文化特色小镇项目南区一期别墅绿篱围挡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JH-NNLSXZ-施工-0085)、2020年9月15日签订《武鸣灵水壮乡文化特色小镇项目南区高层(B1-B4栋)毛石挡土墙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JH-NNLSXZ-施工-0089),合同约定景晖公司承包雪松公司的绿化工程等项目,景晖公司按工程进度每月向雪松公司申请工程进度款,雪松公司审核通过后向景晖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合同签订后,景晖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及申请工程进度款,雪松公司审核通过后作为出票人向景晖公司出具了7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情况:(1)票据号码为:210561104460120201123775693913,出票日期为2020年11月23日,出票金额为229806.71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5月24日;(2)票据号码为:210561104460120201123775693751,出票日期为2020年11月23日,出票金额为5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5月24日;(3)票据号码为:210561104460120201123775693671,出票日期为2020年11月23日,出票金额为5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5月24日;(4)票据号码为:210561104460120201123775693331,出票日期为2020年11月23日,出票金额为5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5月24日;(5)票据号码为:210561104460120201123775692935,出票日期为2020年11月23日,出票金额为5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5月24日;(6)票据号码为:210561104460120210121828752171,出票日期为2021年1月21日,出票金额为23608.38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7月21日;(7)票据号码为:210561104460120210121828752616,出票日期为2021年1月21日,出票金额为877728.73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7月21日。以上汇票的出票人、承兑人均为雪松公司,承兑人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青秀路支行,收款人均为景晖公司;另,票据中还记载“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用于支付景晖公司的工程进度款。其中票据号码为:210561104460120201123775693913的汇票景晖公司于2021年1月29日背书给广州市番禺区大石峖磊石材经营部。被背书人在票据到期后提示付款被拒付。在被背书人出具了《承诺函》给景晖公司收执后,景晖公司于2021年6月15日向被背书人支付了票款。其他票据到期后,景晖公司分别于2021年5月17日、2021年6月3日、2021年7月14日向承兑人提醒付款,但均被拒付,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景晖公司多次催促雪松公司支付票据款,至今仍未支付。综上所述,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景晖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景晖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总表;2.《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业务结果查询列表》、《承诺函》、《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拟证明其诉称事实。

雪松公司辩称:认可开票的事实,但具体情况不了解。

雪松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

根据法庭笔录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景晖公司承包雪松公司的绿化工程等项目,景晖公司按工程进度向雪松公司申请工程进度款。合同签订后,景晖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及申请工程进度款,雪松公司审核通过后作为出票人向景晖公司出具了7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情况:(1)票据号码为:210561104460120201123775693913,出票日期为2020年11月23日,出票金额为229806.71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5月24日;(2)票据号码为:210561104460120201123775693751,出票日期为2020年11月23日,出票金额为5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5月24日;(3)票据号码为:210561104460120201123775693671,出票日期为2020年11月23日,出票金额为5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5月24日;(4)票据号码为:210561104460120201123775693331,出票日期为2020年11月23日,出票金额为5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5月24日;(5)票据号码为:210561104460120201123775692935,出票日期为2020年11月23日,出票金额为5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5月24日;(6)票据号码为:210561104460120210121828752171,出票日期为2021年1月21日,出票金额为23608.38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7月21日;(7)票据号码为:210561104460120210121828752616,出票日期为2021年1月21日,出票金额为877728.73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7月21日。以上汇票的出票人、承兑人均为雪松公司,承兑人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青秀路支行,收款人均为景晖公司。票据中记载“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景晖公司在票据到期后向承兑人提醒付款,但均被拒付。景晖公司多次催促雪松公司支付票据款,但该公司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承兑是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持票人有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付款请求权。现景晖公司公司持票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于法有据,雪松公司亦认可景晖公司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景晖公司要求雪松公司支付票据款3131143.82元的诉求予以支持。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及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雪松公司拒绝景晖公司的提示付款申请,景晖公司有权主张相应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2019年8月17日发布的(2019)年第15号公告,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各银行应在新发放的贷款中主要参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定价。景晖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雪松君华小镇文化旅游有限公司向原告广州市景晖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票款3131143.82元;

二、被告广西雪松君华小镇文化旅游有限公司向原告广州市景晖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以2229806.71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以901337.11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三、被告广西雪松君华小镇文化旅游有限公司向原告广州市景晖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财产保全费5000元。

案件受理费32048元,由被告广西雪松君华小镇文化旅游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权利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01********。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2021-12-07
发布日期 2022-0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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