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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道达尔润滑油(中国)有限公司
厦门巨丰祥贸易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巨丰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2020年6月巨丰祥公司、道达尔公司双方签订的《产品采购协议》已解除;2.判令道达尔公司向巨丰祥公司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共计92411.7元;3.判决道达尔公司向巨丰祥公司支付律师费损失3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道达尔公司承担。巨丰祥公司当庭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决确认2020年6月巨丰祥公司、道达尔公司双方签订的《产品采购协议》已于2021年4月30日解除。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道达尔公司与巨丰祥公司签订一份《产品采购协议》,道达尔公司向巨丰祥公司采购举升机。双方采用多笔不定期订单的采购方式。协议中约定甲方收到乙方开具发票、前述验收证明文件原件及相应发票信息后30日内以银行承兑汇票支付发票金额100%;如甲方未按照本协议约定向乙方支付相应货款的,甲方需向乙方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延期每天的违约金为延期支付货款金额的0.1%。如果支付延期超过7日,甲方仍不能支付货款的,乙方有权终止本协议并不负任何违约责任,乙方由于下述情形之一而直接或间接遭受的任何损失、损害、索赔、诉讼或支出(包含律师费、差旅费等)均由甲方承担赔偿。巨丰祥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向道达尔公司提供举升机,并安装调试。根据协议约定巨丰祥公司提交相关材料对账后,向道达尔公司开具发票,要求支付货款。道达尔公司于2021年1月26日收到巨丰祥公司向道达尔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2399226.83元(2020年12月29日至2021年1月25日),其中编号为×××86、01786887的发票(金额共计209496.88元)有误,应付款金额为2189729.95元。道达尔公司于2021年3月28日支付汇票200万元,于2021年4月26日支付汇票30万元,于2021年4月29日支付汇款20432.32元。2021年2月26日,道达尔公司签收2月份发票,金额为930702.4元,道达尔公司于2021年4月8日支付汇票80万元。2021年4月19日,道达尔公司收到巨丰祥公司发票,金额为164831.52元,道达尔公司于2021年5月31日支付汇票11万元。道达尔公司收到巨丰祥公司发票后,多次未能在约定时间内付款,构成违约。巨丰祥公司多次邮件发函催讨货款,并于2021年4月30日函告表示无法合作,终止合同。2021年5月28日,巨丰祥公司再次向道达尔公司书面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函,并保留要求其支付延期支付违约金。巨丰祥公司认为,道达尔公司多次延期付款的行为,明显构成违约。巨丰祥公司多次催告并表示无法合作,终止协议,合同解除。道达尔公司应该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并支付巨丰祥公司律师费损失。

道达尔公司辩称,一、道达尔公司对第1项诉求无异议,同意解除合同。二、巨丰祥公司以道达尔公司收到其发票后的30日内作为道达尔公司的付款周期,与合同约定不符。2020年6月,双方签订《产品采购协议》(甲方为道达尔公司、买方;乙方为巨丰祥公司、卖方),协议中关于付款约定如下:1.每笔订单产品启运后,乙方应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产品物流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可以自助方式查询物流详细信息的物流单号及启运时间);2.产品初步验收合格后,且完成安装、调试、培训后,经收货人验收合格,乙方取得收货人签字盖章的验收合格报告;3.乙方应将验收合格报告及物流送货单原件交给甲方;4.产品验收合格后,经甲乙双方对账一致后,乙方向甲方开具发票。5.甲方应在收到乙方开具的发票、前述验收证明文件原件、物流送货单原件及相应发票信息当月月末起的60日后的首个付款日,以电汇的方式支付发票金额100%,或在收到乙方开具的发票、前述验收证明文件及相应发票信息后的30日内以银行承兑汇票支付发票金额的100%。因此,根据合同约定,道达尔公司付款周期并非收到巨丰祥公司发票后30日内,而是在巨丰祥公司将验收合格报告、物流送货单原件、发票都交付给道达尔公司后的30日内。三、巨丰祥公司以道达尔公司收到其发票后的30日内作为道达尔公司的付款周期,与合同实际履行的情况不符。双方从2020年6月开始签订履行合同,双方诉争的396笔货物买卖仅是其中的一部分,而在此之前的656笔货物买卖双方均按照巨丰祥公司将验收合格报告、物流送货单原件、发票都交付给道达尔公司后的30日内进行付款。同时,根据双方电子邮件往来可以看出,巨丰祥公司在道达尔公司签收发票后仍积极向道达尔公司提供签收单,说明巨丰祥公司清楚了解案涉合同的付款条件,即只有在巨丰祥公司将验收合格报告、物流送货单原件、发票都交付给道达尔公司,才满足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综上,道达尔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因此请求驳回巨丰祥公司第2-4项诉讼请求。

道达尔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巨丰祥公司向道达尔公司支付逾期交付产品违约金35707元(从巨丰祥公司逾期之日起暂计至2021年7月19日);2.判令巨丰祥公司向道达尔公司支付安装费9000元;3.判令巨丰祥公司赔偿道达尔公司经济损失915394元;4.判令巨丰祥公司向道达尔公司支付律师费损失50000元,以上合计1010101元;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巨丰祥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道达尔公司与巨丰祥公司双方签订《产品采购协议》(甲方为道达尔公司、买方;乙方为巨丰祥公司、卖方)。协议约定:1.兹经双方同意,按照本协议条款由甲方向乙方购进下列产品……,报价含运费(送货到门)、售后服务费、安装费、培训费、包装费、保险费等产品供应过程中可能涉及的费用。2.甲方将根据业务发展需要,不时向乙方分批下达订单采购以上产品。每笔订单的内容包含该笔产品的产品名称、规格、单位、数量、单价、总价、送货时间、、地点等信息3.交货时间:在甲方下的订单生效后的15日内交货;其中,订单生效是指甲方下订单后的3个工作日内经乙方书面确认有货且该笔订单项下其他付款义务人(如有)已履行了相应付款义务。4.乙方负责产品的安装、调试及操作培训一次,费用已包含在合同或订单总价中。5.如乙方未按照本协议或订单中规定的交货时间交付产品或交付产品不符合本协议或订单要求,乙方需支付延期违约金,延期每天的违约金为延期交付货款金额的0.1%。除非另行达成协议,如果交付延期超过7日,乙方仍不能交付产品或交付产品不符合本协议约定,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并不负任何违约责任,同时乙方应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6.甲方由于下述情形之一而直接或间接遭受的任何损失、损害、索赔、诉讼或支出(包括律师费用),乙方应负责赔偿:(一)乙方违反本协议,包括但不限于不能根据本协议或订单的要求交付产品或迟延交付产品。合同签订后,涉及共计32台设备29笔的订单,巨丰祥公司至今未能完成交货,截至2021年7月19日,累计迟延交货违约金共计35707元。同时,合同约定,巨丰祥公司负责产品安装且安装费已包含在合同价款中,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在涉及安徽、威海等地共计27台设备巨丰祥公司未能予以安装,致使道达尔公司另行支付安装费9000元。2021年2月,道达尔公司与案外人海口星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运公司)、海南和德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德宝公司)签订《设备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在租赁期内,如承租方完全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租赁设备将免费出租给承租方。同时,承租方承诺将直接或间接从出租方(或者经销商或从出租方指定的其他经销商)购买产品,每月最低购买量为260升。但由于巨丰祥公司未能按约履行交货义务,致使星运公司、和德宝公司提前解除合同,致使道达尔公司遭受合同利益损失达915394元。综上,道达尔公司认为巨丰祥公司未能按约履行合同,已构成严重违约,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巨丰祥公司辩称,一、道达尔公司要求支付逾期交付产品违约金35707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巨丰祥公司根据合同提供货物后,道达尔公司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货款,道达尔公司违约在先,巨丰祥公司行使不安抗辩权拒绝发货,不存在违约。道达尔公司所主张的29笔订单未经巨丰祥公司书面确认未生效,经销商自行支付货款,巨丰祥公司是被动接受款项。2021年4月30日,道达尔公司已发函明确表示合同解除。二、道达尔公司要求支付安装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道达尔公司诉称涉及安徽、威海等27台巨丰祥公司未安装不是事实。巨丰祥公司已按约定安装设备,否则道达尔公司也不会与巨丰祥公司对账,让巨丰祥公司开具发票,并支付相应的款项。三、道达尔公司要求支付经济损失915394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道达尔公司逾期支付货款,违约在先,巨丰祥公司行使不安抗辩权。道达尔公司与星运公司、德宝公司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是否解除无法确认。其主张的合同利益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该部分的损失明显与第一项反诉请求的损失重复计算了。四、道达尔公司主张律师费损失偏高,恶意将诉讼金额扩大,该损失由其自行承担。另,道达尔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实际支付律师费50000元。综上,请求驳回道达尔公司的反诉请求。

巨丰祥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产品采购协议》、厦门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签收回执单、快递面单、QQ邮箱截图、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解除合同告知函、快递跟踪记录、《委托代理合同》、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作为证据,道达尔公司依法提交电子邮件、《道达尔公司产品采购协议》、订单、付款凭证、微信记录、销货清单、电子邮件、收据、《设备租赁合同》、《委托代理合同》、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经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20年6月,道达尔公司作为甲方,巨丰祥公司作为乙方,双方就甲方向乙方购买举升机事宜签订《产品采购协议》。协议约定:I.产品信息及采购方式:1.产品信息包括产品名称、品牌、规格、单位、未税单价、含税单价、偏远地区额外加收运费,并备注:报价含运费(送货到门)、售后服务费、安装费、培训费、包装费、保险费等产品供应过程中可能涉及的费用……II.交货时间、、地点及方式1.交货时间:在甲方下订单生效后的15日内交货;其中,订单生效指甲方下订单后的3个工作日内经乙方书面确认有货且该笔订单项下其他付款义务人(如有)已履行了相应付款义务。涉及偏远地区的交货时间,由双方书面协商一致决定。2.交货地点与收货人:甲方书面指定国内地点与收货人(含收货人联系方式)。3.交货方式:由乙方承担运费将产品运送至上述交货地点交收货人,并获取甲方指定收货人签字盖章的书面验收合格报告后视为乙方交货完毕。4.交货时间、、地点收货人及方式,如订单另有约定的,以订单为准。……VI.付款方式:……2.(方案二:多笔不定期订单)每笔订单产品启运后,乙方应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产品的物流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可以自助方式查询物流详细信息的物流单号及启运时间)。产品经乙方运至甲方指定交货地点与收货人后,乙方应及时书面通知甲方组织收货人按照本协议及具体订单的约定对产品的品牌、规格、数量等进行初步检验,初步检验不合格的,甲方或甲方指定收货人有权拒收或以书面形式要求乙方在限期内采取换货、修理或补货等补救措施直至产品符合本协议及相应订单约定,且因此产生的费用均应由乙方承担;初步检验合格的产品,在按本协议第四条约定成功完成安装、调试、培训后,经收货人验收合格的,乙方应获取经收货人签字盖章的验收合格报告,并将该经甲方指定收货方签章确认的验收合格报告及物流送货单原件一并转交甲方。产品验收合格后,经甲乙双方对账一致后,以乙方开票为准,乙方向甲方开具面值为该笔订单项下甲方应付的全部金额的发票,发票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及甲方要求。同时,乙方应按甲方要求向甲方提供乙方向该笔订单项下其他付款义务人(如有)开具的相应发票的发票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发票号码、发票开具日期及发票金额)。甲方应在收到乙方开具的发票、前述验收证明文件原件、物流送货单原件及相应发票信息当月月末起的60日后的首个付款日,以电汇的方式支付发票金额的100%。或在收到乙方开具的发票、前述验收证明文件原件及相应发票信息后30日内以银行承兑汇票支付发票金额的100%……2.如果甲方对发票的任何一部分提出异议,甲方应在收到发票后的7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乙方。在收到甲方异议通知后,双方应立即协商解决异议问题。……VII.协议履行期限:本协议自****年**月**日生效,至2021年6月30日终止。协议有效期内,甲方可以基于自身商业上的考虑,以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的方式全部或部分解除本协议或订单而无需承担违约责任。《附件一:产品采购一般条款》约定:……VI.违约责任和赔偿:1.甲方应就:1)甲方违反本协议规定的或法定的义务、承诺、拖欠货款(包括因抗辩或和解、请求或诉讼而引起的合理的司法和其他专业收费)承担赔偿责任。……3)如甲方未按照本协议约定向乙方支付相应货款的,甲方需向乙方支付延期违约金,延期每天的违约金为延期支付货款金额的0.1%。如果支付延期超过7日,甲方仍不能支付货款的,乙方有权终止本协议并不负任何违约责任,并承担乙方由于下述情形之一而直接或间接遭受的任何损失、损害、索赔、诉讼或支出(包括律师费、差旅费等)均由甲方承担赔偿:a.甲方违反本协议;b.甲方在本协议项下提供的承诺在任何方面是错误的或者具有误导性的;c.甲方或甲方的任何员工、代理商、高级职员或承包商的任何疏忽或不作为。……4.如乙方未按照本协议或订单中规定的交货时间交付产品或交付产品不符合本协议或订单的要求,乙方需支付延期违约金,延期每天的违约金为延期交付货款金额的0.1%,该违约金可以由甲方从其未付的合同价款中扣除。除非另行达成协议,如果交付延期超过7日,乙方仍不能交付产品或交付产品不符合本协议约定,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并不负任何违约责任,同时乙方应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5.甲方由于下述情形之一而直接或间接遭受的任何损失、损害、索赔、诉讼或支出(包括律师费用),乙方应负责赔偿:(1)乙方违反本协议,包括但不限于不能根据本协议或订单的要求交付产品或迟延交付产品;(2)乙方在本协议项下提供的承诺在任何方面是错误的或者具有误导性的;(3)产品的供应或者任何直接或间接与产品供应有关的行为;(4)乙方或乙方的任何员工、代理商、高级职员或承包商的任何疏忽或不作为。合同签订后,巨丰祥公司依约开始向道达尔公司交付举升机。

2021年1月26日,道达尔公司收到巨丰祥公司向其开具货款总额为2189729.95元的发票。2021年2月26日,道达尔公司收到巨丰祥公司向其开具的货款总额为930702.4元的发票。2021年4月19日,道达尔公司收到巨丰祥公司向其开具货款总额为164831.52元的发票。道达尔公司分别于2021年3月28日向巨丰祥公司支付汇票200万元,于2021年4月26日支付汇票30万元,于2021年4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20342.32元,于2021年4月9日支付汇票80万元,于2021年5月31日支付汇票11万元,共计3230342.32元。

2021年3月11日,巨丰祥公司向道达尔公司发送附有“12月11日对账签收单图片”的电子邮件:“12月份对账签收单已提供,烦请查看邮件。一、订单号无盖章共27份……二、订单于下周二提供签收单……(我司对以上未签收的签收单和未盖章的签收单已多次催促经销商及承租方,烦请贵公司协助处理,谢谢)”。2021年3月15日,巨丰祥公司向道达尔公司发送附有“12月11日对账签收单图片”的电子邮件:“12月份对账签收单经上周多次催促经销商及客户追回9份签收单,详情请查看附件”。2021年3月16日,道达尔公司向巨丰祥公司发送电子邮件:“少一张签收单;收到签收单有问题的流水编号……”后巨丰祥公司分别于2021年3月17日、23日、30日、31日,2021年4月8日,2021年5月11日、14日通过电子邮件将发票号对应的签收单发送给道达尔公司。双方当庭均确认目前巨丰祥公司已将全部签收单提供给道达尔公司。

2021年3月23日,道达尔公司向巨丰祥公司发送邮件:“根据最新收集的签收单以及对应的发票,已和财务部更新可以支付的pono.和对应的金额。另外,收到反馈:贵司由于安装人手不充足,与我司经销商/承租方自行协商安装事宜,经销商/承租方委托当地汽保人员安装设备后,贵司支付对应的安装费,但是收到反馈,部分安装费经销商/承租方没有收到。未收到的签收单/签收单签署方式不符合的对应list如下(共计15单)……”同日,巨丰祥公司向道达尔公司发送电子邮件:“2020年12月11号的订单总金额3120432.32元,目前我统计未收到的订单和订单金额内容。麻烦你们确认处理。未签收单完整的订单号……未签收完整的发票金额733116.88(实际金额100564.16元),未发货发票金额103033.76元(实际金额19092.48元)”;巨丰祥公司还向道达尔公司发送如下电子邮件:“2020年12月11日贵司配送举升机设备,按照要求已经配送完毕,订单金额3120432.32元。目前已经确认配送完毕,现有9单因为客户没有按照规定盖章只有签字或者手印印章签收,2021年3月11日已经电话和邮件请求协助帮忙追讨签收单。发货后我司已经电话和微信追要签收单未果,我司可以提供完整的厂家出货单、物流配送单,证明我司已经按照规定提供配送业务,目前出现签收单盖章不全,责任不在我司。根据和贵司签订合同内容,我司对账开完发票内30天可以申请汇票支付。已经在2021年2月26号和采购部申请汇票支付,截止2021年3月23号我司还有未收到订单,由于该责任不是我司造成,贵司没有解决方案,付款时间,本周内还未给解决方案我司将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纠纷。”

2021年2月22日至2021年4月23日期间,道达尔公司向巨丰祥公司发送经销商设备采购单的电子邮件,共计29笔订单、32台设备,后道达尔公司的经销商陆续向巨丰祥公司支付价款的20%作为预付款。

2021年4月30日19:38,巨丰祥公司向道达尔公司发送电子邮件:“2020年6月开始合作,我司从合作开始,努力配合贵司经销商以及终端客户工作,合作近一年的过程中出现多个问题,导致和经销商的合作信任度产生巨大影响,由于上述问题的存在导致我司后面合作产生巨大分歧,主要问题如下:1.设备货款结款周期非常久……2.贵司经销商出现不盖章或者拖延盖章情况……3.经销商到货地址、电话联系人不符情况存在……4.恶意投诉我司情况,恶意不及时盖章……5.贵司的运营机制问题……综合上述情况,我司无法和贵司合作,前面未经我们确认的20%的预付款订单我们将原路退回给经销商”;同日19:41,巨丰祥公司再次向道达尔公司发送电子邮件:“4月28日我司已经说明合作一事,现将已经打款未发货的经销商订单发送给你们,我司和贵司确认之后将预付款原路退回经销商处。烦请确认!”

2021年5月28日,巨丰祥公司向道达尔公司邮寄《解除合同告知函》,载明:“……我司多次向贵司催讨款项,并于2021年4月27日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告知贵司,终止合作,解除合同……由于贵司行为构成违约,我司再次告知贵司解除双方签订《产品采购协议》,并保留追究贵司逾期支付货款违约金的权利”,道达尔公司于2021年5月30日签收。2021年5月31日,巨丰祥公司向道达尔公司再次发送电子邮件《解除合同告知函》。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巨丰祥公司与道达尔公司公司签订的《产品采购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发现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约定及法律规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巨丰祥公司于2021年4月30日通过电子邮件向道达尔公司明确表示不再合作,现巨丰祥公司请求确认《产品采购协议》于2021年4月30日解除,道达尔公司对该诉求无异议,表示同意解除合同,则本院确认《产品采购协议》于2021年4月30日解除。

关于道达尔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根据《产品采购协议》约定,道达尔公司应在收到巨丰祥公司开具的发票、验收证明文件原件、物流送货单原件及相应发票信息当月月末起的60日后的首个付款日,以电汇的方式支付发票金额100%,或在收到巨丰祥公司开具的发票、验收证明文件原件及相应发票信息后30日内以银行承兑汇票支付发票金额的100%,则道达尔公司付款的前提条件是巨丰祥公司应提供发票、验收证明文件原件、物流送货单及相应发票信息,或者发票、验收证明文件原件及相应发票信息。根据双方电子邮件往来可知,道达尔公司签收发票后,巨丰祥公司于2021年3月15日至2021年5月14日期间陆续向道达尔公司提供签收单,道达尔公司根据巨丰祥公司提交的验收证明文件分次付款,符合合同约定,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故巨丰祥公司主张道达尔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巨丰祥公司以道达尔公司逾期付款为由主张道达尔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亦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巨丰祥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交货的违约行为。《产品采购协议》第I条第1款约定“交货时间:在甲方下订单生效后的15日内交货;其中,订单生效指甲方下订单后的3个工作日内经乙方书面确认有货且该笔订单项下其他付款义务人(如有)已履行了相应付款义务”,虽然道达尔公司通过电子邮件陆续下单且其经销商预付20%的价款,但2021年4月30日19:38巨丰祥公司向道达尔公司发送的电子邮件中载明“前面未经我们确认的20%的预付款订单”,道达尔公司亦未提交直接证据证明其主张的29笔订单经巨丰祥公司书面确认有货,则本院认为道达尔所主张的29笔订单未经巨丰祥书面确认有货,该29笔订单未生效,巨丰祥公司不存在逾期交货的违约行为,故道达尔公司以巨丰祥公司逾期交货为由主张巨丰祥公司支付违约金35707元、律师代理费50000元及赔偿经济损失915394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道达尔公司主张的安装费。《产品采购协议》明确约定安装费由巨丰祥公司负担,现双方均确认巨丰祥公司已将全部签收单提供给道达尔公司,即巨丰祥公司已履行完毕交付货物(包含运输、安装等)的义务;道达尔公司提交其与案外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公司内部邮件、销货清单、收据拟证明其该项主张,但巨丰祥公司不予认可,本院对于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认,对于邮件、销货清单、收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法确认,亦无法确认道达尔公司是否实际支出安装费,故其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厦门巨丰祥贸易有限公司与道达尔润滑油(中国)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签订的《产品采购协议》已于2021年4月30日解除;

二、驳回厦门巨丰祥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道达尔润滑油(中国)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2748.22元,由厦门巨丰祥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946元,由道达尔润滑油(中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附录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裁判日期 2021-12-13
发布日期 2022-0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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