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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
临沂市强强物流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临沂市强强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临沂市强强物流有限公司255615.8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19日21时10分许,李文明驾驶临沂市强强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鲁Q2××**大型汽车,在费县路段压坏道路发生侧翻,侧翻后与山东省费县恒昕建材有限公司挖掘机相撞,致两车部分受损。李文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20年8月11日,临沂市强强物流有限公司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处投保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42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20年8月12日00时至2021年8月11日24时。保险单号为PDAA202061010000226042。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答辩称,李文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车损险(保险金额为420000元)和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分别投保不计免赔;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未经被告定损而是在事故发生后直接委托评估公司进行评估,我公司对该报告不予认定,并在庭前申请法院委托评估公司进行重新评估,根据损失填补原则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应按被告同意的维修项目和方式去确定维修费为依据,对超过实际维修费用的部分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车上人员损失应当扣除三者车辆交强险应该承担的部分,并提供实际赔偿凭证;原告主张的三者挖掘机损失应提供已实际赔偿给三者的凭证,如不能提供无权向被告主张赔偿;本保险合同约定第一受益人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商业银行东关支行,原告应征得第一受益人同意向被告主张赔偿的书面证明材料,为维护第一受益人的权益如原告不能提供对其诉讼请求应当依法驳回;车辆损失险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因此对于车辆损失应当扣除2000元免赔;对于诉讼费、评估费因原告未履行要求保险公司定损和理赔义务因此该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查明,2021年2月19日21时10分许,李文明驾驶临沂市强强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鲁Q2××**重型自卸车,在费县路段压坏道路发生侧翻,侧翻后与山东省费县恒昕建材有限公司挖掘机相撞,致李文明受伤,两车部分受损。李文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处理事故原告支付施救费16700元。李文明为疗伤花费医疗费8305.81元。为确定受损车辆损失,原告委托临沂昊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经评估鲁Q2××**重型自卸车车损价格为19627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4000元;受损挖掘机车损价格为2944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900元。2020年8月11日,临沂市强强物流有限公司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处投保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42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车上人员险保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20年8月12日00时至2021年8月11日24时。保险单号为PDAA202061010000226042。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诉讼中被告认为原告评定车损价值过高申请重新评估。本院依法委托临沂方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经评估鲁Q2××**重型自卸车车损价格为148280元,被告支付评估费5000元。对受损挖掘机的损失,临沂方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17日作出退案函,以受损挖掘机已经修复完毕,部分更换配件已灭失,且未能对其进行现场复勘。申请人对该挖掘机更换配件是否实际更换及是否达到更换标准存在异议。现已超出价格评估鉴定范围,无法进行评估为由,终止本次价格评估鉴定。退回本院。

上述事实,有企业登记信息、保单、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单据、施救费单据、评估报告、退案函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系事故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与被保险人,其依法享有保险利益,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另,被告要求原告车损应扣除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00元的抗辩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要求第一受益人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商业银行东关支行出具权益转让证明,因事故车辆并未报废,仅进行维修即可,原告主张保险利益不损害第一受益人权益,被告该请求增加当事人诉累,确无必要,本院不予支持。对受损挖掘机损失,因在本案中重新评估鉴定被退回,原告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应在车损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146280元(扣除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00元)、施救费16700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司机李文明花费的医疗费8305.81元。原、被告支付的评估费各自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临沂市强强物流有限公司车损146280元、施救费16700元,共计16298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临沂市强强物流有限公司花费的驾驶员李文明医疗费8305.81元;

三、驳回原告临沂市强强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34元,减半收取计256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负担1720元,原告临沂市强强物流有限公司负担8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11-29
发布日期 2022-0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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