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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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红海湾发电有限公司 中曼电力管道(天津)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
| 法院 |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中曼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红海湾发电公司向中曼公司支付货款1920314.59元及以1920314.59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中曼公司向红海湾发电公司支付刷漆工程款33420元,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红海湾发电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红海湾发电公司退回中曼公司多交付的30207.17元的货物错误。(1)一审法院已经认定中曼公司实际供货1920314.59元,红海湾发电公司也认可收到货物,但2018年6月交付的货物,红海湾发电公司接收并使用了2年多,现在说拒绝接收,要求中曼公司自行回收是不可能的。(2)发的钢管首先要满足红海湾发电公司合同约定的米数,不足一支发一支,实际发货数量会比合同约定的数量多一点,红海湾发电公司已经全部接收并使用,现在不可能退回中曼公司交付的原始钢管,也不能将使用后截断的废料退给中曼公司,因此红海湾发电公司应当支付多接收并使用了货物的货款30207.17元。2.红海湾发电公司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合同约定到货到后付清全部货款,2018年6月24日中曼公司交付了所有货物,红海湾发电公司应当在2018年7月24日支付全部货款。但红海湾发电公司一直拖延支付,没有开具发票不是中曼公司的问题,而是红海湾发电公司不让开具发票,不接收发票,中曼公司无法开具,一审认定因中曼公司没有开具发票,红海湾发电公司不用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错误。中曼公司没有开具发票不影响红海湾发电公司向中曼中支付货款。(2)红海湾发电公司以中曼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拒绝支付货款的理由不成立,而且违约金的金额远远低于货款。红海湾发电公司拒绝支付全部货款,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中曼公司逾期交付货物需要支付逾期交货的违约金,而且逾期交货的违约金远高于逾期付款的利息,因此根据法律规定以及公平公正的原则,红海湾发电公司也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红海湾发电公司无偿使用了中曼公司的货款1920314.59元至今已经近4年,有资金占有使用获利事实存在,同时还有逾期交货违约金的补偿,也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一审判决中曼公司承担的违约责任过重,应当给予减轻。(1)一审判决中曼公司向红海湾发电公司支付刷漆工程款33420元以及逾期交货违约金189000元过重。本案中红海湾发电公司的实际直接损失只有33420元,逾期交货承担合同总金额10%的责任189000元已经过重,逾期交货没有给红海湾发电公司造成直接损失,合同约定合同金额的10%的逾期交货违约金过重,高于实际损失的30%,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减少。(2)逾期交货是因为国家在环保政策上做出的重大调整,使得中曼公司的生产受到极大影响,这是不可预测的原因导致的逾期交货,根据情势变更原则也应当考虑逾期交货的时间问题,也不是所有货物都逾期交付。(3)红海湾发电公司的直接损失只有33420元,法院应当只支持红海湾发电公司的实际损失。因此一审同时判决中曼公司支付刷漆费用33420元和逾期交货的10%违约金189000元责任过重,应予纠正。 红海湾发电公司辩称,1.中曼公司应按合同要求供货,其多供的货物并非红海湾发电公司所需要的,且实际也未使用,红海湾发电公司无需就中曼公司供货错误而多支付费用。中曼公司要求支付多供货物货款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1)双方合同约定,对于钢管的需求计量单位是米,而不是支,其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量发货,即便是多出部分的数量,其也应该按照实际需求量裁减后再进行发货,不能因为中曼公司不顾合同实际需求多发货,红海湾发电公司就得为其买单。(2)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多出部分的钢材,红海湾发电公司至今仍放置在仓库内未予使用,且钢材并非特定制品,也没有保质期等问题,具有普遍使用特征,要求中曼公司自行回收具有实际可执行性。2.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是供货后且验收合格,并收到中曼公司开具的发票。本案中,由于中曼公司的违约行为及一直拒绝配合结算,导致付款条件一直未能成就。根据双方签署的合同第2条之约定,合同款支付的成就条件是供货完成,经买方验收合格,且收到中曼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本案中,中曼公司首先存在供货延期的违约行为,实际供货时间比约定的供货时间足足晚了四个多月;其次,所供货物存在货不对版,红海湾发电公司一直督促要求中曼公司整改,但中曼公司一直未能整改,故双方一直未能进行验收,且该货物也无法作为合格货物验收。此外,中曼公司从未向红海湾发电公司开具过任何发票,包括沟通过程中其也从未提到要向红海湾发电公司开具发票的事情,不存在“红海湾发电公司不让开具发票,不接受发票”。中曼公司供货严重逾期且不合格,理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红海湾发电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的问题,要求红海湾发电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依据。3.计算中曼公司违约金具有明确的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不存在违约责任过重的情形。对于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合同中已经约定非常明确,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约定判令中曼公司承担相应违约金属于合法合理裁判,不存在适用法律不当的情形。由于中曼公司严重逾期交付货物以及交付不合格,导致整个公司的生产经营受影响,造成发电量的损失,是巨大的经济损失。该部分损失在一审之时,红海湾发电公司已提出相应主张和证据,虽未得到一审法院的支持,但不可否认的是,该部分损失是客观存在的。相比该部分的损失,现要求中曼公司承担合同金额10%的违约金,已是非常轻微的违约责任,更不存在所谓的过重问题。中曼公司认为逾期交货是因为受国家环保政策的影响明显没有事实依据。综上,一审查明事实清晰,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维持,并驳回中曼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中曼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红海湾发电公司支付货款1920314.59元;2.红海湾发电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920314.59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共计148984.41元,再加上以1920314.59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红海湾发电公司承担。 红海湾发电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中曼公司承担延期交货违约金189000元;2.判令中曼公司支付防腐刷漆工程款损失33420元;3.判令中曼公司支付货物差价损失64782元;4.判令中曼公司支付因延期而导致的发电盈利损失914100元;5.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中曼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26日,中曼公司与红海湾发电公司签订《1、2号机361阀后锅炉启动疏水改造工程之中低压管件、管道管材采购合同》(下称《采购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1890107.42元;付款方式为供货完成后,经买方验收合格,在卖方提交100%的增值税发票后,买方支付合同价格100%的款项;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60天内供货;买方无正当理由拒收货物的,买方须向卖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作为违约金;卖方交货须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执行,每拖延一天,按合同总金额的1%进行扣除货款,扣款最高限额为合同总金额的10%。合同附件一合同价格明细表,对购买物资名称、规格型号、材质、数量、单价及供货日期均有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中曼公司向红海湾发电公司分批次供货,于2018年6月24日完成所有货物的交付。中曼公司实际交付货物的数量超过合同约定的数量,为1920314.59元,中曼公司所供货物的管道表面及坡口均未做防腐刷漆,另外型号为P1.0C11WO,φ630X7的无缝钢管,实际到货为同规格同型号的卷管。红海湾发电公司收到货物后,尚未向中曼公司支付合同货款。红海湾发电公司表示对中曼公司多交付的货物不予接受。 另查明,红海湾发电公司于2019年1月8日与湘潭市防腐保温安装有限公司签订《2018年汕尾电厂1号机361阀后启动疏水管道油漆防腐合同》,由潭市防腐保温安装有限公司对红海湾发电公司收到的涉案货物约350米进行高温防腐刷漆处理,合同价款为33420元,红海湾发电公司已支付了该款项。 在审理过程中,中曼公司申请对红海湾发电公司的财产进行网络查控,一审法院作出(2020)粤1502民初1376号民事裁定,对红海湾发电公司的财产在价值2100000元限额内进行查封或冻结,保全申请费5000元已由中曼公司交纳。 一审法院认为,中曼公司与红海湾发电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主体适格,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合同签订后,中曼公司向红海湾发电公司实际供货价款为1920314.59元,故其主张红海湾发电公司应向其按实际供货数量支付价款。 本院认为,中曼公司与红海湾发电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合同价款为1890107.42元,红海湾发电公司对该价款的货物同意接受,而对于多交付的价款30207.17元的货物,红海湾发电公司根据涉案合同约定可以接收也可以拒绝接收,现红海湾发电公司已明确拒绝接收中曼公司多交付的货物,中曼公司应自行回收,红海湾发电公司应向中曼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价款为1890107.42元。 关于中曼公司请求红海湾发电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红海湾发电公司以中曼公司不配合确认其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且拒绝开具发票,红海湾发电公司无法确认应支付的合同款项作为抗辩理由。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第二项付款方式“供货完成后,经买方验收合格,在卖方提交100%的增值税发票后,买方支付合同价格100%的款项”的约定,中曼公司没有向红海湾发电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且双方亦没有对货款进行结算,故红海湾发电公司不构成逾期付款,一审法院对中曼公司的该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红海湾发电公司要求中曼公司承担延期交货违约金189000元的请求,因中曼公司没有按涉案合同约定的时间向红海湾发电公司供货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涉案合同第八项“2、卖方交货须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执行,每拖延一天,按合同总金额的1%进行扣除货款,扣款最高限额为合同总金额的10%”的约定,红海湾发电公司请求支付违约金189000元,未超过双方合同的约定,该主张理据充分,中曼公司予以支持。 关于红海湾发电公司要求中曼公司支付防腐刷漆工程款损失33420元的请求,由于中曼公司提供的货物未做防腐刷漆,经双方沟通后,由红海湾发电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湘潭市防腐保温安装有限公司进行防腐刷漆处理。对此红海湾发电公司提供了与湘潭市防腐保温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支付凭证及发票予以佐证,中曼公司对该笔费用亦予认可,故中曼公司对红海湾发电公司该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红海湾发电公司要求中曼公司支付货物差价损失64782元的请求,根据合同约定,红海湾发电公司向中曼公司约定购买的型号为P1.0C11WO,φ630X7的无缝钢管,每米价款为989元,而中曼公司向红海湾发电公司实际发送的货物为同规格同型号“卷管”。一审法院认为,红海湾发电公司提供的价格为其在网上查询的钢板的价格,并不是“卷管”的价格,其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约定的无缝钢管与实际收到的“卷管”存在差价,且红海湾发电公司收到中曼公司的货物后已予以使用,故对红海湾发电公司主张的货物差价损失不予支持。 关于红海湾发电公司请求中曼公司支付因延期交货导致的发电盈利损失914100元的请求,红海湾发电公司提供了《汕尾电厂01-02号机组限负荷情况》,证明2018年4月至12月期间,因中曼公司违约导致汕尾电厂01、02号机组限负荷影响发电量共计44766000千瓦时。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显示2018年3月至12月期间,汕尾电厂01、02号机组因排水系统异常停运,但并不能证明是由于中曼公司延期交货所导致。红海湾发电公司的请求证据不充分,故中曼公司对红海湾发电公司该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红海湾发电公司应向中曼公司支付的款项为合同应付款项1890107.42元,扣除防腐刷漆工程款33420元和延期交货违约金189000元,合计为1667687.42元。对于中曼公司多交付的货物,可由红海湾发电公司退回中曼公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红海湾发电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曼公司支付1667687.42元;二、驳回中曼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红海湾发电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354.39元,由中曼公司负担3545.21元,红海湾发电公司负担19809.18元;反诉受理费7805.86元,由红海湾发电公司负担5487.71元,中曼司负担2318.15元。 经审理,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红海湾发电公司是否应支付中曼公司多交付的货物款30207.17元;2.红海湾发电公司应否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中曼公司承担的违约责任是否过重。 关于红海湾发电公司是否应支付中曼公司多交付的货物款30207.17元。本院认为,中曼公司与红海湾发电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对交易货物的价款和数量已有明确约定,对于多交付的货物,红海湾发电公司明确拒绝接收,并表示多交付的货物至今仍放置在仓库未予使用,中曼公司可自行回收。因此,一审判决中曼公司自行回收交付的货物并无不妥,对于中曼公司主张的多交付货物款,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红海湾发电公司应否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案中,中曼公司没有按涉案合同约定的时间向红海湾发电公司供货构成违约在先,交付的货物质量、规格也不符合合同约定,直至2019年1月8日红海湾发电公司仍在对涉案货物进行防腐刷漆处理,之后双方对违约责任承担进行了多次协商仍未达成一致意见,在此情况下,红海湾发电公司未支付货款不构成逾期付款,无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此外,涉案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供货完成后,经买方验收合格,在卖方提交100%的增值税发票后,买方支付合同价格100%的款项。”中曼公司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红海湾发电公司未付款具有合同依据,中曼公司主张红海湾发电公司不让开具发票,不接收发票,中曼公司才无法开具,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中曼公司承担的违约责任是否过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中曼公司与红海湾发电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了逾期交货违约金,现中曼公司逾期交货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本案的实际损失为33420元,一审按照合同总金额1890107.42元的10%判决中曼公司支付违约金189000元显属过高。红海湾发电公司主张应将914100元的发电盈利损失计入实际损失,该损失一审已以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本院对该主张亦不予支持。本院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实际损失,调整违约金为10000元。 综上所述,中曼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1502民初137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1502民初13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广东红海湾发电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曼电力管道(天津)有限公司支付1846687.42元; 三、驳回中曼电力管道(天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广东红海湾发电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354.39元,由中曼电力管道(天津)有限公司负担5249.64元,广东红海湾发电有限公司负担18104.75元;反诉受理费7805.86元,由广东红海湾发电有限公司负担7523.07元,中曼电力管道(天津)有限公司负担282.79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6640.44元,由中曼电力管道(天津)有限公司负担6453.93元,广东红海湾发电有限公司负担186.51元。中曼电力管道(天津)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3354.39元,本院向其退还16900.46元;广东红海湾发电有限公司应向本院补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86.5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零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附录 附:相关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
| 裁判日期 | 2021-12-27 |
| 发布日期 | 2022-02-13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