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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中建商品混凝土(福建)有限公司
福建海峡人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
福建海峡人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
类型 民事裁定书
案号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中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海峡人力公司向中建公司支付赔偿款253289.16元及资金占用费23566.4元(资金占用费以253289.1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自2018年12月25日起算至款项付清之日,现暂计至2021年5月24日);2.判决海峡人力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中建公司与海峡人力公司于2017年3月21日签订《人力资源服务外包合同》,同日签订《外包合同补充协议书》。根据合同的约定,中建公司与海峡人力公司的合作范围包括中建公司与海峡人力公司双方的分支机构及子公司。

基于中建公司与海峡人力公司间劳务派遣合作关系,海峡人力泉州分公司将其员工徐方莲派遣至中建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泉州中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从事调度工作。2018年4月2日徐方莲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后被认定为工伤)。在事故发生后,泉州中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及时告海峡人力泉州分公司,并按海峡人力泉州分公司的要求提供相应的材料。因徐方莲需要转院治疗,且在转院治疗之前亦告知了海峡人力泉州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并询问需要准备的材料。

徐方莲治疗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用均由中建公司垫付,中建公司亦按海峡人力公司及海峡人力泉州分公司的要求提供了工伤认定、医疗费用的相关材料。但就徐方莲转院在福州市第二医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25289.16元于2018年12月11日海峡人力泉州分公司告知无法报销,原因是海峡人力泉州分公司未向劳动行政部门提交转院申请。

2018年12月24日中建公司再次向海峡人力公司发出《关于协助办理徐方莲工伤费用报销及待遇申报的函》,2019年1月8日海峡人力泉州分公司向中建公司发出《关于回复徐方莲工伤事故报销情况的函》。在海峡人力泉州分公司回复函里称“由于之前员工在治疗期间有出现跨地区治疗情况,没有及时向丰泽区社会保险管理中心提出申请并取得他们的同意,现向丰泽区社会保险管理中心说明情况,中心要求提供医生的转院说明和紧急情况说明书”。

综上,因海峡人力公司及海峡人力泉州分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其义务导致中建公司遭受经济损失,则海峡人力公司有义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中建公司自行向海峡人力公司主张权益无果的情况下,中建公司只能依法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中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另,中建公司当庭补充意见称,徐方莲在福州市第二医院的医疗费是由中建公司的员工在其备用金范围内垫付。中建公司向海峡人力公司主张追偿是基于合同的约定,且海峡人力公司并未按照合同履行导致徐方莲在福州市第二医院的医疗费无法报销,正是因为海峡人力公司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与案外人或事故侵权人是无关的。海峡人力泉州分公司系徐方莲的用人单位,即使存在案外人导致徐方莲工伤,追偿权也应当由海峡人力泉州分公司行使,与中建公司无关。

海峡人力公司辩称,一、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的第1条1款的约定,发生事故的案外人徐方莲是海峡人力泉州分公司派遣至中建公司的,事故发生后并非是中建公司垫付了医疗费用,海峡人力公司无需向中建公司偿还医疗费用。二、海峡人力泉州分公司与案外人泉州中建、徐方莲并未到社保中心办理理赔手续,社保中心并未出具拒绝的通知,中建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损失是海峡人力公司或海峡人力泉州分公司的原因造成的。三、案外人徐方莲在泉州中建是因为案外第三方的铲车造成事故,是泉州中建和案外海峡人力泉州分公司存在的合同关系,根据社会保险法第42的规定,由海峡人力泉州分公司造成工伤,由工伤保险金先行垫付,本案中建公司向海峡人力公司隐瞒了案外人铲车公司的主体情况,也隐瞒了收到案外人铲车公司支付赔偿款的情形,即使告知案外人铲车公司也应当是在案外第三方无法支付或者无法确定案外第三方的情形下,才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支付的主体是工伤保险基金,再向案外第三方追偿,海峡人力公司或海峡人力泉州分公司无需支付任何补偿或者赔偿。

海峡人力泉州分公司发表意见同海峡人力公司一致。

本院经审查认为,讼争各方就中建公司是否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存在争议,故该问题应作为本案审理的基础性问题先予分析认定。中建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系基于其与海峡人力公司间订立的《人力资源服务外包合同》,根据该合同关于“本协议适用于甲乙双方各分支机构及所属子公司”的约定,中建公司认为其有权作为合同相对方就其子公司与海峡人力泉州分公司间发生的派遣事宜行使相应的合同权利。对此,本院认为,母公司与子公司虽存在关联关系,但仍系相互独立的民事主体,母公司并不当然享有子公司权利。本案中,讼争双方对受伤员工徐芳莲系由海峡人力泉州分公司派遣至中建公司的子公司泉州中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州中建公司”)工作这一事实不持异议,且双方又确认海峡人力泉州分公司就徐芳莲的派遣用工事宜同泉州中建公司另行签订有派遣合同,在此情形下,中建公司主张其有权根据其与海峡人力公司间签订的《人力资源服务外包合同》追究海峡人力公司在徐芳莲工伤索赔事件中的责任,则应当提交上述派遣合同予以佐证。本院曾在庭审中要求中建公司庭后三日内提交该份派遣合同,但中建公司未予提交。据此,在上述事实不明的情况下,中建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中建公司主张其通过员工已垫付徐芳莲的医疗费用,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且根据中建公司提交的《泉丰劳人仲案字[2020]第321号仲裁调解书》记载“经申请人确认,至今因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护理费已全部由被申请人二垫付”,其中申请人系徐芳莲、被申请人二为泉州中建公司,故中建公司主张其已垫付案涉医疗费用,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分析,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中建公司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其提起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建商品混凝土(福建)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11-12
发布日期 2022-0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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