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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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建工雅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经开区分公司 成都建工雅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高新区德隆维拓商贸部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
| 法院 |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原告维拓商贸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本金1068730.94元及资金占用利息48175.27元(以本金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20年12月3日计算至付清全部款项止,暂计算至2021年9月9日),共计1116906.21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出具保函的保险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成都建工经开区分公司因建设雅安市物流产业园区基础设施项目-桥楼安置房工程(二期)项目,于2019年10月11日与原告签订《桥楼安置房工程(二期)项目轻质隔墙材料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成都建工经开区分公司提供轻质隔墙辅材材料,合同第七条约定成都建工经开区分公司指定叶宇明为验收员,负责收货验收;合同第十条第1款第③项约定“供方按需方要求供货完毕,经双方结算并共同签字确认后30个工作日内,需方向供方支付至全部供货价款的97%(支付前需扣除之前已支付的预付款、进度款)”;第④项约定“3%的余款留作质保金,质保期内产品如未出现质量问题,则需方应在质保期满后2个月内将质保金无息退还给供方”。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相关物资材料,被告指定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2021年7月1日原告与成都建工经开区分公司对工程所涉及的材料进行了对账结算,签订了《桥楼安置房二期项目轻质隔墙辅材材料物资结算付款对账表》,确认了合同总金额为4248730.94元,被告已支付货款3180000元,未支付货款本金1068730.94元。并且,成都建工经开区分公司确认了原告已向成都建工经开区分公司出具了全部款项的发票。原告多次催告成都建工经开区分公司支付货款,但成都建工经开区分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推诿。 原告认为,成都建工经开区分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给原告已造成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成都建工经开区分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成都建工经开区分公司系成都建工的分支机构,成都建工应承担其法律责任。 被告成都建工经开区分公司和成都建工辩称,货款本金和结算情况存在疑问,无法核实。合同中并未约定资金占用利息,不予认可。诉讼产生的费用不应当承担。 经本院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成都建工经开区分公司承建了雅安市物流产业园区基础设施项目-桥楼安置房(二期)项目,于2019年10月11日与原告签订《桥楼安置房(二期)项目轻质隔墙辅材材料采购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成都建工经开区分公司提供轻质隔墙辅材材料,由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成都建工经开区分公司指定地点。供货完毕,经双方结算并共同签字确认后30个工作日内,被告成都建工经开区分公司向原告支付至全部供货价款的97%(支付前需扣除之前已支付的预付款、进度款),“3%的余款留作质保金,质保期内产品如未出现质量问题,则需方应在质保期满后3个月内将质保金无息退还给供方”。双方未约定质保期和逾期付款违约责任。2020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成都建工经开区分公司签订了一份《桥楼安置房(二期)项目轻质隔墙辅材材料采购合同》之补充协议(一),将原合同金额2933720元调整为4248730.97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成都建工经开区分公司陆续供货。2020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成都建工经开区分公司进行了供货完成对账结算,结算金额为4248730.94元。2021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成都建工经开区分公司对工程所涉及的材料进行了付款对账,确认了供货完成时间为2020年9月7日,合同总金额为4248730.94元,被告已支付货款3180000元,未支付货款本金1068730.94元。2021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成都建工经开区分公司进行了开具发票对账,确认截止2021年8月20日,原告向被告成都建工经开区分公司开票总金额为4166032.66元。 另查明,原告在起诉时申请了诉讼财产保全,支出保全担保保险费893元,保全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桥楼安置房(二期)项目轻质隔墙辅材材料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对账结算表、付款对账表、发票对账单、保全保险单及保险费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成都建工经开区分公司签订《桥楼安置房工程(二期)项目轻质隔墙材料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供货后,合同双方于2020年10月21日签署的《桥楼安置房工程(二期)项目轻质隔墙辅材供货完成对账结算表》和2021年7月1日签署的《桥楼安置房二期项目轻质隔墙辅材材料物资结算付款对账表》对欠款金额1068730.94元作了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账结算并共同签字确认时间为2020年10月21日。根据“供货完毕,经双方结算并共同签字确认后30个工作日内,被告成都建工经开区分公司向原告支付至全部供货价款的97%,3%的余款留作质保金,质保期内产品如未出现质量问题,则需方应在质保期满后3个月内将质保金无息退还给供方”的约定,由于双方未约定质保期,不存在质保金问题,故被告成都建工经开区分公司应当于2020年12月3日支付余款1068730.94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合同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违约行为发生时(2020年12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3.85%,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以欠款为基数自2020年12月3日起至款清日止按照LPR1.5倍(即年利率5.775%)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成都建工雅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经开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新区德隆维拓商贸部货款1068730.94元,并支付以1068730.94为基数自2020年12月3日起至款清日止按照年利率5.775%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 二、由被告成都建工雅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经开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隆创佳鼎贸易有限公司诉讼保全保险费893元; 三、被告成都建工雅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2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426元,由被告成都建工雅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经开区分公司负担,被告成都建工雅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补充责任。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或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并应在履行期限届满三十日内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状况。本案申请执行后,不再另行发出执行通知书和财产报告令,本告知即为执行通知,所涉财产报告事项即为财产报告令之要求;若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执行法院将根据情节轻重依法采取限制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21-12-02 |
| 发布日期 | 2022-02-12 |






